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难实务探析
张媛媛于 2005-06-21
内容摘要]: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是“刑事辩护之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现象却普遍存在,本文通过对律师会见难的现状分析,试图找到矛盾的症结,并据此提出完善的意见和相关的立法建议,以期使律师会见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律师会见难 现状 成因 完善
律师会见权,是指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享有依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交流信息、沟通意见,从而达到知情和形成辩护策略,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一项诉讼权利。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辩护的功能、监督侦查权力、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96条,《律师法》第50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3条及最高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等都规定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由于立法不尽完善,各相关部门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同,导致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文试从对律师会见难的现状入手,通过对其原因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一、律师会见难的现状
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辩护难已经成为诉讼中的一项痼疾,而律师会见难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辩护律师却常常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困惑重重而感叹刑事辩护的无力和无助,严重制约了辩护制度功能的发挥。实践中,律师会见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会见仍须“批准”。
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除在侦查阶段且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时律师的会见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外,其他案件在任何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须批准。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侦查秘密代替国家机密,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几乎都需经过批准。在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受到来自看守所、检、法两院的限制。看守所往往以不知案件进行到哪个阶段为由,要求律师提供由检察院或法院出具的会见单才允许会见。这种以批准权限制律师会见权的做法使得律师会见权的法律标准被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及看守所主观化、任意化,严重侵犯了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2、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普遍派员在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而赋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权利。据北京市海淀看守所在2002年所做的一项调研结果表明,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率高达70.4%。 当然,仅仅是侦查人员在场也不足以成为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完全致命障碍,关键在于侦查人员在场时常以“谈论案情”、“会见时间已到、时间太长”、以及“存在串供、教唆抗拒、翻供的嫌疑”为由打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不仅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压力,不敢向律师畅所欲言,寻求法律帮助,也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正常交谈,使律师会见的效用丧失怠尽。
3、会见人数、时间、次数受到限制。
由于律师工作具有单个活动的职业特点,所以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未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时必须有两名律师参加。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中第八条作出了相对苛刻的规定,也仅指出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然而,在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或看守所却强调律师会见时不能少于两名律师,否则就不能会见。 此外,对于律师会见的次数及每次会见的时间,许多地方也普遍加以严格限制。同样从海淀看守所进行的调研结果显示,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仅为24分钟。 有限的次数和会见时间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说不了几句话就得草草收场。
除此之外,律师会见难还常常有以下几种突出表现:(1)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时签订责任书、自备手铐;(2)在会见场所安置监听设备;(3)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要经过检查;(4)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据北京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近日向全国人大代表介绍,自2003年10月至今年4月底,该局共办理刑事拘留51184人,能在刑事拘留后48小时内会见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只有14.5%,近九成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48小时内难见律师。 种种限制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履薄冰,举步维艰。
二、律师会见难的成因
总得来说,新的《刑事诉讼法》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论式诉讼形式的合理因素,强化了诉讼中的辩论性与透明度,有助于保障控辩职能的平衡,维护了诉讼职能的区分与制衡。但对律师会见制度仍缺乏可操作性和有效的救济机制,导致了实际执行中的权力异化。
1、律师会见制度存在缺陷。
现行法律对 何谓“涉及国家秘密”、各阶段律师会见应持哪些证明材料才算手续完备等缺乏具体标准,给实践中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导致律师会见程序和条件无法统一的混乱局面。虽然六部委的联合《规定》对什么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了规定,同时明确了包括侦查阶段在内的其他任何案件的律师会见都不需要批准,但同时增加了由侦查机关在一定时限内予以安排的程序。但何谓“安排”、怎么“安排”,其与“批准”到底有何实质的不同,该规定并未予以说明。尽管司法部在2004年3月19日颁发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中对律师会见的相关程序及所持证件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未改变其部门立法的性质,其效力仅在司法局和监狱部门范围内发挥作用,而对看守所、公、检、法机关的适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律师会见难的现状。此外,“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等不合理的制度也同时加剧了律师会见难的现状
2、缺乏救济机制。
现行法律缺乏对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的有效救济途径。虽然律师会见权被非法剥夺时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实践中也已发生多起胜诉的先例, 但在得到一纸判决后,律师会见权已经没有行使的必要或可能了,当时亟须行使会见权的那些案件大多已经过诉讼程序得到了判决,确认司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起诉的律师来说已是昨日黄花,而辩护律师为此的付出和在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助却是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同时,也正因缺少有效的救济途径和监督机构,对非法限制和剥夺律师会见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使得律师会见难的现状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3、执行中的权力异化。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观念依然淡薄,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并大都与律师的帮助或辩护联系在一起。然而,这一立法本意并未在实践中得到贯彻,不少司法机关及个人仍停留在简单的“专政”、“斗争”的思想意识阶段,只看到律师为当事人辩护的表面特征,忽视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基本人权,弘扬社会正义是律师工作的崇高使命。 诚如左卫民教授所言,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在人权保护程度上的努力,即努力增进权利话语的“元叙事”, “但遗憾的是,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
