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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2007年11月26日 13:47 | 作者: | 阅读172 次 | 字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07】第115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8月31日 状态: 有效

财税〔2007〕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新税法公布后企业如何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章) 国家税务总局(章)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 最后更新:2007年11月26日 13:47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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