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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任的赔偿
2007年10月10日 16:10 | 作者: | 阅读358 次 | 字体:

无责任的赔偿

加入时间:2007-09-13


本网徐州讯:日前,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被告袁某虽然经交警认定为不承担责任,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某未及时办理交强险,应适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案件的事实与审理经过如下:2006年12月18日,死者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租用李某所有的面包车去吴桥催要欠款。次日0时30分左右,许某驾驶李某的面包车沿徐州市欣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西头时,追尾撞被告袁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致两车损坏、许某及其车内乘员李某、杨某受伤,杨某经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302.84元。经徐州市云龙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李某、杨某无责任。杨某家人共四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63180.67元。铜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因本事故无责任方袁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法院主持调解,袁某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就医疗费1302.84元及10000元死亡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院先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法院认定其他两被告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0000元,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两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有两个方面的特点值得总结:

一是适用交强险中无责任赔偿规定的准确性与公正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体现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特殊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交强险条例的强制性决定被告袁某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袁振礼未能按期投保,必然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处获赔,受害人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是袁某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正是公正性的体现。

二是在结案方式上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灵活性。

实际审判中,法官普遍存在判决与调解是完全不同的结案方式、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的观念。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即使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之间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往往不会考虑到以不同的方式审理与结案,而是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便最终均已判决结案。其实,无论判决还是调解,如果采取一种务实的态度看待司法,那么它最直接的目的便是为发生利益冲突的双方解决争端,因此,作为法律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因此,调解与判决在同一案件中可以共同适用,共同发挥作用,并起到息诉宁人、案结事了的效果。本案在审理中,先行解决了原告与被告袁振礼之间的纠纷,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体现了审理的有效、迅速与合理。

文章出处:铜山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姬广勇 李静


| 最后更新:2007年10月10日 16:10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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