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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鉴实录:赠与房屋未过户起争议
2007年12月03日 10:39 | 作者: | 阅读352 次 | 字体:

案鉴实录:赠与房屋未过户起争议

2007-11-22 来源:中国徐州网-徐州日报 

  ■法官名片:蒋春明,男,泉山区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大学法律本科学历,曾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目前负责全院案件质量的评查和质效指标考评。2000年2月被市中院荣记个人三等功,2004年4月被市中院授予“文明法官”称号。

■案情回放:获父母房屋,父亲又独自转赠
  李建夫妇拥有四合院一套,院内有9间房屋,其产权均在李建名下。1996年,经公证处公证,李建夫妇将南房赠与了女儿小平,但小平没有实际使用此房,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李建的妻子病故。此后不久,李建便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小丰的女儿,此事经过了公证,小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李建与小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2002年,李建的女儿小平将李先生、小丰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

  ■法庭调查: 前后两个赠与效力如何界定,观点不一 

  在庭审中,小平认为,南房是父母赠与她的,并已经过公证,所以,要求父亲和哥哥将房屋返还给她。小丰也认可父母曾将南房赠与小平,但认为小平一直没有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后父亲将南房赠与自己的女儿,并经过公证办理了过户手续,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应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南房应归自己的女儿所有。李建也支持儿子的观点。

  小平的代理人指出,李建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的行为合法有效,而李建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这是李建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而小丰的代理人也表示,李建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这一行为属于擅自处分了其妻的遗产,所以,赠与是违法的。

  赠与后,过不过户法律效力大不相同

  李建对女儿小平及孙女的赠与合同都经过公证,这两个合同都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素,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际给付为要件,即必须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与合同不能生效。

  小平在获赠房屋后虽经公证,但却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因此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南房仍是李建夫妇的共有财产。而李建对孙女的赠与,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小丰和家人也一直占有使用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所以,此赠与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且生效的。但即便如此,也不能涉及全部房产。因为在其妻病故后,家庭成员没有对四合院内的房屋,包括南房进行析产继承,所有房屋,包括南房都处于共有状态,李建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 

  ■法庭判决: 没有产权过户的赠与行为无效 

  法庭经审理认为,李建夫妇将南房赠与女儿小平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小平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行为没有实际生效。同时,李建将全部房屋赠与孙女是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因为李建不仅处分了自己应得的妻子遗产的份额,同时也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应继承的妻子遗产的份额。最终,法庭驳回了小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付赠与物,赠与才生效。所以,李建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小平可以父亲无权处分自己应继承的母亲遗产份额为由,起诉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包括南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小平现在起诉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公证的法律效力是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的运行所能达到的效果和拘束力,具体体现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延伸,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各类民商活动中,基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基于外国法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或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公证是某些特定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不经公证,则这些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的赠与行为,之所以尽管经过了公证而最终无效,其实是缘于李建不仅处分了自己应得其妻子遗产的份额,同时也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应继承其妻子遗产的份额所致。因此,李建赠与孙女的房屋虽经过了公证,但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 最后更新:2007年12月03日 10:39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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