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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7年01月22日 09:06 | 作者: | 阅读258 次 | 字体:

浅谈医疗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 2006-10-27

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李传江

医疗侵权属于高发民事纠纷,在法律实务中存在争议较多,笔者试就其法律适用谈点认识。

一、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现状

目前关于医疗侵权纠纷处理的现行实体法规范,主要存在于《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法官、当事人及代理人面临着是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还是适用《条例》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前),最高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个通知确立了法院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后,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的提问时,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又再次明确了上述原则。因此,我国现阶段医疗侵权赔偿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一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医疗侵权纠纷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弊端

(一)存在问题

1、将纠纷性质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实质属于民事赔偿纠纷,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把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侵权赔偿纠纷。

2、鉴定混乱。一是将鉴定性质分为医学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两者都是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的重要依据。二是将鉴定机构分为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医疗过错鉴定机构。法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医学会,法定的医疗过错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将鉴定标准分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和一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适用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一般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适用于一般医疗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

3、适用了不同的法律。一是法律适用区分为适用《条例》和适用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即特殊医疗侵权行为——医疗事故适用《条例》;一般医疗侵权行为——非医疗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二是赔偿标准分为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非医疗事故适用司法解释确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二)弊端

目前的医疗侵权赔偿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按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疗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构成医疗事故,按条例赔偿的数额也远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以医方为追求最低的赔偿,无论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适用《条例》进行实体处理;而患者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坚持要求司法鉴定,并要求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高赔偿标准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这样的弊端是:患者的人身权利遭受医疗过错行为同等损害却享受不同等的赔偿待遇;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是侵犯患者人身权利案件中后果最严重的情形,但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不是最高的,这种失衡会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心,产生大量的诉讼投机行为。

三、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与民事侵权适用相同法律

(一)对特别法的认识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不少专家学者认为,就医疗侵权行为而言,《条例》是特别法,《民法通则》则是普通法,应当优先适用《条例》。对此笔者不能苟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法第八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指下位阶的法规、规章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下位阶的法规、规章。《条例》与《民法通则》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不具有可比性。《条例》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是关于医学会设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组织和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其争议和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专门辅助的行政法规,是医学会实施鉴定的行政法规上的依据。

(二)适用民事侵权法律的理由

1、医疗损害侵权是民事侵权。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在其本质上属于民事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服务行为是有偿服务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不是行政损害,不能要求行政赔偿,只能适用民事赔偿。

2、民事侵权赔偿应当一致。医疗损害赔偿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民事赔偿,《条例》规定的赔偿不是民事赔偿,且行政法规不宜规定民事赔偿;人身损害可能是医疗事故引起的,可能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也可能是第三人的故意伤害引起的,但其获得的赔偿应该是一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国务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没有规定赔偿问题,并废止了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性质相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也足以说明民事赔偿不再由行政法规来规定。

3、医疗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一是在纠纷的性质上不应有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之分,统一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是在鉴定上,损害赔偿适用司法鉴定,追究医疗事故责任适用医学鉴定;三是在赔偿的标准上,适用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标准;四是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不适用《条例》等行政法规;五是在适用的对象上,赔偿主体适用于一切医疗机构,不分国有、民办、公益、非公益,其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一致的。

综上,笔者认为,因医疗侵权损害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处理,这样既能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又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 最后更新:2007年01月22日 09:06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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