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等八项实施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4〕 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苏政办发〔2004〕74号文件,我们组织制定了《徐州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等八项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试行。试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市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徐州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不合法的,应当停止适用,并及时按法定程序报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一个行政许可项目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已在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项目,由该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做好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因申请人本人未亲自提出申请而拒绝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新闻媒体、网站等形式将本条第二款内容及本机关的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网址、通讯地址向社会公告。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以下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办理期限;
(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有关材料的取得方式和途径;
(四)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收费许可证及核定的收费标准;
(五)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的机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受理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负责人及电话;
(七)与申请人有关的法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或者在当场填写、更正申请材料过程中,需要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的,行政许可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作好说明、解释工作。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提供桌椅、笔墨、纸张等便民工具、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一) 申请人按公示要求提供了所有申请材料,且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申请人已按要求当场更正的。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齐申请材料或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之日。申请材料虽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后仍未补正符合要求的材料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发现的;
(四)申请人在被限制申请期限内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应当依法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 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纳。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由下级行政机关初审后再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直接转送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得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保障在法定期限或对外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能够当场或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需要延长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 人。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许可依据、理由、听证资料以及申请人有关资料予以公开;对公开的资料,公众有权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依据、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具体办理受理、不予受理、审查、批准等程序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操作规则,简化程序,减少不必要的办理环节,提高行政许可办理效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以下称层级监督);
(二)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层级监督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 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层级监督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所在地的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
第四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效能的原则。
层级监督应当创新监督方式,并逐步实现具体化、专业化、动态化;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实现制度化,并不断创新监督检查方式,保证被许可人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二章 层级监督
第五条 层级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有无违法设定或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 有无违法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 是否存在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 是否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定条件、标准和程序的情况;
(五) 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情况;
(六) 是否存在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办理事项,主办机关不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协调,而是相互推诿或者拖延办理的情况;
(七) 是否存在不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的情况;
(八) 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情况;
(九) 是否存在行政许可事项已被取消仍继续实施的情况;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况。
第六条 层级监督的方式:
(一)检查与调查;
(二)评议考核;
(三)暗访、督查;
(四)行政许可案卷评阅;
(五)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并派驻监督人员;
(六)办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复议案件;
(七)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
(八)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该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权限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予以协调,并对协调结果制作协调意见书,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层级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有权机关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性的程序违法行为及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未按要求报送备案以及未建立、落实行政许可实施相关制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三)网络核查;
(四)市场巡查;
(五)依法定期检验;
(六)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检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二)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作好信用档案记录,达到法定条件的,及时作出吊销被许可人行政许可证照的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的记录必要时应当交被检查人签字确认,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中依法可以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共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行政机关预算,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保障其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指定或聘请听证员协助组织听证。
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从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三)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听证;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举行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依据、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并予以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参加听证人员的条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行政机关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和申请人发出通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意见及依据、证据、理由;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前,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的姓名;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携带的资料及应予准备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准许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延期的理由、时间通知听证参加人。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以及相关的依据、证据、理由;
(五)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意见以及依据、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 相互辩论;
(七)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依据、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八)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九) 听证主持人宣布结束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依据、证据、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以及依据、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意见书应当对争论的问题和是否应当准予行政许可写明意见和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听证过程中,需要新的证人到场,或者对有关证据需要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之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重大行政许可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重大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保障和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许可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作出下列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备案: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重大行政许可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指定属于重大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属于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许可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备案的。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几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由主办单位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主办单位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其他机关的审查意见、本机关的审查意见、行政许可决定、依据、证据及备案报告一式5份报送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必要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进行调查。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适用依据不合法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八条 未按照规定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移送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行政许可统一办理 联合办理 集中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减少行政许可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限,提高行政许可办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事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实行集中办理,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现场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办单位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徐州市市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主办单位确定为:
(一)基建投资类项目的行政许可主办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技术改造类项目的行政许可主办单位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三)外商投资类项目的行政许可主办单位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四)企业注册登记类的行政许可主办单位为徐州工商局;
(五)其他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原则上以行政许可程序的最后把关部门为主办单位。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主办单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抄告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 各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回复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还可以由主办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召集相关部门召开联办会议,或者由各部门会签文件等方式联合审查,再由各部门分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参加联办会议,不得无故缺席。
联办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意见严重分歧时,由联办会议召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各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由主办单位或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延长十五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明令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设定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标准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一个行政许可项目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经上级机关或有关监督部门督促仍不改正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九)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二十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二)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或控告;
(二)大众传播媒体的曝光;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工作中发现的;
(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变更原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七)其他途径。 ]
第八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 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 通报批评;
(五) 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 给予行政处分;
(七) 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所列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其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证人或者办案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责任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处理行政许可申诉检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行政许可申诉、检举的处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提出的申诉、检举的处理。
第三条 处理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申诉、检举,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保障申诉人、检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申诉、检举,依照《徐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诉、检举事项。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监察机关提出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负责对该行政许可相关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过错案件,并依据《徐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向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诉、检举,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
(一)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明令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设定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标准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一个行政许可项目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经上级机关或有关监督部门督促仍不改正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九)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二十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二)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电话、信函、当面等方式进行申诉、检举,但对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提出。
提倡署真实姓名申诉、检举。对署名和匿名的申诉、检举,有关机关均应当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对署真实姓名的申诉、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受理、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申诉、检举。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检举的程序,应当依照《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检举之日起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申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上述机关决定受理的事项,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诉人、检举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申诉、检举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进行调查的一般事项,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申诉、检举事项中,发现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申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处理行政许可申诉、检举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行政许可收费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收费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许可收费,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向获得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强制征收的特别成本或者资源补偿费用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收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收费法定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非盈利与节约原则。行政许可收费不以盈利为目的,只用于弥补行政许可的成本支出。
(三)补偿性原则。政府将国有自然资源出让给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取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费,以及政府对有限公共资源实行有偿配置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均具有补偿性。
第五条 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省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时,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国家或省有权部门制定的文件以及上述机关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的文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务院所属部门颁布的文件、有关会议材料、领导讲话和口头答复等均不得作为制定和执行行政许可收费的依据。
在授权范围内财政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核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成本监审办法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依法核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行政机关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及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权机关核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不得巧立名目收费,不得扩大范围收费,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经过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核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费用。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由行政机关直接实施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中介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许可收费实行以下制度:
(一)收费许可证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应当向当地价格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二)收费公示制度。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依据、项目及标准;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变动、标准调整,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依法接受监督。
(三)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行政许可收费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对使用违规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缴。
(四)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所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五)听证制度。重大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充分听取申请人和社会公众代表的意见。
(六)监督检查制度。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收费进行定期检查,对收费许可证进行定期审验,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收费以及违反收费公示制度、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的,价格、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