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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及执行时效案例
2007年10月17日 10:09 | 作者: | 阅读886 次 | 字体:
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对原债务重新出具的欠条应否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谢天德
案情:
  王某因经营之需于1999年5月份向某开发公司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1年还款,月利率为1%.2000年5月份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归还,2002年4月该开发公司将王某诉到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还款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所欠原告开发公司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由王某分两期偿还,即调解书送达时兑现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当庭兑现),余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调解书送达后在约定期间内被告仅归还了余款所产生的利息,协议载明的15000元本金直至2003年12月31日也未归还,期间原告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待今年初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才被法院告知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于是该原告在今年的1月30日自行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王某则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注明:王某原欠开发公司15000元借款3个月内还清。今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即持该欠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及2003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庭审中被告以自己在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后又对原债务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为由拒绝还款。案经调解无效。
  分歧意见:对本案如何处理实践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没有诉权,因为原告所起诉的15000元已经过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不能重复诉讼或做出两次裁决(除非是撤诉后提供新证据又起诉的)。本案原告在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有一年的时间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疏忽了,应视为其放弃有关权利,如果让原告再次以原来的债权起诉并予以保护,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则失去了意义,所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既节约了诉讼资源,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对原告也起到惩戒的作用。但鉴于本案在起诉时原告没有讲清有关借条的形成过程,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借款15000元,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原告虽未能在法定申请时效内申请执行,已丧失了强制执行权,但其后被告对该笔债务又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新的证据,应视作确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本案的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如受胁迫等等的证据)证明其出具条据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关系就应当予以保护,法院不能随意否定当事人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行为效力,除非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间,当事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保护。该司法解释其实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对本案所述的“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情形应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案也不属于重复诉讼情形,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况除外),而本案的标的、发生时间、形成情况等都发生了变化,不应属于同一诉讼,最关键是被告对原告本已丧失了申请执行权的原债务重新作了认可,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属于新的法律行为,且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保护。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该再计算利息,所以应该驳回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条据,应当视为在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个新的债的关系,这种行为不违背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也没有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原告自身,因为放弃了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执行的权利,在重新凭对方的欠条再次起诉时,必须再次缴纳诉讼费用、耗费精力,实际上也是对其不依法办事行为的一种警诫,法院处理此案也是作为一个新的案件看待的,故而也谈不上是对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由于在实践中类似的行为与案件不在少数,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针对此类案件下发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对超过执行时效,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保护。如此,则可以统一各地不同的处理结果。
侵权时效起算点?
案例
  199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金发从广州市天河区某村某号某楼直接向下楼倾倒建筑垃圾,其中的砖块砸在路经该地的5岁原告李涣雄的头部。李金发与原告之父李锦成随即送李涣雄去广州东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3日,东山区人民医院采用X光检查诊断,李涣雄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0.3 厘米,长约4厘米。治疗半月后李涣雄基本恢复正党,李金发为此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约1000余元。1992年1月初,李涣雄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2分钟后自行苏醒,并间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此后阵发性昏迷时有发生。1993年3月24日,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李涣雄的前述头颅凹陷性骨折作CT检查后,会诊认为属"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
  1993年5月,李涣雄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李金发倾倒的砖头砸伤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2 万元。
  审理和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被伤害的时间为1990年3月11日,当时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医药费的赔偿问题。现时过3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其权利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被告以原告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涣雄的诉讼请求。
  李涣雄的法定代理人李锦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药费2万元。李金发答辨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以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同年7月25日,李锦成代理李涣雄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2月12日,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法医鉴定,认为:"李涣雄1992年初癫痫发作,不排除是1990年3月11日头部外伤引起的"。1993年4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李金发从三楼向楼下倾倒垃圾,砸伤路过的李涣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涣雄被砸伤后年余,始出现癫痫病症,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李涣雄于1990年3月11日被砸伤前,没有癫痫病症状发生,又无此病的家族病史,其外伤性癫痫病是因1990年3月11日外伤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李涣雄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3年5月17日,当时癫痫病症状已出现,但尚未确诊。由于外伤性癫痫病是在伤后始出现,且外伤癫痫发病与外伤伤害有一段时间,原审未查明发病原因及是否确诊,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治疗外伤性癫痫病需要一笔医疗费,依法应收伤害人李金发赔偿医药费等有关费用。李涣雄请求一次性给付一笔医疗费有理,应予支持。
