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 射民一初字第1843号
原告吴昊,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2号。
委托代理人吴俊山(原告父亲),46岁,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倪同珠,盐城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理人谷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该院医教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毛成全, 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昊与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与200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昊诉称: 1982年12月28日, 原告母亲陆益萍在被告县医院妇产科分娩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医护人员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原告身体出现异常情况下,未能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原告大脑长时间缺氧和颅内损伤,从而造成原告语言残疾和典型性癫痫病后遗症、智力受损。事后被告又不采取积极治疗措施,反而隐瞒其过错行为,使原告家人无法得知原告的真实情况,从而使原告错过最佳补救治疗时期。后原告到有关医院诊断治疗,花去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又经有关医院教授会诊,一致诊断原告为症状性癫痫。原告语言残疾和症状性癫痫都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对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其严重的伤害,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费用2万元;残疾赔偿费用待评定后另行计算;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另行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2004年8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检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72488.8元。
被告县医院辩称:1、原告称其权利被侵害,但从原告所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其出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经盐城市医学会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我院不应赔偿。3、原告认为,其母在分娩过程中,被告方的医护人员有违反操作规范的情况,致使原告大脑长时间缺氧和颅内损伤,从而造成原告语言残疾和典型性癫痫病后遗症、智力受损.对此,原告无事实依据.原告母亲在整个分娩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违反操作规程之行为。4、关于癫痫问题,围产期缺血缺氧、产伤可能导致癫痫,但癫痫与产伤决不是“一对一”的关系,也就是说,产伤并不是癫痫的唯一因素。围产期脑缺氧、缺血、脑产伤所致的癫痫多 在0-2岁期发病即便在0-2岁发病、亦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热性惊厥、代谢障碍、脑先天性或发育异常等诸多病因,随着年龄增大的癫痫与产伤的因果关系越来越远。终上,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母亲陆益萍因分娩住进被告县医院待产。在陆益萍待产期间,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产妇陆益萍第一胎足月临产,均小骨盆;分娩记录记载:第一产程为14小时,第二产程为1小时10分,第三产程为10分钟,会阴侧切外缝3针,宫颈情况良;婴儿男,身长50厘米,产瘤中体重3000克;分娩后诊断,第一胎,足月分娩,早破水,脐带绕颈三圈,成熟男婴。数月后,陆益萍母子出院。
原告在生长过程中出现语言障碍,讲话听不清楚,还有一份病残儿体检表反映智力减退。2003年3月,原告发病,后到常州市红十字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等查治。2003年8月25日,经上海市神经科教授会诊中心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原告遂正常治疗用药。
原告于2003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60148元(其中2003年3月前4000元,2003年3月至2004年7月15800元,后继治疗52年药费504348元),后继52年检查费29712.8元,3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241770元,30年护理费180000元,30年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371120元(含52年交通费),住宿费76880元(含52年住宿费),误工费62610元(含家人每次陪同做检查52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被扶养人20年生活费3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0元(原告300000元,原告父母150000元),部分诉讼费2800元,合计1872488.8元。
本案审理中,针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本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市医学会于2004年2月26日出具[2003]0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违反规定,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遂委托江苏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苏盾鉴字[2005]第300号《法医文正审查意见》,结论是:县医院地围产期未对吴昊严密鉴测,不能对脐带绕颈程度进行诊断,在第一产程明显延长时未采取相应治疗措施,结合目前影像检查,吴昊缺氧缺血性脑病可能大,故县医院医疗行为与吴昊目前残疾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
2005年10月27日,该所作出苏盾鉴字[2005]第432号《法医文正审查意见》,结论是:吴昊目前智力水平在边缘智力水平、症状性癫痫,依此参照江苏省高级法院颁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9.3及2.10.1之规定,边缘智力减退已构成十级伤残,症状性癫痫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昊自行进食,大小便、自我移动等无明显障碍,构成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吴昊后期具有明确抗癫痫治疗指症,具体费用以参考当前市场价格为宜.
