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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12月31日 09:34 | 作者: | 阅读612 次 | 字体: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4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司法部令第84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 最后更新:2006年12月31日 09:34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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