分析
  本案一审二审均认为原告权利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而再审认为前两审判决不当,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与再审判决的结果截然不同,究其原因,根本问题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该笔债权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来源:http://www.ccolo.com/clientele/index3.asp                       
  基本案情
某甲从1998年3月起至1999年1月止,共销售给某乙价值10余万元的挖掘机配件,双方当时并未签订《购销合同》,某乙提货时仅在提货单上签了名,提货单上也只有货物数量和单价,而没有付款时间。从1999年3月至2001年4月,在这二年多的时间里,某甲未向某乙催收过货款,某乙也未主动支付过货款。2001年8月,某甲向某乙催收货款,某乙对该笔款项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支付,某甲于2001年8月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乙支付货款。
分歧观点
对于本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某甲的债权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某甲在2年内未向某乙催收货款,也未以其他方式行使债权,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观点二,认为某甲与某乙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某甲随时可以向某乙催收货款,该笔货款不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而应适用20年最长保护期的诉讼时效。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分析
本案涉及到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有很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6条 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137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139条 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140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分为 一般诉讼时效,即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即期间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即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作了明确的规定。而诉讼时效的开始,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民事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而不行使开始,但是,如果权利人不知其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然知其权利被侵害而不能够行使请求权,《民法通则》规定了最长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的开始,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种情况:1、有期限的债权,应从期限届满日的第2天起算;2、无期限的债权,自权利人提出要求的第2天起算,如果权利人提出要求履行后,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则从宽限期届满日的第2天起算;3、附条件的债权,应从条件成就之日的第2天起算;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纠纷,如果侵犯的是身体健康而受伤明显的,则从损害发生之日的第2天起算,伤害时未曾发现,经过一段时间才显露伤势,并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时起算,如果侵犯的是其他权利,均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的第2天起算;5、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一律从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的第2天开始起算。
  结合本案而言,某甲与某乙的债权债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当属于无期限的债权,既然如此,某甲就可以随时向某乙催收货款,某乙也可随时向某甲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某甲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那么,诉讼时效也就还未起算,既然还未起算,即使超过2年,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然债务
(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曾于1992年1月5日订立保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当原告的债务(瓷质砖)由S市发往H市后,由被告代为保管并代为发货。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5万元保管费。同年2月10日,原告运来50万块瓷质砖,存放在被告的仓库里。同年10月20日,被告因与他人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急需瓷质砖,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遂从仓库内取走15万块的多种规格的瓷质砖。同年10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已取走15万块瓷质砖,希望按出厂价支付货款。原告遂派人来清点存货,提出已被取走的货物按出厂价计算价值15万元,被告认为仅值12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同年11月20日,原告从被告的仓库中取走剩余的35万块瓷质砖并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须在12月底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15万元货款扣除5万元保管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来,原告因实行承包,新的承包人明知被告欠款一事,但未催讨。1995年5月,原告更换了负责人,新上任的厂长立即派人向被告催讨10万元的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迟延罚息,被告正式答复,该笔债务已过时效期限,被告本无义务偿还,但是鉴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可以偿还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7万元太少,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则表示,既然原告起诉,其不准备偿还任何货款。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限,鉴于被告曾同意偿还部分货款,后又反悔,法院是否可强制执行,对此法院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债务人现在又不愿意偿还债务,那么,此债务只能按"自然债务"处理。这就是说,债务人如愿意履行,债权人有权接受;债务人如不愿意履行,不得强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但如果债务人表示可以履行一部分,那么,法院可判决债务人偿还该部分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擅自取走原告的货物,属于非法占有原告财物的行为,对此情况原告可行使物上请求权,即什么时候发现其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什么时候就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返还,而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
(三)分析
本案实际上是有关诉讼时效期限的纠纷。首先,我们要讨论上述第三种观点,即本案是否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限限制。诚然,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受消灭时效限制。所谓物上请求权,是指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物权的内容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的请求权。其内容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如根据日本民法,消灭时效仅以债权为客体,其期间为10年,若以债权以外之财产权为客体时,其期间则为20年,但所有权不得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对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判例学说一般认为不适用消灭时效,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因消灭时效的经过而消灭。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并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权中,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的请求权都置于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在关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尤其应看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包括了物上请求权,因此,我国民法不存在物上请求权及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当然,这一立法是合理,尚有待于学说作进一步的探讨。从本案来看,实际上并不适用物上请求权。因为原告、被告双方曾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因急需瓷质砖,未征得原告同意,便从仓库中取走原告委托其保管的15万块瓷质砖,从该行为来看,被告既因违反了保管合同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同时又因非法占有使用原告财产而构成侵权,尤其是因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原告也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因此,从被告的上述行为来看,原告是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的,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实际上已经抛弃了侵权请求权,包括物上请求权。因为被告取走瓷质砖后即通知了原告,要求按出厂价支付货款,而原告提出价值数额要求,实际上追认被告行为为购买行为,只是在价款数额上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按出厂价值15万元,被告则认为仅值2万元)。由此可见,原告实际上保留了基于合同的请求权而放弃了其他的请求权,故认为本案存在着物上请求权是不妥当的。