对金盾司法鉴定所定两份鉴定结论,原、被告均不认可,但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
庭审中,原告提出了医疗费票据23818.68元(其中射阳寿星大药房的1320元为定额发票,射阳县振阳医院3947.80元和上海长征医院5151.92元的发票为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为4998元住宿费票据为3250元。
被告对原告质证提出的上述有关费用的证据均不予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在2005年11月21日的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质证在2003年9月11日起诉时,起诉标的明确的医疗事故赔偿费用为2万元,其缴纳了2万 元标的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用810元,其他诉讼费600万。2004年8月10日原告诉讼请求增加到1872488.8元。本院依照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0日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2005年2月17日原告对尚应补充缴纳的诉讼费仅补缴了4000元,其余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补缴。2005年11月7日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缓交的诉讼费,原告在期限内未能缴纳。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的诉讼失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的伤害至起诉时虽已超过20年,但原告对该伤害一直未发现,直到2003年经有关医疗单位确诊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确诊之日起计算。
况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17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延长该“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即属于“特殊情况”范畴。
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医疗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负医疗费用的义务;医疗方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及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医院方出现医疗人身损害,显然属违背其义务的行为,并且是有过失的行为。其次,医疗人身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属于一般性的民事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范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3、关于被告在为原告出生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盐城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江苏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县医院在第一产程明显延长时未能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吴昊缺氧缺血性脑病可能性大,医疗行为与残疾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有一定过错,并且可以推定原告边缘智能智力减退和症状性癫痫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对应的赔偿责任。
4、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2003年3月前的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1770元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故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做调整。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4998元据实酌情认定合理数额3966元。因此,原告现已经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3818.68元(截止到2005年9月22日)、交通费3966元、住宿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285元、残疾赔偿金[10482×20年×(20%+1%)]44024.4元,合计75344.08元。因鉴定结论未有明确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现只能推定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不应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其中60%即45206.45元。
原告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被告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的医疗费、后续检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因这些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72488.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应足额缴纳相应的诉讼费。而原告仅缴纳了案件受理费4810元、其他费用600元,而对缓交部分经本院催缴仍未能缴纳。对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中不予处理。按照已预交的案件受理数额对应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按165000元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二十三条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20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5410元,由原告负担3764元,被告负担1646元。鉴定费6400元(原告预交4000元,被告预交1200元,本院垫支1200元)由原告负担2560元,被告负担3840元。
如不附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
审 判 长: 杨海涛
审 判 员: 路 文
代理审判员: 丁卫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丽华
申 诉 书
