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状
上诉人:冯洪(原审被告),女,1970年3月15日生,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大屯黄山街东楼80号。现住本市半山别墅。
张亚琼(原审被告),女,1995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
张孝义(原审被告),男,1941年10月16日生,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张庄村5队372号。
王顺华(原审被告),女,1944年4月17日生,住址同张孝义。
被上诉人:龚沛华(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0日生,住本市铜山供电局宿舍1号楼2单元302室。
陈开荣(原审原告),女,1958年11月18日生,住址同上。
段绪家(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7日生,住本市贾汪区大吴镇东段庄村。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认定张向阳的行为不属于最高院《人损解释》中规定的“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
2、认定龚琛琛不戴头盔具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
3、直接改判责任承担比例及方式。
上诉理由:
一、认定张向阳的行为属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没有事实、法律、法理根据。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段绪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向阳负次要责任”就认为“段绪家与张向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段绪家与张向阳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少逻辑关系。
认定“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必须排除“间接结合”的一般侵权,必须对二者相区别的因素加以分析。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没有分析张向阳的侵害行为、致害结果的同一性、侵害行为的同时性,更没有分析段绪家与张向阳各自的侵害行为与致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分析此四标志性因素就断然认为“直接结合”和“共同侵权”,过于突然。
分析上述四因素:1、张向阳的过错行为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和未按准驾车型驾驶,属于缺失型行为,段绪家的过错行为是超载及违规转弯,属于主动型行为;2、对于龚琛琛死亡的致害结果,具有同一性;3、侵害行为不具有同时性,张向阳的过错行为与段绪家的过错行为不是同时发生,张向阳的过错行为是连续发生的,从他骑这个摩托车时起一直连续存在,在时空上与段绪家的过错行为形成关联。4、从因果关系看,段绪家的过错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而张向阳的过错行为本身不足以造成损害结果,也没有为段绪家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创造条件。因此,对于本案损害结果,张向阳的行为仅构成“间接结合”的一般侵权,应根据原因力比例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2006年10月8日在206国道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龚琛琛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可证实龚琛琛在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龚琛琛在生前具有驾驶资格,其应知晓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的法律规定。
尽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龚琛琛无责任,但龚琛琛明知应佩戴安全头盔而不戴头盔,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结果的一定责任。
三、必须明确张向阳与龚琛琛之间的法律关系。
仅从交通事故侵权角度看,张向阳是驾驶人,龚琛琛是乘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张向阳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对龚琛琛进行赔偿。
从张向阳没有搭载义务,没有收取对价角度看,张向阳为帮工人,张向阳为帮工人。否则,这是哪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只能是帮工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3、14条,龚琛琛不仅应当自负责任,还应当对张向阳的死亡结果负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互相交错,应当同时适用。在一审中,虽然上诉人没有基于帮工关系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但是将帮工关系作为抗辩的主要理由。法院应当审查认定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综上,恳请中院重视,深入分析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以及帮工侵权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性质,依法改判,规范引导基层法院正确适用“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司法解释。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