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对义务帮工不应作扩大解释
事件回放
2005年2月3日21时许,刘某某与龚某某等同班工友在大屯煤电公司某某酒楼饮酒后,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送龚某某回沛县,途经沛县大屯镇郝寨三岔路口时,摔倒在路牙石上,刘某某受重伤,当即被送往大屯煤电公司职工中心医院抢救,后于2005年2月7日死亡。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刘某某属酒后无证驾驶,且未戴防护头盔,公安机关认定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等五人为此诉讼至一审法院,主张刘某某是在为被告龚某某义务帮工时致伤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万元。龚某某则认为,刘某某是酒后主动提出骑摩托车送被告回家,不是义务帮工。对刘某某的死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义务帮工是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才能被视为是帮工,没有提供劳务的行为就不是帮工。本案中刘某某驾车送被告回沛县的行为不是提供劳务的行为,其性质不应当是帮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表示因考虑到与刘某某生前的友好关系,且是为送自己出的事故,同意给付2000元表示心意。被告的这一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龚某某补偿给原告2000元。
刘甲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龚某某给付刘甲等人民币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刘春华)
评 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送龚某某回家的行为是否是义务帮工。义务帮工按照通常的理解应是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对于类似本案中某甲用摩托车等车辆送人回家是否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了义务帮工,因为某甲以自己驾驶车辆的技能并用自己的车辆送人回家,即是提供劳务,而这种提供劳务本身是无偿的。另有观点认为,某甲驾驶车辆送人回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因为其行为不是提供劳务的行为,送人回家也非其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总之,对义务帮工不应作扩大的解释,否则,陪朋友聊天、散步也可以理解为义务帮工。
此外,本案中刘某某送龚某某回家的事实状态也称为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这里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称为车辆运行人,简称运行人。好意同乘具备以下特征:1.好意同乘的双方是机动车运行人与乘车人;2.运行人、搭乘人各为自己的目的;3.顺路搭车;4.无偿搭乘;5.经运行人同意,包括邀请和允诺。对于好意同乘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运行人、搭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可以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由好意同乘者承担自己的损失。本案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龚某某给付生前好友刘某某家人人民币8000元,即是同乘者自愿承担风险法则自己承担损失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