申 诉 人:吴昊 男 1982年12月28日出生 汉族 无业 住江苏省 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2号502室。
法定代理人:吴俊山 男 1957年7月12日出生 汉族 江苏省射阳县小学教师 住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2号502室 手机(0)13182112039
被申诉人:江苏省射阳县人民医院。
法人代表:谷庆 院长。
申诉请求: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2006)盐民终字第0241号案异地再审或高院直接提审。支持申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现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不服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系被申诉人伪证,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及听证的裁判。本案应依法再审。
1、在2006年10月24日听证中,申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最新证据:原射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产长李爱琴的书证(本人李爱琴 身份证:320211194307220722 现证明 射阳县人民医院陆益萍的入院证、病历首页非本人亲笔书写 特此证明 李爱琴 2006年10月9日)。
2、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射阳县人民法院法官徐长江在司法调查中原射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师郑瑶和现射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副主任夏彩萍在一审庭审中指认,射阳县人民医院提交申诉人母亲的陆益萍住院病历中上述二人的签名均不是她们的亲笔书写。注:1982年4月7日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病历书写制度]规定:(一)病历记录应用钢笔书写,力求通顺、完整、简练、准确,字迹清楚、整洁,不得删改、倒填、剪贴。医师应签全名。 (三)门诊病历的书写要求: 1.要简明扼要。病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或住所由挂号室填写。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各种阳性体征和必要的阴性体征,诊断或印象诊断及治疗、处理意见等均需记载于病历上,由医师书写签字。 6.门诊病员需要住院检查和治疗时,由医师签写住院证,(申诉人母亲陆益萍的入院证是助产士李爱琴和冯雅芳的签名,其中李爱琴的签名是伪造的,另外 ,医师郑瑶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并在病历上写明住院的原因和初步印象诊断。(四)住院病历的书写要求: 1.新入院病员必须填写一份完整病历,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或住所、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家族史、个人生活史、女病人月经史、生育史、体格检查、化验检查、特殊检查、小结、初步诊断(以上病历是助产士冯雅芳书写)、治疗处理意见……等,由医师书写签字。2.书写时力求详尽、整齐、准确,要求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急诊应即刻检查填写。 6.病程记录(病程日志)包括病情变化、检查所见、鉴别诊断、上级医师对病情的分析及诊疗意见、治疗过程和效果。凡施行特殊处理时要记明施行方法和时间。病程记录一般应每天记录一次,重危病员和骤然恶化病员应随时记录。病程记录由经治医师负责记载,主治医师应有计划地进行检查,提出同意或修改意见并签字。 8.手术病员的术前准备、术前讨论、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术后总结,均应详细地填入病程记录内或另附手术记录单。 11.各种检查回报单应按顺序粘贴,各种病情介绍单或诊断证明书亦应附于病历上。12.出院总结和死亡记录应在当日完成。出院总结内容包括病历摘要及各项检查要点、住院期间的病情转变及治疗过程、效果、出院时情况、出院后处理方针和随诊计划(有条件的医院应建立随诊制度)由经治医师书写,主治医师审查签字。 [医嘱制度]规定:1.医嘱一般在上班后 2 小时内开出,要求层次分明,内容清楚。转抄和整理必须准确,一般不得涂改。如须更改或撤销时,应用红笔填“取消”字样并签名。临时医嘱应向护士交代清楚。医嘱要按时执行。开写、执行和取消医嘱必须签名并注明时间。2.医师写出医嘱后,要复查一遍。护士对可疑医嘱,必须查清后方可执行。除抢救或手术中不得下达口头医嘱,下达口头医嘱,护士需复诵一遍,经医师查对药物后执行,医师要及时补记医嘱。每项医嘱一般只能包含一个内容。严禁不看病人就开医嘱的草率作风。 5.凡需下一班执行的临时医嘱,要交代清楚,并在护士值班记录上注明。[病例讨论制度]规定:术前病例讨论会:对重大、疑难及新开展的手术,必须进行术前讨论。由科主任或主治医师主持,手术医师、麻醉医师、护士长、护士及有关人员参加。订出手术方案、术后观察事项、护理要求等。讨论情况记入病历。一般手术,也要进行相应讨论。 [护理工作制度 ]规定: 新病员入院每天测体温、脉搏、呼吸三次连续三天;体温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员每隔四小时测一次。一般病员每天早晨及下午测体温、脉搏、呼吸各一次,每天问大小便一次。新入院病员测血压及体重一次(七岁以下小儿酌情免测血压)。其他按常规和医嘱执行。(申诉人母亲每天仅测体温、脉搏、呼吸一次) [分娩室工作制度]规定: 1.分娩室每日二十四小时应有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分娩室。 4.值班人员应热情接待产妇,严密观察产程。产妇在待产和分娩过程中,如有异常情况不能处理时,应及时报告上级医师。5.严格交接班制度,接班者要测血压、听胎心,并做记录。 7.接产后,接产人员应及时,准确填写产程、临产、新生儿和出生证等记录。 8.产妇在产后留分娩室观察一小时,无特殊情况送回病房。新生儿处理完毕,抱给产妇辨认性别,全身检查,测验脚印、手圈、点眼等,送婴儿室。
3、在2006年10月24日听证中申诉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1982年射阳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名册(射阳县档案馆提供)证明李爱琴、冯雅芳是助产士并不是医师,从而证明被申诉人提交的病历均是伪证。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关于医疗人身侵权赔偿纠纷举证倒置,由医疗机构举证;第二条: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5年1月21日卫政发[2005]28号批复关于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幕查,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的规定精神。
