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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01月08日 22:03 | 作者: | 阅读490 次 | 字体:

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采矿权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江苏省采矿权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采矿权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管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权审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采矿权审批应符合全省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开采总量、优化矿业结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四条采矿权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一)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划矿区内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下简称《附录》)中除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以外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除本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外的矿产资源;
  (四)邻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家规划矿区内储量规模中型及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附录》以外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开采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以及开采《附录》中其他矿种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地热水、矿泉水以及投资开采《附录》以外的储量规模中型及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给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煤、有色金属矿产以及《附录》中34种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法定程序办理采矿登记发证手续。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以外,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非金属矿产资源;
  (二)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根据矿产储量批准文件或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具体受理、审批采矿权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同。)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渠道;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形地质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四)与矿山建设相适应并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或零星分散的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应提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资料;
  (五)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经转让取得的,应出具转让批准文件。
  (六)矿区范围属国家出资勘探形成矿产地的,应提交采矿权价款处置的批准文件。属受让取得采矿权的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以下原则划定矿区范围:
  (一)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二)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与申请开采的储量规模相适应;
  (三)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经营的方针,禁止人为分割资源,大矿小开、优矿劣用,一个矿山原则上为一个采矿主体;
  (四)保护已有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时,矿区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就所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是否属允许开采的范畴,矿业权设置以及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提出意见。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有效期内,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形地质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矿区范围图比例尺:矿区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的,比例尺为1∶5000,矿区面积小于10平方公里大于1平方公里的,比例尺为1∶2000,矿区面积小于1平方公里的,比例尺为1∶500~1∶1000
  (三)工商营业执照及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外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批准书和外资企业合同、章程;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七)从事地下开采的应提交井上井下对照图;
  (八)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九)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处置的有关文件;
  (十)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十一)登记管理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采矿权申请时,应组织专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由具有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写:
  (一)开采能源和金属矿产;
  (二)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开采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其它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可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矿山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写。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合格的登记申请资料4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决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有效期最长为30年;属中型的,有效期最长为20年;属小型的,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型普通建设用砂、石、粘土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
  第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有效期期满前的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延续登记是指采矿期限的延续,不发生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矿山企业名称的改变。采矿权延续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五)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主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三)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属扩大矿区范围的,按照第六条规定划定矿区范围,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属变更开采方式的,应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书;属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提交批准文件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属转让采矿权的,应提交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采矿权注销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注销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三)主管部门对关闭、停办的批文和矿产储量消耗说明;
  (四)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五)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十六条采矿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采矿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中标人、买受人成为采矿权人应满足第八条规定的资格、资质条件,采矿权招标、拍卖时,登记管理机关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直接组织招标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标底可依据经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或根据采矿权的情况。以采矿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委托采矿权拍卖。可依据确认的评估结果或登记管理机关认定的采矿权价款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十七条招标、拍卖出让采矿权的具体程序按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以外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
  (四)受让人资格、资质的证明材料;
  (五)采矿权转让批准书,再次转让的,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
  (六)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由采转让人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转让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转让人、受让人应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的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的转让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登记发证,必须应用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发证后15日内应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审批的采矿权无效。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不当审批发证行为应及时纠正,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当的审批发证行为,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审批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最后更新:2007年01月08日 22:03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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