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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2006年12月08日 18:36 | 作者: | 阅读915 次 | 字体: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文件 政法[2006]10号

发布时间:2006-08-24

关于印发《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党组(党委):

《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中央政法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央政法委。

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级政法部门进一步做好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政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把预防和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与本单位的年度重点责任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干警的政绩、工作考核紧密挂钩。对失职、渎职行为,要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分为:

(一) 诫勉谈话:

(二) 责令作出检查:

(三) 通报批评:

(四) 党纪、政纪处分:

(五) 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受到第一(一)、(二)、(三)项责任追究的个人,在当年的工作考评中,不得被评为优秀,连续两次受到责任追究的,不得被评为称职:受到第四项责任追究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提拔、晋职、晋级。

单位有关责任人受到责任追究,属于其所在单位主动追究的,该单位在本年度的政法综合工作考评中应适当加分;属于被有关部门责令追究的,该单位在工作考评中应适当减分,其中,受到第(四)、(五)项责任追究的,该单位在工作考评中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对政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社会上造成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政法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一)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 依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 执法不文明,作风粗暴,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政法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一)对群众上访,无正当理由不出面接待、不及时协调处理,致使群众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二)将上访群众劝返当地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给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拖延执行信访处理意见,致使群众再次越级上访,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认真接待处理或者错误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异常上访行为或者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四)信访事项涉及本部门,不配合、不支持其他部门的处理,致使发生异常上访行为或者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法部门信访结构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政法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一)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 未履行应当履行的督办职责的;

(三) 作风粗暴,激化矛盾,造成恶劣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党纪、政纪处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政法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一) 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 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信访事项,因推诿、敷衍、拖延而未能办结的;

(三)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事项未予支持的;

(四)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拒不处理,对上级关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拒不执行,或者对上级要求限期上报查处情况的重要信访事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上报结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信访结构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政法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一)扣压、隐暱、销毁信访材料,或者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二) 利用职权徇私舞蔽,索取或者收受信访人或者有关人员贿赂的;

(三) 打击报复或者非法拘禁、迫害信访人的;

(四) 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办理。

各级政法部门的纪检、监察、信访、政工等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一步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制度的贯彻执行。

各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政法部门对本地、本系统的预防和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及责任追究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获知责任追究的事实和依据,有权按照党政纪律处理的规定,进行陈述、申辩、申诉和要求复核。

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追究责任人员的上述权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央政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最后更新:2006年12月08日 18:36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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