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的探讨
吴利平
一、案情简介
2006年2月,琼C•80299号大型普通货车车主裴关亮,聘请持有机动驾驶证的李启辉驾驶该车。2006年3月15日晚上,李启辉驾驶琼C•80299号大型普通货车,车上装有汽车轮鼓,从三亚市向海口市方面行驶,在16日凌晨零时二十三分钟,当该车行至海南东线高速公路48KM+710M路段处时,由于该车的左前轮胎漏气,李启辉不是将该车停在紧急停车道上,而是停在行车道中换轮胎,同时不按规定设置危险标志牌和靠边停放。此时,恰好唐博强驾驶其租赁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琼A•77901号的富康小轿车,车上载有周武、方世江、刘运德也行驶到此路段,当时,由于天气属雾天,视线不好,唐博强驾驶操作不当,致使琼A•77901号小轿车追尾碰撞后钻进琼C•80299号大型普通货车的右后尾,造成琼A•77901号小轿车驾驶员唐博强和同车人周武、方世江、刘运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死亡事故。经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6年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唐博强于2006年3月15日与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琼A•77901号富康小轿车出租给唐博强自驾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5日20时至2006年3月16日20时,租金为220元。发车时并经唐博强在“租赁车辆检验报告”上签名确认车辆良好。
事故发生后,在小轿车上的四名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货车车主裴关亮、驾驶员李启辉及小轿车车主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8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大货车车主(也是雇主)裴关亮及其驾驶员(也是雇员)李启辉的赔偿问题没有争议,但对于琼A•77901号小轿车车主被告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小轿车车主,出租该车给唐博强自驾使用,收取了租金,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因果关系,属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及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将琼A•77901号小轿车出租给唐博强,出租行为合法,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二种不同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观点及论据
(一)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本案在客观上虽然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作为小轿车车主的被告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一是与唐博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经过检验合格的、并有行车证的琼A•77901号小轿车出租给持有驾驶证的唐博强自驾使用,其出租行为合法,本身也没有过错,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琼A•77901号小轿车的运行、实际支配与利益享有人全部属于承担人唐博强,故作为小轿车车主,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构成共同侵权,所以被告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三是被告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自驾出租车有合法手续、出租的车辆经检验合格、承租人(即自驾人)具有有效的机动驾驶证,故被告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自驾车出租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承租人(即自驾车驾驶员)及同车人人身损害,在相关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的“租赁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的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可参照《合同法》分则“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的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南鸿顺自驾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