本案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
1994年3月1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峡建行)下属的东山支行与宜昌市正隆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宜昌市支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东山支行贷给正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投资银行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东山支行如数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东山支行与正隆公司签订一份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1994年12月17日,投资银行仍以担保人在展期协议签字盖章。展期期限届满后,正隆公司仍然未能还款,但从1995年开始支付部分利息。1995年9月26日,东山支行、正隆公司、投资银行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投资银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主合同期效至失效时止。从1996年至1998年,正隆公司每年向东山支行支付部分利息。1999年,因银行机构调整,东山支行的上述贷款划归三峡建行直接追收。三峡建行在追收过程中签署了对账签证单,并于2000年7月11日向正隆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正隆公司于2000年8月24日回执上签字盖章。后因正隆公司未能清偿,三峡建行于2002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投资银行后于1999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确定整体移交给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东山支行、正隆公司、投资银行三方所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均有效合同。东山支行已履行放贷义务;正隆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清偿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因正隆公司的付息和三峡支行的催收行为而中断。三峡建行虽然未直接向光大银行主张权利,但因原保证合同法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三峡建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光大银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全责任。遂判决正隆公司向三峡建行清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5.14万元;光大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光大银行以三峡建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是2000年7月11日,其在2000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三峡建行向正隆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载明日期为2000年7月11日,此时间应认定为其主张权利的日期,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正隆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签章行为仅仅表明其收到该通知,并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其签署回执的日期“2000年8月24日”不应作为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故三峡建行于2002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债务及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均已经超过。 由于三峡建行未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原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故光大银行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遂以改判,由正隆公司单独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驳回三峡建行要求光大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光大银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处理截然不同,根本原因在于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计算方法上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正隆公司2000年8月24日的签字盖章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则认为该签章行为仅仅表明其收到该通知,并无同意发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故2000年8月24日,不应作为计算新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这种评析缺乏法律根据,对证据的分析和采信过于刻板和简单化,现析理如下:
首先,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律规定相背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义务而中断。由些可见,这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方式都可以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三峡建行于2000年7月11日和正隆公司2000年8月24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的签字,均可分别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与上述规定是相悖的。
其次,签字盖章行为就当视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需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而规定的,而本案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从签字和盖章这一行为能产生何种法律效力来看,本案情形与之完全相同。显然,本案签字盖章行为不仅仅产生“表明收到该通知”的证明效力,还产生对债务“重新确认”和“同意履行”的法律效力。
第三,虽然在诉讼时效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仅签字盖章,而未用文字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债务的,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尽管这是一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所适用场合是指前述的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和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本材料上,而非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债权人明确要求清偿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签字盖章。类似本案情形的,理论界并无多大争议。
第四,在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应结合书面材料的内容来判断并合理推定。在研究书面证据时,我们不能离开签字盖章行为的材料背景。本案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字,其行为性质应结合催款通知书的核心内容来判断。同时,还应结合行为人的辩解来分析,因为盖章和签字时,其应当明知这是何种行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正隆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以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其既未肯定该签字盖章行为“仅仅表示收到通知”,也未否定其有“确认”和“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我们有何根据称签字盖章行为只有前一的意思而无后一意思呢?在此情形下,我们应结合书证内容合理推断其行为,其既有表示收到的意思表示,也有确认和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最后,分析诉讼时效的证据应结合送达行为来确认时效期限。审查判断证据应当包括对证据形成即来源的分析。当前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多为简单地按证据本身所署时间来认定,这在债权债务多次转让或原经办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为体现法律真实所必需。但在其它情形下,这种简单化的认定是不科学的。因为实际状况是,《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等材料上所署时间并不一定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和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时间。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被对方知悉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尽管可以在文书上任意署一个对自已有利的时间,但不送达而为对方所知晓,则无任何积极的法律意义。就可能采取的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两种方式而言,本案可以设想出八种不同时间的送达情形。假如本案三峡建行于7月11日送交通知书,而正隆公司当时因故未签字,直至8月24日三峡建行第二次派员去催索,其方予签字盖章。这种情况在金融业务中十分常见。显然,这第二次派员催索同样是三峡建行主张权利的表示,如果没有相反证据,8月24日既可以作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又可以作为债务人确认或同意履行债务的时间,同样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实这个问题是可以在法庭审查过程中核实清楚的,正隆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字是其主动派员或邮寄退回的?还是三峡建行第二次派员来索要的?二审法院未作调查便确定为前两种情形而排除后一可能,贸然作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在证据采信上是不够客观和严谨的。
