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站 南京站 上海站 北京站 济南站 杭州站 天津站 广州站 福州站 成都站 贵阳站 镇江站 常州站 无锡站 苏州站 宿迁站 盐城站 扬州站 潍坊站 洛阳站 台州站 柳州站 遂宁站 太仓站 常熟站 江阴站 深圳站 泉州站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诉讼案件 > 诉讼程序
推荐文档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江苏省公布部分诉讼收...  
  诉讼费用缴纳标准一览...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热门文档
  人民法院收费标准(及...  
  诉讼费用缴纳标准一览...  
  “先刑后民”司法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徐州市各区行政区划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  
  
 
相关文档
  
 
“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理解与适用
2007年07月13日 15:07 | 作者: | 阅读1639 次 | 字体:

徐晓炜 朱 川

【内容提要】“先刑后民”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但相关立法尚不完善,审判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也不统一。本文强调在正确理解其内涵、把握其适用标准的基础上,通过法官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动性的积极发挥,实现打击犯罪与救济当事人间的协调。

【关 键 词】先刑后民 刑民交叉 司法处理方式 一、涉及“先刑后民”的几个法律文件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先刑后民”这一表述,它是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惯性称呼。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先刑后民”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概括的司法处理方式的依据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联合发布的几个法律文件中。

1、《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85年通知》) 该通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发布,现行有效。通知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该通知针对的是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强调发现经济犯罪应当移送有关材料,但该通知没有明确经济纠纷本身是否应当继续审理。

2、《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下简称《87年通知》) 该通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发布实施,现行有效。该通知是针对1985年通知发布后有关机关对移送的案件互相推诿的状况,专门所作的进一步规范。其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一般应将纠纷与犯罪一并移送,除非“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或者“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是对于什么是“必须分案处理”,该通知没有给出一个判断标准。

3、《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97年规定》) 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发布,现行有效。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与前述几份法律文件适用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不同,该份文件是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进行规定的,但其中所包含的司法理念意义重大,规定中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作出了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从而纠正了以往明显的“重刑轻民”的倾向。

4、《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 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现行有效。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及其中所包含的“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所作出的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条规定正确区分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应将案件予以移送。”此两条规定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明确体现。与之对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时,应将该线索移送侦查,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第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有关机关虽函告经济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此两条规定赋予法院以主动审查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此外,最高法院就各地法院请示案件的一些批复及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有涉及刑民交叉及“先刑后民”问题的内容,可以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例如最高法院1986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是否退还问题的批复》、2000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等等。 总结上述几个通知、规定内容,反映出我国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从绝对的刑事优先过渡到相对的刑事优先的过程,也比较符合当前“公权与私权并重”、“社会利益与个体诉求兼顾”的现代法治潮流。

二、“先刑后民”适用中的问题及成因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适用“先刑后民”时,标准不统一。这是实践中最为突出,同时也是最难以把握的一个问题,导致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组织间,对案情类似的案件处理方式不同。

第二,在适用“先刑后民”时,结案方式类型多样。主要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移送等,其依据分别来自《民事诉讼法》及《98年规定》。

第三,在适用“先刑后民”时,法律文书体例、格式不统一。其一,是否查明事实不统一。有的是在详述事实、原因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有的则以“涉嫌刑事犯罪”一笔带过。其二,主文表述不统一。因结案方式不一,造成多种主文表述方式,主要有“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移送公安”、“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终结诉讼+移送公安”等类型。

第四,在是否应“先刑后民”的问题上,法院与侦查机关时有分歧,影响移送效率。有时法院认为要“先刑后民”,但是侦查机关却认为不应立案,而两家机关互不隶属,甚至可能不在同一地区,这就可能造成各自为政的局面。

