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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的统一
2007年01月19日 19:11 | 作者: | 阅读498 次 | 字体:

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的统一

作者:丁慧 王林

  [摘 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答记者问,并提出了“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但这并不利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的统一,同时也凸现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混乱的立法现状。本文对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的规定进行了比较和梳理,在此基础上建议立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伤亡赔偿金中剥离出来予以单列,规定统一、明晰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项目、计算基准和方法,并建立起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以尽快统一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切实维护公民权益。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统一;

  在现今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极不统一,各种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其是,同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而得出迥然不同的裁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答记者问,其提出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原则,[1]并不利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的统一。

  一、异议:答记者问之“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

  “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指的是:“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依据…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在答记者问看来,医疗纠纷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主观为故意或主观无过错的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由民法通则调整,而主观为过失的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却偏偏仅以《条例》来调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可答记者问却硬要将过失侵权“分工”给《条例》调整,笔者不禁异议:此等造成法律标准不一的“分工配合”说,其法律依据何在?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上,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我们知道,与《条例》相比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较高,然而“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这也就是说,明明是因为医疗事故侵权,可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责任反而要低于非医疗事故侵权的责任,实在让人匪夷所思。[2]

  稍加分析,答记者问似乎混淆了一些基本问题:

  (一)混淆了特别法理论与上下位法理论。就条例对赔偿问题所作的规定而言,它既不是执行民法通则,也没有得到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的授权或认可,所以,它与民法通则只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且其在赔偿问题上的规定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额),所以其并非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所谓“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相抵触”,只是一种武断的说法罢了。

  正是因为混淆了特别法理论与上下位法理论,所以才得出“条例是体现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应当优先适用”的错误理解。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在法律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的规定。答记者问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确实违反了这一建立统一法律体系所必须遵循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混淆了《条例》的法律性质。《条例》应当被理解为是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它只是卫生行政机关调解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依据,对于法院审理案件而言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3]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原本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原则规定对系争医疗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并对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判决,这是司法权应有的机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或最高院制定统一的审理标准而言,至多只具有参考意义,而非标准之一。

  (三)混淆了“分工配合”的本意。既然答记者问承认两类医疗纠纷案件同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那么,就算《条例》的规定应当被法院适用于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答记者问也至少应当作出《民法通则》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依然适用的判断,只有这样,才算得上合乎逻辑的“分工配合”。[4]否则,不是自相矛盾吗?

  再者,“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的分工”,到底由谁决定?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还是国务院或最高院?显然只有前者有此权力,但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过这样的分工决定,最高院的规定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至少应该以《民法通则》和依照其基本精神做出的《人身损害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所规定的统一法律标准为依据来裁判案件(当然,本文对统一此法律标准有另外新的建议),可即使是最高院在答记者问中也出现了此等混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的认识,就更别说全国各级法院或是当事人在面对人身损害赔偿时的认识混乱了!本文以为,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亟待统一。

  二、现状: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的混乱

  人身损害赔偿,它本身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具体制度,就内容而言应当是相对单一而统一的体系,但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渊源却有很多,主要有四种,即基本法、单行法、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它们的规定缺乏统一、完整的体系,致使人们很难掌握人身损害赔偿的完整法律规范体系,具体如下:

  (一)损害赔偿法律不统一。在人身侵权赔偿方面,国家制定和颁布了许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依然生效的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海商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涉外海上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释》、《人身损害释》等。如此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使得遭受到人身伤害的人们不知道该适用哪一个规范性文件来作为自己获取赔偿的依据。另外,由于各个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同,难免体现其主体利益和局限性,从而导致同位法和上下位法规定之间的冲突比比皆是,一方面,受害人和责任人都会找对自己有利的规范性文件,使得某些法律被规避的现象多到“波澜不惊”;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认识也不统一,裁判结果你我不同。所以最高院答记者问的“区分适用”一说,无疑又会给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的认识统一带来不小的阻碍。

  (二)法律评价结果不统一。从法律的角度讲,人是平等的,但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很多不同的赔偿标准,同样的人身损害所得到的法律评价结果就可能是不同的。如,在乘航空公司的飞机过程中发生空难事故致人伤亡时,要适用《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最高可获得7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费;如果外国轮船致人伤亡时,则要按照《涉外海上规定》,最高可获得8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费;如果是乘汽车造成人身死亡时,则适用《人身损害释》,获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的赔偿;而触电死亡的,却只可以获得20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这就是说,不同的事故,因为选择适用了不同的法律,就产生了不同的人身价值法律评价(当然,人身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就产生了不同的伤亡价值,这于理不通。

