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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
2007年10月11日 15:10 | 作者: | 阅读241 次 | 字体:

关于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

2007-09-21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在我国现行法律渊源中属于行政法规。我们认为该条例存在一定的合法性障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提出审查建议,理由如下:

一、《条例》对医疗事故领域内民事赔偿基本制度作出规定,超越了立法权限

民事赔偿制度应当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是法律保留的调整范畴,只能制定法律,而不能由行政法规规范。

二、《条例》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限额赔偿规定,违反了上位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赔偿作了概括性规定,虽然不是惩罚想赔偿制度,但至少是(损失)全额赔偿。《条例》限额赔偿的规定显然是与上位法背离的。

三、《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一致,导致适法中赔偿问题的“双轨制”(或适用《条例》,或适用《民法通则》),给适法带来混乱,不利于法制统一,且对受害公民不公平

四、《条例》中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给民事诉讼带来混乱

(一)《立法法》第八条第(九)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二、第二款排除了医疗事故鉴定属于司法鉴定,其效力应当低于依法进行的司法鉴定效力,也不属于诉讼中的必要鉴定,医学会也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

(二)目前诉讼实务中,医疗事故鉴定成了大部分医患纠纷必选或首选的鉴定,且鉴定机构医学会与医院方有“近姻”关联,对受害公民极为不利。

以上建议,请审查。 

上述意见已于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寄至全国人大常委可至今没有消息。

意见妥否,请各位指教.


| 最后更新:2007年10月11日 15:10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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