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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2007年05月09日 22:02 | 作者: | 阅读370 次 | 字体: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案情:女孩陆某于6岁丧父,9岁丧母,于1988年跟随祖父母生活。后于1990年因祖父母体弱,经济困难,无力抚养,隧在征得陆某母亲之妹徐某(家中有一7岁儿子)同意后,将陆某送养。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生活2年后陆某改称徐某夫妇为母亲、父亲。在2003年陆某嫁给黄某。在1990年至2003年间陆某与徐某夫妇一直未办理关于收养的任何手续。2003年4月4日,陆某与其夫黄某一同遭车祸,陆某当场死亡,黄某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之后,黄某父母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于徐某夫妇产生纠纷,黄某父母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主张权利。

  分析
  1、徐某夫妇是否享有陆某之继承权,系依《继承法》第10条规定之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而获的继承权,须以徐某夫妇与陆某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为前提。在本案,应检讨陆某与徐某夫妇在一直未办理登记情况下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11岁之陆某于1990年被祖父母送养致徐某夫妇家中,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在往后13年生活中,陆某与徐某夫妇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依《收养法》第25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徐某夫妇与陆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92年《收养法》,陆某与徐某夫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
  然,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陆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收养法》之相关规定。
  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陆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陆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徐某夫妇享有继承权。依《继承法》第5条,在陆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陆某于其丈夫黄某之前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陆某继承人为其夫黄某及其养父母徐某夫妇。故,徐某夫妇可获得陆某之一半遗产。
  2、陆某与徐某夫妇构成收养关系,并且陆某之夫黄某于黄某之后死亡,故,徐某夫妇和黄某享有肇事司机赔偿给陆某的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由于黄某已经死亡,其遗产由其父母继承,故陆某夫妇与黄某父母各得3万元之赔偿金。


| 最后更新:2007年05月10日 10:53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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