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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被判赔偿
2007年10月10日 15:37 | 作者: | 阅读227 次 | 字体:

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被判赔偿

加入时间:2007-09-30


本网徐州讯:近日,铜山县法院审结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铜山县某镇卫生院因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被判赔偿病人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4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苗某因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先到徐州市某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进行清创缝合止血后,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苗某放弃,并于次日到铜山县某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3月26日,该卫生院在硬膜外麻醉下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2月取石膏时,发现苗某手术处骨外侧切口有渗液,门诊给予抗炎换药治疗。7月3日苗某因“右足外伤后切口不愈”再次入住该卫生院,三天后在该院又进行了手术治疗,当年7月14日出院。后又因手术切口不愈,苗某于同年10月12日到徐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感染合并骨外露。后进行了抗感染、局部换药等治疗后,于10月22日进行了清创、皮瓣推进植皮手术。苗某在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7502.64元,三次住院共计75天,出院后苗某右脚残疾。苗某认为某镇卫生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手术不当,并存有过错,使其右脚残疾,多次自行维权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此事故分别经徐州市、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铜山县某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该卫生院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苗某摔伤后到该卫生院处接受治疗,该卫生院应当按照相关的医疗规范积极有效的予以救治,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虽有明确的诊断,但手术复位失败,给苗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

文章出处:铜山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朱红雷 孟曙光


| 最后更新:2007年10月10日 15:37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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