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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伤害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7年01月20日 14:18 | 作者: | 阅读874 次 | 字体:
徐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伤害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伤害案件的办理,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减少伤害案件引发的上访,申诉案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伤害案件的特点及我市实际,现就办理伤害案件及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受理、初审
(一)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按规定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出置,遇有伤情发生的,在确保伤者得到及时抢救治疗的情况下,应立即着手开展现场勘查,走访目击证人和知情人,询问伤者并告知其或亲属提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依法处置违法犯罪嫌疑人,扣押凶器等工作,并及时制作询问、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运用照相、录相等到手段固定证据。
二、立案、管辖
(二)经初查,伤情为情微伤的,立治安案件;伤情为轻伤或重伤的,立刑事案件,并视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侦查的轻伤害案件,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告知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同意自诉的,办案人员应将其具体意见制作笔录加以固定,并提供《鉴定委托书》和伤情《鉴定书》的复印件。法院受理后,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办案人员报经县经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多联),一份交被害人,一份连同卷宗材料移交人民法院,公案机关不予立案。
(四)被害人对轻伤害案件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按公诉程序进行。公安机磁立案后,被害人不得申请撤回控告。
(五)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伤害案件,认为确实有犯罪事实存在,但证据不足,必须通侦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按公诉程序进行。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害人不得撤回控告。
(六)公安机关对控告人控告的伤害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三、案件办理
(七)对故意伤害他人至重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各种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侦查终结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八)对过失伤害他人至重伤、死亡的案件,不论被害人是否控告,是否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发现后,均应立案侦查,按公诉案件办理。
(九)对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对本地作案一般不要采取刑事拘留,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侦查终结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对外地人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及时依法采取羁押措施,防止作案后外逃,侦查终结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对社会影响较大、情节严重,有前科劣迹等,应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有逮捕必要的,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情节轻微,当事人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已达成和解,经济赔偿已达成协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已经立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不得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处理。
(十)办理轻害、重伤害案件,被害人治疗期间,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加害人先行支付一定医疗费。对医疗费和经济损失,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不得对医疗费和经济损失进行调解处理。
(十一)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也可以治安处罚。调解不成的,应当对加害人予以治安处罚。
治安调解应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以两次为限,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治安调解书》,并加盖调解机关公章,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
需要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的,公安机关同样根据情况,可以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进行裁决。选项择调解处理的,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按民事安案件起诉,公安机关不再作裁决处理。
四、伤情鉴定
(十二)办理伤害案件,必须对伤情作出医学鉴定结论。办案部门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到案件发生地的县、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或其他法医鉴定机构作伤情鉴定,并出具《鉴定委托书》
(十三)县、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接到《鉴定委托书》后,对伤情稳定,相关材料齐备的,应在2日内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向委托单位或被害人说明原因。法医鉴定机构应根据人体轻微伤、轻伤、重伤的鉴定标准及有关规定,及时作出伤情鉴定结论。一般伤情鉴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并向委托单位或被害人书面说明原因。伤情鉴定后,法医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办案单位领取鉴定结论。
(十四)对刑事案件,办案单位应将鉴定结论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填写《鉴定结论通知书》(多联),一份交犯罪嫌疑人,一份交被害人或其家属。
(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贪生怕死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由原鉴定机构进行。对县级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由市公安局或其他市级法医鉴定机构重重新鉴定;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聘请徐州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也可以聘请省公安厅法医重新鉴定。对医学鉴定结论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
五、执行纪律、执法责任
(十六)对伤害案件,实行办案人员首接负责制,主办警官负责制,鉴定人负责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或者群众上访、上级机关批转、督办的伤害案件,应当实行集体通案。
(十七)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伤害案件。严禁推诿扯皮、该立不立、该查不查、该处不处、降格处理;严禁利用办理案件、伤情鉴定吃拿卡要、收受贿赂;严禁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等。
(十八)因执法不作为或者出警处置不及时、办案措施不力,导致证据无法收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徇私枉法,发生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上访、申诉的,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分别追究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的执法过错责任;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新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 最后更新:2007年01月20日 14:18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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