6、被申诉人未能如实提供申诉人母亲陆益萍的手术同意书(申诉人父亲已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病程记录、住院病人分户帐等重要病历资料。被申诉人伪造、隐匿病历,举证虚假不真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和负全责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其承担60%的过错赔偿义务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7、被申诉人下达剖宫产手术医嘱、收取申诉人母亲剖宫产手术费,却未给申诉人母亲实施剖宫产手术,一、二审法院本应认定被诉人严重玩忽职守;现一、二审法院不但没有认定被申诉人玩忽职守,反而判令申诉人为被申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袒护被申诉人。
二、原一、二审判决对申诉人伤残等级认定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鉴定文书系无效鉴定。
首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统一编制和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5]72号和江苏省司法厅2005年9月28日、2006年7月7日苏司许可决字[2006]50号《不予登记的通知》等规定精神。原审法院对申诉人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是江苏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而该所没有进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无司法鉴定资格。苏盾鉴字[2005]第432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一无钢印、二无专家亲笔签名、司法鉴定人拒不出庭质证,鉴定书严重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第四十三条(三)“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的规定。因此,苏盾鉴字[2005]第432号、第300号(无专家签名的)是无效文书。
其次,“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不是《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种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高检民抗[2006]3号)。由于被申诉人的提交病历虚假,最要病历资料被隐匿——手术通知书、病程记录等。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仅作出鉴定意见书。
2002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司发通[2002]56号[司法鉴定文书分类]规定:司法鉴定书是司法鉴定人对所委托的专门性问题得出鉴定结论后出具的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书的基本条件是:提供的资料系统完整,送检材料齐全,……,能得出鉴定结论。再审应考虑依法予以撤消。
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5年4月20日对申诉人三级伤残的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认定(申诉人持有残疾证)。
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无过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过错担责原则,申诉人无过错。原审判决申诉人对被申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40%的过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明显不公。
五、原审判决违法减轻和免除被申诉人过错赔偿义务和责任,漏判、少判,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利益。
原审判决违法减轻和免除被申诉人过错赔偿义务和责任,漏判、少判,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利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被申诉人应承担申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原判决漏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少判残疾赔偿金。另外,原审判决违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明确认定,申诉人损害后果严重,精神赔偿金却给以低标准赔偿(5000元)。原审判决缺乏合法性和科学性。
六、原审判决和再审复查没有依法全面准确地保护申诉人的合法诉请。申诉人是残疾人、法律受援人,原审判决以残疾人、法律受援人在判决前未足额缴纳诉讼费为由,仅部分保护申诉人的诉请,没有依法办案。
第一、在一审审理中和再审复查中申诉人多次申请对被申诉人提交的病历进行文字鉴定。在2006年10月24日听证中法官要求申诉人申请鉴定,申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文字鉴定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维护他们的错误判决,违法剥夺申诉人的权利。
第二、依据《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援人对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申诉人(受援人)是否在判决前足额缴纳诉讼费不影响法院对实体部分的判决。
第三、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残疾人受到司法援助的人员至少免收30%的诉讼费。
第四、根据省高院的有关规定:人身损害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原审判决以财产案件收受是错误收费。
第五、原一审法院李建华院长已对申诉人作出过暂时免交诉讼费的短信承诺。
第六、原审判决未对申诉人对诉讼费的免交申请,未予依法答复。
因此,原审法院以受援人、残疾人在判决前不足额缴纳诉讼费,就部分保护申诉人诉请,没有依法办案。
七、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本案的客观、公正、公平判决。
其一、徐健法官隐匿了李爱琴的重要书证。
其二、原二审没有以传票依法传唤申诉人开庭,以谈话代替开庭,使申诉人丧失充分准备的机会,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诉权。
其三、原一审对申诉人关于请求司法调查,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质证、文字鉴定申请、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未予依法裁定和通知,剥夺了申诉人在诉讼中的合法申请权,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客观、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依法对(2006)盐民一终字第0241号案异地再审或直接提审;支持申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申 诉 人:吴 昊