另被充一言,二审法院认定三峡建行未在保证期间向光大银行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也是建立在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论断之上的,本案立论未成,以之为大前提的光大银行免责之判便难以立足。此处便不再作深入分析。
至此结论:本案原告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余茂玉
案情 被告张某系某私营电器厂厂长,1998年8月12日前往湖南某市采购电器零配件,因当时钱带的较少仅从当地的王某处购买了少量配件,王某说其欠张某所在地的黄某即本案原告的钱,只要黄某打电话来就可以了,而张某和黄某是朋友,且门对着门,因此当张某回到其所在地后就叫黄某打电话给了王某,王某就于1998年9月10日上午将价值8643元的货发送至黄某处,并卸在黄某的厂房门口,黄某随后就叫张某来提货,因当时厂里出纳会计未到,张某就写了一欠条给黄某,遂即张某在货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叫两工人将货运至自家厂房,经检验有一包价值840元的配件不合格,欲退还给黄某。当天中午,被告张某叫其朋友甲、乙和丙到原告黄某家喝酒,喝酒途中,张某给付了7643元,并说明还有840元的货不合格要退回来,便写一1000元的借条,待货退后收回该借条。黄某妻子提出要找8643元的欠条,并退还给张某,但张某以“你家生意做的这么大,我还怕你赖帐吗”,当时就没要回欠条。随后,被告张某于第二天就叫二工人将不合格的货退回到原告黄某处,黄某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黄某于2002年3月1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归还欠款9643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法院受理案件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提交了借、欠条各一份和证人李某(系黄某的妻子)的证言,“这笔钱是我家销售给别人8600元的电表,未付钱,张某以我家的名义在人家那拿了8600元货,张某打了一张欠条给我家”。被告张某辩称,该款项系买卖货物的货款,其已经归还,且诉讼时效应从写借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这样已过两年了,并向法庭提交了甲与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货款7643元。原告黄某认为借、欠条是最好的证明,且没有还款期限,时效未过。法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但1998年9月10日至立案时已经超过两年,无证据证明原告其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或申诉,但一审法院内部案件质量检查时发现适用法律有错误,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经过庭审,法院以欠、借条没有还款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钱款,据此作出再审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原告9643元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再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到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黄某处拉货,并将不合格的货退还黄某,黄某没有提出异议。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是借贷纠纷。实质上是,张某因购货无钱由黄某垫付款的,其中借欠条是最为充分的证明,据此,由于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纠纷无异议,但由于该欠条无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此认为,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理由是该笔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购销关系,这样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超过两年,主张权利人已丧失胜诉权。
分析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笔者赞同前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实为买卖货物的购销关系。被上诉人黄某妻子李某证言证明张某是以黄某的名义从他人处拿的货,这恰符合民法所规定的代理,张某实为黄某的代理人,代理黄某拿他人用来抵债的货,因此张某所买的货物应当归属被上诉人黄某。本案中张某有证人甲和乙可以证明其还给黄某的是货款而非借款,且也可由张某厂里的工人证明其曾将不合格的配件退给黄某,显然若货不是从黄某处所买为何退给黄某,根据这些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购销关系。
其次,案由仅是初审法院受案时的假定。初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仅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审判所假定的,具体案件应当是何种法律关系,需要法院经过审理后加以确定,所以人民法院不能拘泥于此,而应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确定,而实际上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为购销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只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而形成了口头上、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最后,由于张某所欠黄某的是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批复明确指出:“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黄某将他人抵债的货物卖给张某,张某与黄某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根据前面的分析,本案上诉人张某是以借欠条的方式固定双方因货物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黄某已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某和黄某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货物关系,尽管此案系再审上诉,但其着实出现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

受伤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应当认为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
原告林某因日常小事在2000年与邻居贾某发生纠纷,一句话不和,顿起干戈,贾某一拳把林某右眼打成轻微伤,而后离家出逃。其间公安机关作出了对贾某治安拘留十天的裁决,但直到2003年被告才返回家乡。原告遂于同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分歧意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身体受到伤害时计算。原告在2000年受到伤害,2003年才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自殴打原告后下落不明,原告虽然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但因被告不到场无法实际处理,被告逃避的是公安机关的处罚还是民事赔偿,是否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无从得知,诉讼时效虽以原告身体受到侵害时计算,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主张权利而中断,时效应自发现被告行踪后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身体受到伤害时计算,原告在受伤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应当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公安机关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组织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时,诉讼时效中断,虽然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不能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仍可以向有关单位主张,因义务人下落不明而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以作出民事赔偿部分的裁决,本案中原告既然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即应认为包括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自2000年至2003年公安机关未对民事赔偿问题作出裁决或者告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诉讼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所以,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十年前被砸残 主张权利获支持