  (三)赔偿范围和项目不统一。我国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范围和项目,有的规定超过了10项,有的规定不足10项,有的采取列举项目未尽之“等费用”来表示。具体请参见文后表一。

  (四)赔偿额计算基准和方法不统一。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计算基准和方法的规定也是不统一的,由此导致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处理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却会裁判出相差很大的赔偿金额,比如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案中,在死亡补偿费的裁判上,同样的遇难,就出现了农村死难者与城镇死难者补偿金相差一倍多的现象,让人深思。[5]至于各种赔偿计算基准和方法,具体请参见文后表二。

  (五)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因不同原因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其数额的评定,有的有伤残规定,有的没有规定;并且有规定的,不同原因造成损害的评算标准又差别很大。比如我国目前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废标准》等伤残标准,存在着各自的部门性、行业性、特殊性和局限性,相同或类似的伤残,因适用不同标准,会鉴定出不同的伤残等级,而实务中由于评残结论不同,在采证时也是左右为难,无所适从。

  (六)抚慰金性质和计算标准不统一。尽管《精神损害释》突破性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但无论是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理解仍然存在着严重的不统一,后文将进一步对此予以论述。

  三、建议: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并客观认识其阶段性

  (一)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的前提: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将其从伤亡赔偿金中剥离出来,予以单列

  主流意见认为,我国已经建立起“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过,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载体,客观来看,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认识都还是很混乱的。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举例,其中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对于这两个概念中是否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无争议。可以说,在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地方,残疾赔偿金就具有抚慰金的性质;而没有规定的地方,法官往往认为残疾赔偿金等同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因为它们的评算方法是类同的),而死亡赔偿金又不具有完全的精神抚慰金性质。这样,与残疾者享受残疾者生活补偿费和残疾者赔偿金两项权利相比较,单一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中对死者的损害赔偿数额就可能大大低于享有双项权利的残疾者的损害赔偿金,这也就必然产生人的最高生命价值反倒不比健康价值的悖论。

  在法院系统内部,其认识也不统一。如《精神损害释》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而《人身损害释》也明确表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释》予以确定。但是,《人身损害释》却又同时对伤亡赔偿金的计算采取了一种财产损害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精神损害释》刚刚确认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不久,《人身损害释》就又将这两项赔偿金的性质改为物质性损害赔偿金,变化如此之快,确实让基层法官很难接受。[6]

  其实,我们可以看到,绝大多数伤亡赔偿金的计算基准和方法是与伤亡补偿金相类似的(具体见文后表二),甚至在有些法律中可以认为伤亡赔偿金就等同于伤亡补偿金,因此伤亡赔偿金基本没有精神损害的因素,其并非真正意义上反映非财产利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我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用语中,只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恤金”和“安抚费”才可以说是真正的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其他用语都是有争议的。

  本文认为《涉外海上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的探索十分有益,该司法解释的重大意义应该被人们重新认识。其将 “收入损失”和“安抚费”分开规定(详见文后表二):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或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而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或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将“安抚费”与伤亡赔偿金区别开来,使之成为名正言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值得借鉴。

  总之,本文建议:必须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自性质、适用范围和计算方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伤亡赔偿金中剥离出来,予以单列,以利于协调认识,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

  (二)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内容之一: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一(前文已有论述,并请参见文后表一),这导致了各赔偿项目的性质模糊、内容交叉,因此有必要揭示各赔偿项目的本质特征,并对其加以分类和厘清。以台湾学者刘得宽的总结为引,“因生命所应赔偿之损害,依已往之判例或学说认为系,(一)财产之损害----(1)自受伤至死亡止之医疗费;(2)丧葬费;(3)可得受之利益。以及(二)非财产上损害(精神上痛苦),其中实际上最重要最复杂者为(一)(3)及(二)”[7],本文试图提出较为统一明晰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项目,以冀对我国的法律完善有所裨益。

  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可归为一类,统称为“医疗等必要费用”。此类赔偿项目已在理论与实践中达成共识,《人身损害释》经过经验总结也列举了较为详细的计算基准和方法;而本文的归类与《人身损害释》不同的,是将后续治疗、护理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也并入其中,因为我们考虑这些项目都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它们在性质上相同,故可以合并于一类,统称“医疗等必要费用”。