上述问题的产生有其自身的主客观原因,归纳而言,观念差异是造成“先刑后民”适用问题的重要主观原因。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重刑轻民”和“重民轻刑”两种片面认识。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当私权与公权并存时,公权优先于私权,对私权提供救济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受历史的影响,这种观念曾一度占据主流地位,导致实践中机械适用“先刑后民”,认为只要民商事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因素时,就应一概中止或驳回原告起诉,甚至不予受理。也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民事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有其独立的地位和价值,民商事案件审理中不必过多考虑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即使牵连刑事犯罪,也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这种观念容易导致单纯地拘泥于表面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处理案件,从而增加了放纵犯罪和民事案件错判的可能性。

立法缺陷则是造成“先刑后民”适用问题的重要客观原因。其一,有关刑民交叉的立法位阶较低。相关规定多为司法解释,而法律层面上对刑民交叉案件鲜有规定,更谈不上对“先刑后民”有什么具体条款明文规定。其二,实体上“先刑后民”适用标准不明确。无论是85、87年的通知,还是97、98年的规定,对“先刑后民”适用条件和范围都没有系统规定。以目前规定最为全面的《98年规定》为例,其关于刑民是否分开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二是相牵连但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这样的标准过于抽象,没有回答什么情况下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产生,什么叫“相牵连”,牵连的标准是什么等问题。其三,程序上移送机制不健全。目前关于移送经济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得较为粗略,欠缺可操作性。例如,法院对侦查部门具函要求移送案件的审查没有时间限制;对移送的决定以及移送的过程,当事人没有任何申辩机会。

三、正确理解和适用“先刑后民”的几点思考 (一)正确理解“先刑后民”的内涵 在把握“先刑后民”的基本内涵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先刑后民”存在多重的启动主体,但最终审查确认权在法院。 从当事人角度看,基于民事案件中出现的犯罪事实,无论是一审中的原告、被告,还是二审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或请求对刑事部分予以调查。从公权主体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因民事案件涉嫌犯罪向法院具函反映刑事侦查情况,或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该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当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中止民商事纠纷的审理,以等待刑事判决的结果,甚至还可将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处理。但无论是哪一方提出“先刑后民”,根据《98年规定》,最终的审查确认权还是在法院。

2、出现“刑民交叉”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前提。 所谓刑民交叉是指案件中存有刑事、民事部分,且两者间相互关联的状态。“先刑后民”以刑民交叉为适用前提,但案件存在刑民交叉状态并不一概即有“先刑后民”的适用,而须辨别刑民交叉的具体情形而定。因此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先刑后民”可能的适用范围(详见下文关于“先刑后民”适用标准的讨论)。

3、“先刑后民”只是一种司法处理方式,而非一项司法原则。

不少同志在论及“先刑后民”这一做法时,往往将其表述为“先刑后民”原则或司法原则,对此我们认为,“先刑后民”不宜定位为一项司法原则。所谓的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适性标准。从立法层面上看,如果是一项司法原则,其应当具有较高的法律渊源,比如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其中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而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仅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给予其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因此,与其说相关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先刑后民”,倒不如说强调的是对刑民交叉案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据此,我们认为,“先刑后民”应定位为对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司法处理方式,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一种法律称谓,而不宜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加以强调。

(二)正确把握“先刑后民”的适用 1、观念上,应认识到刑与民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 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两大部门法,在位阶关系上地位平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上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从制度功能而言,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实施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纠纷,调节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效果的核心是救济。制度功能的迥异说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质的区别,也决定了两种诉讼程序独立运作以实现惩罚和救济两种不同法律效果的必然性。从诉讼活动的本质而言,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涉及法院审判权的运用,而审判权正确运用的前提和基础在于法律事实的查明,不同的法律事实会对法律责任的承担产生不同性质的影响。

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实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实行“刑民并行”,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每一种规则又不能涵盖所有刑民交叉案件。实务中既要防止机械适用“先刑后民”方法,以刑止民,又要防止过于刻板地固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概排斥“先刑后民”方法的适用。

