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作者:袁 洪 时间:2005-4-25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废止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新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事审判实践中对新条例的正确理解及适用,提出具体的审判对策,无疑对医患双方的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原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新条例则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二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后果不同,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患者功能障碍,后者则规定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可见,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尚未造成患者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便可以确认为医疗事故,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将原来的三级医疗事故变为四级,即增加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4级医疗事故,同时还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使医疗事故的内涵与外延更加明晰。但上述“明显”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在实践中人们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而非常容易造成概念的混淆并导致当事人争议,如何合理界定“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范围,将会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因为这将直接涉及医患双方权益的保护问题。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由于过错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一般不区分“明显”与“非明显”的损害后果。新条例将“非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排除在医疗事故定义之外并拒绝给予受害人任何赔偿,有违背侵权行为法基本原理和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之嫌。
二、医疗事故的责任性质
关于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的性质,是法学界争议已久的问题。通常认为,医疗损害纠纷中存在责任竞合情形,即当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合同时,医疗损害行为由于没有适当地履行义务而构成违约,也因为损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而构成侵权。但究竟是依据合同追究医疗者的违约责任,还是依据侵权行为法追究医疗者的侵权责任,往往是医疗损害纠纷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新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新条例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要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精神,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新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但至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均未承认违约责任中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为:
(一)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二)行为的违法性。新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在司法实践中,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较难确定,应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才有利于实践操作。
(三)损害蛄果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就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弊病较多,集中体现为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鉴定成为必须程序,鉴定过程透明度不高等。基于此,新条例将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确规定为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等。但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直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条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而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患方主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的申请,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实际上是为患者请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设置了新的障碍,使得患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引发新的纠纷或矛盾。
(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过失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故对其判断比较复杂。但新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日本学者认为:在专家的责任中,存在违反专家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的“高度注意义务违反型”,以及违背委托人所给予以依赖,信任的“忠实义务违反型”。这一见解揭示了医务人员过失性行为的本质,即无论是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还是违反了忠实义务,均为行为人的过失性行为,至于过失行为的程序,仅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具有实际作用,而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影响。为此,新条例第三十三条排除了医疗差错作为非医疗事故的情形,同时也新增加了几种新的抗辩事由,包括在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和因为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但新条例对无过错输血的概念没有明确定义,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对于“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情形中的“患方原因”亦应加以明确的解释。例如:除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危急患者的紧急处置义务外,如果因患者无钱支付医疗费用而延误治疗造成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
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问题。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属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既然它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就应有权进行审查。虽然原办法没有赋予法院这种权利,新条例对此也没有明确,但法官可以依据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成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
(二)怎样对待新条例赔偿标准的低于一般民事侵权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新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过低。如新条例第五十条就患者的误工费规定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我认为,究竟是执行新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在实践中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执行新条例的赔偿标准;如果用这种办法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更高的赔偿数额。
(三)如何执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新条例第五条就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高不超过3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新条例。
来源:中国贵州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