  2、单列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其具体适用条件和计算方法可依照《民法通则》、《人身损害释》、《精神损害释》的相关规定。

  3、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项目。从黄松有副院长就《人身损害释》答记者问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该司法解释是将“伤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涉外海上释》也区分了“收入损失”和“安抚费”,其中“安抚费”就是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收入损失”的性质则类似于台湾司法理论上的“可得受之利益”,与“医疗等必要费用”之财产直接损失相比较理解,可以认为其是一种间接损失性质的赔偿项目。因此,可以参照《涉外海上规定》对收入损失的性质说明和计算公式来理解伤亡赔偿金的内容,改变“伤亡补偿费”与“伤亡赔偿金”不分的立法混沌状态,而统称其为“伤亡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比较妥当。

  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可以包含在《涉外海上规定》中的“收入损失”一项,但还是应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出为宜,“第一,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第三,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8]《人身损害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依此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过,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9]可以说,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建议,统一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项目的具体制度设计如下:

  人身伤害的:医疗等必要费用,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致残的还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等费用项目。

  致使残疾的:医疗等必要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致使死亡的:医疗等必要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三)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内容之二: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基准和方法

  1、医疗等必要费用及丧葬费的计算基准和方法:因为这些赔偿项目都可以理解称为一种直接支出的财产损失,故而在计算上较为简单明确,对此,《人身损害释》在多年摸索经验的基础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基准和方法:《人身损害释》已经明确: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所做出的有效解释,故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基准和方法可以依据该解释来执行,而不应依照与之相悖的某些法律文件的标准执行。[10]

  3、伤亡赔偿金的计算基准和方法:

  伤亡赔偿金的计算依然按照《人身损害释》的相关计算基准和方法即可:“A、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B、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理由如下:

  (1)《人身损害释》与《涉外海上规定》之间的比较选择。《涉外海上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而死亡的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应该说,此种计算方法是好的,但是其并不具备普遍适用性。简单而言,对于家庭妇女,或者是尚未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乃至儿童、婴儿,仅由其“年收入”一项的争议或空白,就使得该计算基准和方法面临一个巨大的挑战,适用起来十分困难,甚至会违反法律初衷而损害法律公正。

  相比较而言,本文赞同《人身损害释》的定型化赔偿计算基准和方法。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统一标准,充分考虑了各地适用赔偿标准的具体情况,且可以符合实际的加以数额变更,计算方便,是一种类似于诉讼法中“程序公正”的可见方式,可以较好的实现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为人们的损害赔偿获取提供了一个普遍公正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平息纠纷和加强法制建设。另外,《人身损害释》将最高年龄段由以往的最高70周岁标准调整到75周岁,和日本法定平均寿命标准达到了齐平,这也能体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保护人权之宪法原则的贯彻。

  (2)与《条例》、《触电损害释》等采取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之计算基准相比较,《人身损害释》所采取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基准显然高于前者,这有利于保障人身权利,符合立法本意。

  4、除了伤亡赔偿金的计算基准和方法之外,建立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也是极有必要的。因为残疾赔偿金是要依照伤残的鉴定等级来加以计算的,依照不同标准得出的不同鉴定等级,显然也会影响到残疾赔偿金的裁判金额和赔偿法律标准的最终统一。本文建议,应当综合现有的各种行业或部门伤残标准,结合伤害案件的伤情特点、检案经验和法医学理论,参考世界卫生组织(WHO)1976年编制并通过的《残缺、病缺和残废的国际分类手册》中的标准,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以利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基准和方法的统一。

  综上,以《人身损害释》为依据,是有利于统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基准和方法的。

  (四)客观认识: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的阶段性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我们应该客观的认识到,统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需要经过以下两个阶段:

  1、《民法通则》+《人身损害释》+《精神损害释》阶段

  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建立之前,《民法通则》+《人身损害释》+《精神损害释》应该是裁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统一法律标准。在这个阶段中,我们统归法律标准的工作主要体现在对不同效力层次法律的适用上。

  应当说,《人身损害释》的起草制定,既是由于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为了依法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这实际上就是最高院在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所作的积极努力。同时,其他法律文件也在巩固着这个好的成果,比如,从2004年5月1日开始,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就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然失去效力,而在《交通安全法》中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其含义就是要适用《人身损害释》,就是要按照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处理相关纠纷;[11]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 第58条规定,“(五)…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更是明确的说明了这一立法努力方向,即在现阶段,以《民法通则》+《人身损害释》+《精神损害释》的配合适用来作为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而至于《人身损害释》的例外适用,已有学者作出了全面的总结。[12]