2、实体上,应着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个案适用。 归纳前文所称“刑民交叉”状态的不同表现形式,“先刑后民”在实体上的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主体关联。即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此时只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有主体关联,也应分别进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独立处理,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比如,甲向乙借钱不还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和甲、乙嗣后因其他琐事争斗致其中一人重伤而产生的刑事犯罪问题,即因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彼此无涉、互相无关而应分别处理。但除了有主体关联外,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上也存在相互联系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则应依事实关联的判断而定。

第二,事实关联。事实关联又分两种情况:

(1)事实相同,即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产生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此时一般均应予以“先刑后民”的处理。例如甲乙间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发生争议。甲可能以合同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事实基础均系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即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优先处理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另外,在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应当注意将“先刑后民”与刑事附带民事相区别,其区分的关键在于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是否可独立成案,只有当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分别构成独立的案件时,才有进一步考虑“先刑后民”问题的必要,如果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不仅基础事实相同,而且民事部分的处理完全可以被刑事部分的处理所吸收、包容,这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了,不再涉及刑民先后问题。例如甲在与乙的争斗中致乙重伤,乙向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即应在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中附带一并解决,而不再予以单独处理,也就没有刑民先后的问题了。

(2)事实相关,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不同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此时是否可按照“先刑后民”方式予以处理,不能一概而论,须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经比对不同性质基础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后而定。例如在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储户既可以冒领者盗窃存单,冒领存款的犯罪行为引发刑事诉讼,又可依据与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前一诉讼的基础事实是冒领者盗窃、冒领的犯罪行为,后一诉讼的基础事实在于银行未尽注意义务致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违约行为。此种情况下,不一定实行“先刑后民”,两案可分别审理。但若变化一下案情,民事诉讼中银行以储户涉嫌与冒领者通谋骗取存款为由提出抗辩时,因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须依据储户是否有诈骗行为而定,此时则应实行“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第三,标的物关联。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例如甲涉嫌诈骗取得货物,后又签订购销合同将该货物卖于乙,该批货物本身即是被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成为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有赖于甲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故应先行处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列举的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仅具有示例作用,说明在这些范围内“先刑后民”是有适用的可能的。民商事案件是否需要等待刑事案件,一个概括的标准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此,什么情况下“先刑后民”,归根结底还有赖于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关联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

 3、程序上,应关注司法效率的提高。

对于某一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法院方面主动移送犯罪线索还是侦查机关来函要求移送案件,最后都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产生影响。如果不从程序上着眼于提高司法效率,民商事案件就可能被长期搁置,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障。

首先,法院方面主动决定移送的,移送前法院与侦查部门应进行事先沟通。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仅代表其主观的认识,该案件是否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是否应当提起公诉,应当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职权确定。如果法院不事先与有关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沟通而直接裁定移送,则很有可能移送的材料石沉大海,有时甚至根本不知道材料流转到哪里了,侦查结果迟迟没有回音,民商事案件也就很难得到及时处理。

其次,侦查部门来函要求移送的,法院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如果法院的审查有所拖延,可能会贻误侦破刑事犯罪的最佳时机,耽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因此,法院应规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对是否移送审查完毕,函告有关侦查机关以及当事人。

第三,侦查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或提起公诉或撤销案件,并函告法院。这样一来法院可以根据侦查结果,及时对民商事案件作出处理,民商事案件不至于搁置太久。 总之,“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反映了当前司法活动的现状和要求,但在立法规定上尚显滞后和不完善。因此就这一司法处理方式的具体操作和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仍有赖于民事、刑事法官之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交流沟通,以及在正确理解其内涵基础上,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动性的积极发挥。

(作者均系审监庭助理审判员)


| 最后更新:2007年07月13日 15:07 | 打印 | 关闭
 

新中律师网Build By新中律师网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75号滨建大厦四楼东 邮编:214434

联系我们:sj@xzlsw.com    本站法律顾问:孙健律师 QQ孙健律师

苏ICP备05002749号 技术支持:慧星网络科技 管理面板 更多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