法定代理人:吴 俊 山
2006年11月28日
吴俊山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今天本案申诉人(吴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和规章。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原审判决定性不准,责任分担不公,违法办案,判决错误。因此,应依法重审,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合法诉请。基于以上事实,我今天特作如下陈述:
一、被申诉人伪造病历、举证虚假,不真实,依法应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和负全责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过错赔偿义务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申诉人取得的最新证据:2006年10月9日被申诉人的经办医护人员李爱琴;以及一审法官(徐长江)在司法调查中,被申诉人的经办医师郑瑶、夏彩萍等人的证言(一审卷宗:P40~41、P46~47),上述证人对关键证据病历:入院证、病历首页、体检表、分娩记录等,经过仔细辩认,均证明不是她们亲笔书写,上述证人的书证和证言充分证明,被申诉人提供的病历是伪造的证据。注:1982年4月7日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病历书写制度]规定:(一)病历记录应用钢笔书写,力求通顺、完整、简练、准确,字迹清楚、整洁,不得删改、倒填、剪贴。医师应签全名。 (三)门诊病历的书写要求: 1.要简明扼要。病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或住所由挂号室填写。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各种阳性体征和必要的阴性体征,诊断或印象诊断及治疗、处理意见等均需记载于病历上,由医师书写签字。 6.门诊病员需要住院检查和治疗时,由医师签写住院证,并在病历上写明住院的原因和初步印象诊断。(四)住院病历的书写要求: 1.新入院病员必须填写一份完整病历,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或住所、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家族史、个人生活史、女病人月经史、生育史、体格检查、化验检查、特殊检查、小结、初步诊断、治疗处理意见……等,由医师书写签字。2.书写时力求详尽、整齐、准确,要求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急诊应即刻检查填写。 6.病程记录(病程日志)包括病情变化、检查所见、鉴别诊断、上级医师对病情的分析及诊疗意见、治疗过程和效果。凡施行特殊处理时要记明施行方法和时间。病程记录一般应每天记录一次,重危病员和骤然恶化病员应随时记录。病程记录由经治医师负责记载,主治医师应有计划地进行检查,提出同意或修改意见并签字。 8.手术病员的术前准备、术前讨论、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术后总结,均应详细地填入病程记录内或另附手术记录单。 11.各种检查回报单应按顺序粘贴,各种病情介绍单或诊断证明书亦应附于病历上。12.出院总结和死亡记录应在当日完成。出院总结内容包括病历摘要及各项检查要点、住院期间的病情转变及治疗过程、效果、出院时情况、出院后处理方针和随诊计划(有条件的医院应建立随诊制度)由经治医师书写,主治医师审查签字。 [医嘱制度]规定:1.医嘱一般在上班后 2 小时内开出,要求层次分明,内容清楚。转抄和整理必须准确,一般不得涂改。如须更改或撤销时,应用红笔填“取消”字样并签名。临时医嘱应向护士交代清楚。医嘱要按时执行。开写、执行和取消医嘱必须签名并注明时间。2.医师写出医嘱后,要复查一遍。护士对可疑医嘱,必须查清后方可执行。除抢救或手术中不得下达口头医嘱,下达口头医嘱,护士需复诵一遍,经医师查对药物后执行,医师要及时补记医嘱。每项医嘱一般只能包含一个内容。严禁不看病人就开医嘱的草率作风。 5.凡需下一班执行的临时医嘱,要交代清楚,并在护士值班记录上注明。[病例讨论制度]规定:术前病例讨论会:对重大、疑难及新开展的手术,必须进行术前讨论。由科主任或主治医师主持,手术医师、麻醉医师、护士长、护士及有关人员参加。订出手术方案、术后观察事项、护理要求等。讨论情况记入病历。一般手术,也要进行相应讨论。 [护理工作制度 ]规定: 新病员入院每天测体温、脉搏、呼吸三次连续三天;体温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员每隔四小时测一次。一般病员每天早晨及下午测体温、脉搏、呼吸各一次,每天问大小便一次。新入院病员测血压及体重一次(七岁以下小儿酌情免测血压)。其他按常规和医嘱执行。(申诉人母亲每天仅测体温、脉搏、呼吸一次) [分娩室工作制度]规定: 1.分娩室每日二十四小时应有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分娩室。 4.值班人员应热情接待产妇,严密观察产程。产妇在待产和分娩过程中,如有异常情况不能处理时,应及时报告上级医师。5.严格交接班制度,接班者要测血压、听胎心,并做记录。 7.接产后,接产人员应及时,准确填写产程、临产、新生儿和出生证等记录。 8.产妇在产后留分娩室观察一小时,无特殊情况送回病房。新生儿处理完毕,抱给产妇辨认性别,全身检查,测验脚印、手圈、点眼等,送婴儿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关于:医疗人身侵权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举证。第二条: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5年1月21日卫政发[2005]28号批复关于: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的规定精神。被申诉人伪造病历、举证虚假,不真实,依法应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和负全责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过错赔偿义务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无过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过错担责原则。申诉人无过错,原审判决申诉人对被申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40%的过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明显不公。