  案情
24年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达成的伤残赔偿协议,今天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呢?当事人就人身损害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后,诉讼时效是按一年还是二年计算呢?元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审结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这些问题作了明确肯定的回答。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村委会自200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某赔款2600元;同时判决原告陈某凭票向被告村委会支取假肢更换、修理费。
  1976年,原告陈某在为当时的生产大队拆桥过程中,被桥梁坠落致伤,造成终身残疾。1979年1月25日,经过协商,陈某与生产大队订立了赔偿协议。协议规定由大队每年照顾陈某2600分工及一个大劳力的口粮,其假肢医治费亦由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负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协议,未出现波折。1984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工分”不再存在,村委会(原大队)就将照顾工分改为给付400元至850元不等,另每年给陈某报支医疗费200元左右,假肢更换费用仍实行凭票支取。采取上述变通措施后,双方十多年相安无事,一直至2001年。2002年,因村委会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且陈某认为标准过低,于年末形成诉讼。
  审理和判决
庭审中,原告陈某诉称,27年前,我是为集体出工过程中被砸致残的,人生中受尽了折磨。24年前,大队是按当时的社会生活标准与我达成赔偿2600工分的协议的,现在我仍尊重当时的协议,但要求村委会按现在的生活标准折算赔偿给我。被告村委会则辩称,陈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且我村已按五保户待遇对陈某作了落实,可以保证其基本生活,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尽管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订立的,但其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履行协议时理应作合理的变通。2600分工在当时的情况下相当于260个工作日,在目前情况下以农村劳力平均日收入10元换算较为适宜,即260个工日为2600元。因被告最一次履行赔款至今未过二年,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所称按五保待遇落实的问题,因五保与工伤非系同一范畴的概念,且双方未有明示变更协议,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文所述之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诉讼时效问题。通常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就赔偿问题达成了按年给付的协议;那么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是按一年计算,还是参照合同纠纷按两年计算呢?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界,两种观点也一直争执不下。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回答。该《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规定》第9条同时规定:“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人身损害纠纷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普通民事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故人损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为二年。就本案而言,由于《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前我国法律并无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因而当事人在事故发生3年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一直是按协议履行或变通履行的,因此直至2001年时原告的协议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起算诉讼时效,故2001年前同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从2001年被告村委会履行最后一次赔款至今,尚未超过2年时间,因而可得出的明确结论是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该案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债权
2000年2月某剧院因债务纠纷被赵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某剧院于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赵某99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剧院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赵某亦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1年8月赵某又与某剧院协商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的协议,截止2002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某剧院仍未按协议完全履行。此时,某剧院尚有28395元未向赵某支付。
  对赵某享有的该项债权该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就本案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法条第二款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这个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审判实践中应当而且必须遵照执行,没有任何余地。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或调解生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因此,赵某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法院的调解书所产生的书面文件,协议内容重新明确了还款数额和期限,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还款协议应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可以按照该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重新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这样做,不但合理,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符合公众对民间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这一通例的朴实理解,从法律条文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的”,这应当解释为,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在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或不认可履行的情况下进行,而在上述情况下,某剧院并没有拒绝履行,而是一直在履行,只是履行的不及时、不完全而已。因此,应当允许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某剧院达成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某剧院如未按协议履行,赵某可依据协议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针对法院调解书实际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是对未履行部分如何履行进行的重新约定,也即重新确定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的调解协议已被新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赵某可自行向某剧院索取,也可以某剧院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但针对第二种意见所涉及的实际属于执行方面的问题,就我国法律目前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不由得想多说一二。如果法律规定将法院确定的债权视同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也同样适用时效的规定,那么,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可因为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承诺等事由而中断,在出现债务人自动履行、承诺履行或达成协议确认履行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事由消失后再开始重新计算。这样做,一方面解决了法院在执行中遇到此类问题的办法,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能使当事人免去讼累之苦,减少当事人乃至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浪费。因此,对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作出新的立法,应当说是可行的。

| 最后更新:2007年10月17日 10:09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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