正如前文所言,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瑕疵,但就是这些如此残缺的规定在现实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完全执行。一些地方还制定了“土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诉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从我国法律设计的律师会见制度及其实践中的反差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被作为会见的对象,是作为会见权的客体而存在的,其与律师的会见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配合履行律师会见这个刑事诉讼的“必经形式”,他们对会见程序基本毫无主张和提起的权利。而作为行使会见权的律师,实践中也难以成为启动律师会见程序的实质主体,只是能提出会见的“请求权”罢了。程序启动的真正主体是司法机关,律师会见实际上成为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行为,司法机关对律师会见要求的法定“安排义务”往往被演化为“批准权力”,司法机关凭借法定的“在场权”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予以“合法监控”。 因此,在具体的会见行为中,由于行为主体地位被篡夺,主体权利被侵占,使得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会见缺乏理想的“话语情境”, 导致真正主体之间的沟通受阻,会见“失真”,造成了律师会见行为的功能缺失和价值受损。
三、克服律师会见难的探讨
针对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现状,有必要构建合理的律师会见制度,建立有效的救济机制,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以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
1、构建合理的律师会见制度。
律师会见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基本制度已为联合国和世界许多国家普遍确立和承认。 联合国颁布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制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中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此外,日本法律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辩护人或能够选任辩护人的人所委托的辩护人,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会见或者接受文件或物品。 由此可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得被断绝与外界的联系,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准则之一。吸取联合国有关文件精神和各国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构我国律师会见制度:
(1)统一立法,明确律师会见的程序和方式,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建议取消现行五花八门的律师会见“批准”制度,由各有关部门联合起来,统一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律师会见规则,明确律师会见时所须证件、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而且必须明确这种统一的规定一经作出,全国所有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部门都应严格遵守,绝不能再自立规章,各行其是。
(2)取消侦查人员对律师会见享有在场权的规定,赋予其在“只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距离内的监督权。取消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能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创造宽松的条件和环境,有助于达到律师会见的真正目的和应有效果,使律师会见的形式和内容得到统一。同时,可待时机成熟时,确立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以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3)明确规定律师享有同在押同案犯和其他知情人的会见权。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审理阶段主要表现为控辩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辩护人只有了解和掌握一定的证据才能够达到反驳和辩解的目的,否则必将处于弱势地位。而同案犯和其他知情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亦是据以辩护的主要证据来源,对这些证据,控方凭借公权力可以比较容易掌握,而律师却难以知悉。因此,应赋予律师同样享有与这些人的会见权,以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此外,还应规定律师在一审判决后尚未生效前可以会见被告人,为其正确认识判决是否公正、量刑轻重及决定是否上诉等重大问题提供法律帮助。
2、建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的这句警世名言诠释了一个深刻的哲理,完善的制度也需要配合相应的监督救济程序才能相得益彰,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因此,有效克服律师会见难除须完善相关制度外,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构监督救济机制:
(1)改变看守所的隶属关系。作为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的现行体制是置于公安机关的主管之下,这种管理体制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大有好处,但同时存在三个弊端:一是给不依法办案的侦查人员提供了便利条件;二是不利于对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监督;三是阻碍了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因此,建议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使公、检、法和律师都脱离与看守所的隶属关系,各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案,以促进刑事诉讼有序和公正的进行。
(2)将律师会见权纳入监所检察范围。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职能包括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等监管场所进行法律监督,并专门设立了监所检察部门。建议将保障律师会见权也纳入监所检察范围,以便对相关部门保障律师会见权实施有效的监督。
(3)完善保障律师会见权救济途径。实践中,律师虽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会见权。但由于会见权的“紧迫性”特点使其通过诉讼解决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和实现可能性。为改变目前律师投诉无门的窘境,使侵犯律师会见权利的违法行为受到及时制止和查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赋予律师在会见权受到侵害或限制后,直接向监所检察部门投诉和控告的权利;二是明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或控告,应按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和解决;三是明确侵害或限制律师会见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使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制裁;四是引入听证程序,在必要时,配合听证程序使律师会见权问题得以切实有效的解决。
3、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
要解决律师会见难的现象,改善执行中权力异化的现状,就必须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从实质而言,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一面是安全,另一面是自由。前者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后者则是保障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各种或某项限制的自由及从事某种或某些活动的自由。在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审三项职能相互区分并相互制约,任何一项职能的过分弱小或过分强大,都可能打破三者之间的平衡,造成辩护职能的弱化或萎缩,并使得控、审职能过于集中或混淆,这对于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将带来消极的影响。 从侦控权行使的角度看,尊重律师会见权的目的在于侦查行为及程序的合法化;从刑事审判的角度看,保障律师会见权的目的在于程序正义和裁判公正;从辩护权行使的角度看,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基于罪罚抗辩目的和人权本位理念。
此外,“私权神圣,保护人权”是当今刑事诉讼中追求的主题。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恒久的难题。我们必须纠正以往“打击犯罪,维护稳定”高于一切的思想,树立国家权力有限,个人权利神圣的理念,国家权力不能任意践踏个人权利,而应成为个人权利的保护神。据此,现代刑事诉讼不应以牺牲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换取侦查、办案的效率。
同时,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也应加强维权意识,针对会见难的现实,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各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对侦查、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共同纠正实践中各种不利于保护律师会见权的权力异化行为,使律师会见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
(作者:张媛媛,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