  当然,也有很多人质疑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过于显赫,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这难以避嫌,不过,《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在单行的立法中,也仅仅规定了几条赔偿的项目,这些条文加在一起也不过十几个条文,如果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仅仅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确实可能面临“无法”处理的困难。中国的立法现状尚且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否则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这种矛盾的现象反映了中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窘境,而且在相当的一段时间里,以“司法推动立法”的现象仍然还会存在。现在要说的是,在一个国家的具体法律制度中,主要不是由法律做出规定,而是由司法解释做出规定,无论怎样说也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这是我们要正视的问题;而从另一个角度这也恰恰说明,中国的民事基本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实到了不改不行的时候,因此,制定完整的《侵权行为法》乃至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迫在眉睫。

  2、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阶段

  应该说,《人身损害释》的初衷即是实现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的统一,而实现这个统一的进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通过司法解释达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方面的统一,这是裁判规则的统一;第二阶段,总结司法工作的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并借鉴国外立法例,最终制定统一、完备的《侵权行为法》乃至《民法典》,实现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内的侵权行为法在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两个层面的统一。

  恰逢制定《侵权行为法》的大好时机,建议如下:

  首先,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一定要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完整、完善的规定,并最终纳入到《民法典》相关规定中。

再者,《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应当统一、具体,而且具有可操作性。不应再出现对一个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几种规定的混乱局面,尽量使整个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制度,并尽可能规定的具体、明确。在《侵权行为法》中急需规定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确定哪些赔偿项目,这些赔偿项目采用何种赔偿计算基准和方法,而本文在这一点上付出的努力,可能是有益的。

注 释:
[1]王连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 http://www.court.gov.cn
[2]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看,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里的“撞残不如撞死”的尴尬,让人苦笑的又出现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了呢?
[3]参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另外,要说明的是,《条例》只有在其制定得到了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并且该项授权之目的是指示国务院为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制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或者在法律明确作出了诸如“行政法规对医疗事故赔偿作出规定的,适用行政法规”之类的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成为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依据,而现在的《条例》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4]刘爱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分析》,《山东审判》2005年第2期,第54-55页
[5]杨立新:《死亡赔偿也搞“城乡差别”》,《羊城晚报》2001年2月11日;该问题至今仍在讨论之中,可参见袁丽红:《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公正性》,《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年第6期,第156-159页
[6]有学者认为,在案件中应先裁判给受害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收入损失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再裁判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可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符合司法解释的正确规定精神。 参见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不过,这个良好的设想估计难以操作实现。
[7]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8]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13页
[9]“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 1.5(即工资标准一般按能够养活1.5个人测算),另外1/3则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体现,按平均生活费指标计算,平均生活费是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0]如《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制性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11]杨立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www.chinacivillaw.com.cn
[12]参见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www.chinacivillaw.com.cn 由此再回到本文前面,可以认识到,答记者问所确立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原则,从法理上分析,确实是一个错误的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丁慧,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系05年访问学者,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dinghui0128@eyou.com;王林,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助教,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06级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dlwanglin@126.com

 

表一

伤残赔偿项目

死亡赔偿项目

精神损害赔偿项目

民法通则

1987.1.1

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1.1

 

人身伤害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害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5.1.1.

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0.7.8

人身伤害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9.1

 

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2004.1.1

 

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1.26

误工、医药治疗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1992.7.1

(一)收入损失;(二)医疗、护理费;  

(三)安抚费;(四)其他必要的费用。

 

(一)收入损失;(二)医疗、护理费;(三)安抚费;(四)丧葬费。  (五)其他必要的费用。

安抚费:对受伤致残者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或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表二:

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

数 额

    数 额

一般

其他

一般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

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最高: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十倍,全部丧失二十倍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十倍,

含丧葬费

 

 

医疗事故处理例200291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自定残之月起最长30年

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无死亡赔偿金,

仅规定丧葬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199271

 

收入损失

计算到70

70岁以上致残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

 

收入损失

计算到70

70岁以上死亡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

 

安抚费:一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

二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10

 

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死亡补偿费: 补偿二十年

对七十周岁以

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