三、原审判决对申诉人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事实错误,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鉴定文书无效应依法撤消。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统一开展编制和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5]72号)和江苏省司法厅2005年9月28日、2006年7月3日苏司许可决字[2006]50号《不予登记的通知》等规定精神。原审判决对申诉人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的江苏省金盾司法鉴定所没有进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无司法鉴定资格。苏盾鉴字[2005]第432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无钢印(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说明:四、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1 规定:鉴定文书的编号处加盖防伪“司法鉴定技术专用章”钢印。 7 结尾:(1)在文书的最后签署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职称,并签名。五、司法鉴定文书纸张、字体和字号(一)1 规格:A4。 2 专用纸张:首页封面用套红的鉴定文书专用纸张,其余页内芯用白纸。(三)字体和字号码 2 编号:4号仿宋体。)、无专家签名(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二条(三)规定 :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司法鉴定人拒不出庭质证,鉴定文书严重瑕疵,鉴定文书是无效文书。
其次,“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不是《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种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高检民抗[2006]3号)。由于被申诉人的提交病历虚假,重要病历资料被隐匿——手术通知书、病程记录等。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仅作出文证审查意见,而文证审查意见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再审应考虑依法予以撤消。
2002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司发通[2002]56号[司法鉴定文书分类]规定:司法鉴定书是司法鉴定人对所委托的专门性问题得出鉴定结论后出具的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书的基本条件是:提供的资料系统完整,送检材料齐全,……,能得出鉴定结论。
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5年4月20日对申诉人叁级伤残的评定合法、有效,再审时应依法认定。
五、原审判决违法减轻和免除被申诉人过错赔偿义务和责任,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利益。
原审判决违法减轻和免除判决所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应由被申诉人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另外,原审判决又违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对原审判决明确认定被申诉人损害后果严重的精神赔偿金给以低标准赔偿,使原审判决缺乏合法性和公平性。
六、原审判决应依法全面准确地保护申诉人的合法诉请。申诉人是残疾人、法律受援人,原审判决以残疾人、法律受援人在判决前未能足额缴纳诉讼费,而部分保护申诉人的诉请,没有依法办案。
第一、依据《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援人对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申诉人(受援人)是否在判决前足额缴纳诉讼费不影响法院对实体部分的判决。
第二、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残疾人受到司法援助的人员至少免收30%的诉讼费。
第三、依据省高院的有关规定:人身损害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原审判决以财产案件收受是错误收费。
第四、原一审法院未对申诉人对诉讼费的免交申请,未予依法答复。
因此,原审法院以司法受援人、残疾 人在判决前不足额缴纳诉讼费,就部分保护申请诉请,没有依法办案。
七、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本案的客观、公正、公平判决。
其一、原二审没有以传票传唤申诉 人开庭,以谈话代替开庭,使申诉人丧失了准备的机会,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诉权。
其二、原一审对申诉人关于请求司法调查、(虽已调查一审法院从来没有把调查的情况和结论告诉我们。)注:2007年1月12日查阅一审卷宗知道,一审法官已做过司法调查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质证、文字鉴定、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未予依法裁定或通知,剥夺了申诉人在诉讼中的合法申请权,影响了本案的客观、公正审理。
八、一审法官严重玩忽职守,把法律当儿戏。
第一、一审法官 在2004年7月15日司法调查中就知道射阳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申诉人母亲住院病历是伪造的,却将伪造的病历作原始资料,委托一个无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一、二审法官对申诉人2003年前的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2003年至2005年9月20日之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补贴等相关费用一概不予支持,完全违背了上述规定 。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一审法官杨海涛明知,江苏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无钢印、无专家签名、无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射阳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是伪造的。不但不进行严格审查,反而用无效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作为判决依据。
第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申诉 人申请江苏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质证,一审法官坚决不予批准。注:申请书在一审卷宗P123。
第五、2006年11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申诉人的通知中,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一定过错,……,给予酌情赔偿并无不当。我不知徐健法官在哪一份鉴定书上见到鉴定“结论”二字。
以上陈述,叩请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陈 述 人:吴 昊
法 定 代 理 人:吴俊山
20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