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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2007年04月16日 22:23 | 作者: | 阅读979 次 | 字体:

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加入时间:2007-04-13


[案情]

原告江苏环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新沂直属库。

1991年12月2日,新沂市粮食局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征用原北沟乡195亩集体土地建设“新沂东郊国家粮食储备库”。该申请经江苏省土地管理局苏地管(1991)字第327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地管(1991)字第191号和被告新土征字(91)第57号文批准同意后,征用单位办理了征用手续并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新沂市粮食局在投资建设新沂东郊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同时,建设了米车间及其他附属设施。1992年7月9日,新沂市粮食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对面粉厂米车间进行搬迁改造,在东郊国家粮食储备库兴建米厂。米厂建成后成立了独立法人企业――江苏维可特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新星米厂。1994年3月27日,被告依据新地征(91)第57号的批复,将新沂市粮食局征用的195亩土地的使用者登记在江苏新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新国用(94)字第155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2月12日,江苏维可特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了资产处置协议书,将包括新星米厂在内的江苏维可特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处置给了原告。2005年3月18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就江苏新沂国家粮食储备库划转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达成协议,其中第四条明确粮食局投资建设的米车间土地使用权为新沂粮库。2005年11月22日,第三人以米厂占用的土地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他人之间签订的米厂出让协议无效,责令原告方停止侵权,并将长期占用的土地返还第三人。2005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5)新民一初字第21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争议的土地一直由米厂长期使用,该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驳回第三人的起诉。2005年12月19日,原告向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新国用(94)字第15545号土地使用证并将将原米厂占用的20亩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告,并向其颁发权属证书。2006年4月,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答复原告,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将195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新沂市粮食局1991年在建设“新沂东郊国家粮食储备库”时建设了米车间,米车间建成后也一直占有、使用该土地,但一直未提及土地的权属登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原米车间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江苏维可特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收回,依法处置。而原告未能提供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也交纳过该土地的出让金这方面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未依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环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江苏环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江苏环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是:虽然新沂市粮食局以建设粮食储备库的名义征用195亩土地,在建设过程中占用其中的土地建设米车间,但粮食局调整部分用地经请示被告得到了批准同意,并特别向土地管理部门作了说明并申请验收,因此,米车间占有使用的土地有合法的依据。被告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江苏分公司就江苏新沂国家粮食储备库划转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达成的协议明确米车间土地使用权为新沂粮库,是基于米车间为粮食局投资建设的前提,而事实上米车间已演变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粮食局米车间的投资款也由面粉厂支付,因此,被告未经其同意,直接对一独立法人企业的权利作出处分,当属不当行使行政权利。米车间自建成后一直占有使用争议的土地至今,被告将包括米车间在内的195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江苏新沂国家粮食储备库名下并向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即便原米车间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在包括原米车间在内的江苏维可特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原米车间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江苏维可特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收回,依法处置。因此,即便原米车间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也不能基于其购买、接收了包括原米车间在内的江苏维可特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就能当然地拥有原米车间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如果要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只能在江苏维可特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而原告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未实际交纳过该土地的出让金,因此,原告在江苏维可特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相反,此后的2005年3月18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就江苏新沂国家粮食储备库划转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达成的协议第四条明确米车间的土地使用权为新沂粮库,因而进一步印证了当初的米车间及后来购买江苏维可特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资产的原告均未依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文章出处:新沂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胡广明


| 最后更新:2007年04月16日 22:23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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