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知识产权保护 > 律师视点
推荐文档
  孙健律师建议保护知识...  
  
 
热门文档
  江苏省徐州著名商标企业  
  孙健律师建议保护知识...  
  本站链接代码  
  小品演员潘长江因  
  徐州知识产权局专利办...  
  徐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  
  世贸组织与国际知识产...  
  新沂600亩农田绝收 18...  
  国内首例教案纠纷的法...  
  新闻媒体搞没搞“霸王...  
  
 
相关文档
  
 
全省首例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2006年12月06日 10:47 | 作者: | 阅读635 次 | 字体:

全省首例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2004-5-18  刘军生

山东省首例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高密裕丰种业有限公司高密市种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密裕丰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高密市种子公司。

“登海9号”玉米原名“登海3ll9”,又称“DH3ll9”,亲本组合为DH65232/8723,原系莱州市农业科学院杂交选育。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经审定,于2001年5月18日准予该品种推广应用。200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第20000031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品种名称 登海9号;属或者种 玉米;品种权人 莱州市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 CNAl9990061.2;申请日1999年7月20日;授权日 2000年5月1日。2000年11月10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颁发国审玉 20000007号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登海9号玉米品种已经第三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第四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l36号公告公布,品种来源为DH65232/8723。2001年3月1日第2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发布了转让公告,莱州市农业科学院将其所有的“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至2002年,登海公司均按时缴纳了品种权年费。高密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和高密市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 生产、销售名称为“3ll9”的玉米杂交种(两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高密市种子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中对该种子作如下介绍:3ll9原代号DH3ll9,系莱州市农科院选育的玉米一代杂交种。组合为DH 65232/8723,母本为DH 65232,父本为8723。原告登海公司认为“3ll9”实际为“登海9号”,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经与两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在济南中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就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送检样品2号,将依职权在国家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取的库存登海9号权利样品作为送检样品l号,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两样品是否是同一品种进行了鉴定。2002年4月9日,鉴定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结论:送检样品2号(被控侵权品种)中有32%的子粒与送检样品l号(权利样品)完全一样,是同一品种;有41.5%的子粒与送检样品l号的母本相同;有1.5%的子粒与送检样品l号的父本相同,其他占25%。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权利样品提取程序有问题,送检过程中标明“权利品种”,做法不妥,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单位无法律要求的鉴定资质,要求以种植的方法重新鉴定。
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作出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两被告库存的3ll9玉米杂交种5万公斤。在对两被告的储存种子的两间仓库(北排西数二、三间)进行查封时,因两被告不配合清点库存,法院直接查封了仓库门。采取保全措施一个月之后,法院发现被告种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撕毁封条。因其行为已妨碍民事诉讼,对其作出了罚款决定书,罚款5千元,被告种子公司主动向法院交纳了罚款。
【当事人诉辩理由及法院处理结果】
原告登海公司诉称:原告的登海9号玉米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l9990061.2。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市场上销售名为“3ll9”实际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为保护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销毁非法经营的玉米杂交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8048.2元。
后原告登海公司又增加如下诉讼请求:两被告将法院查封于库房内的5万公斤3ll9玉米杂交种私自解封,把侵权物转移,按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8.25元/公斤的利润计算,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l2500元,并通过新闻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3ll9”玉米杂交种是自行培育的品种,与“登海9号”不是同一品种,我公司无侵权行为。法院查封了我方仓库,仓库是生产车间,里面没有“3119”玉米杂交种,不存在转移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种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裕丰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登海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登海9号”玉米的植物新品种权,其作为植物新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登海9号”玉米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虽然本案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玉米杂交种冠名为“3119”,但将被告高密种子公司的宣传材料对照“3119”的介绍,比照登海9号的新品种权证书、审定证书及推广证书记载的内容,即可清楚地看出两者的同一性。被告的宣传材料宣称:3119,原代号DH3119,系莱州市农科院选育的玉米一带杂交种,组合为DH65232/8723,母亲本为DH65232,父本为8723。将宣传材料和新品种权证书、审定证书、推广证书记载的内容对比分析,可证明以下事实:登海9号,原名称DH3119,系莱州市农科院选育,品种来源DH65232/8723(即父本为DH65232,母本为8723),由此可见,被告所生产销售的“3119”玉米杂交种,实际应为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被告辩称,其销售的“3119”玉米种是其自行培育实验的新一代玉米品种,决非原告的“登海9号”,既无可予确信的证据,也与自己的宣传材料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为进一步印证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单位对权利样品和被控侵权品种是否是同一品种进行了鉴定。关于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本院经咨询国家农业部和有关农业科学权威机构,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授权的鉴定资质单位,目前DNA鉴定技术是鉴别植物品种真伪的一种科学的方法,该方法的科学性是公认的。鉴定单位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在玉米DNA鉴定技术方面,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鉴定单位采用了科学的DNA鉴定技术,该方法时间快,便于鉴定结论及时作出,能够保障案件的诉讼效率。其他鉴定手段如种植的方法,受种植周期时间长、权利样品需求量大难以供应等因素的限制,诉讼中采用不现实,也不利案件的及时审理。权利样品由法院直接从国家植物新品种保藏单位提取,双方交接手续完备,提取程序是合法和公正的。法院委托鉴定的送检过程中仅注明“权利品种”,未告知鉴定单位送检样品的真实名称,不仅没有不妥,反而排除了外界其他因素对鉴定单位的影响,更加充分的保障了鉴定的公正性,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科学的方法和合法的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佐证,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予驳回。鉴定结论证明被控侵权品种中有32%的子粒与送检样权利样品完全一样,是同一品种。两被告生产、销售的3ll9玉米杂交种,产品宣传材料中介绍的该种子的原代号、父母本组合均与授权品种登海9号的原名和品种来源的父母本组合完全相同。产品宣传材料和鉴定结论两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与授权品种登海9号玉米的繁殖材料相同的玉米杂交种。两被告作为种子经营企业,未经品种权人登海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相同的玉米杂交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登海9号玉米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既使如被告所辩称“3119”系其自行培育或从他处购得而进行生产和销售,但只要该玉米杂交种与权利品种的繁殖材料相同而权利人对该行为又不予认可,该行为亦为侵权行为。再者,既使被告生产的“3119”玉米杂交种与其宣传的内容不符,其行为也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同时,其以名为“3119”实为“登海9号”的名义作产品宣传,亦同样构成对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和承担制止侵权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查封两被告财产时,两被告拒不配合清点财产,本院直接查封了两被告的仓库门,仓库中的财产种类和数额没有清点系因两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种子公司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擅自撕毁仓库封条,根据其过错和故意程度,不能排除原告申请保全的5万公斤3119玉米杂交种被两被告转移的可能性。但因查封财产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确定,本院将结合两被告的侵权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应负的赔偿数额。制止侵权相关费用,其数额亦应以相关单据发票为准。对两被告违反国家《种子法》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种子产品的行为,本院将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写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追究其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裕丰种业有限公司、高密市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l9990061.2)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高密裕丰种业有限公司、高密市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三、被告高密裕丰种业有限公司、高密市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大众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四、被告高密裕丰种业有限公司、高密市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五、被告高密裕丰种业有限公司、高密市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7379.2元。案件受理费l3208元,财产保全费36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l8898元,由原告承担5690元,两被告承担l3208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提出了上诉。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379.2元。
【评析】
本案是济南中院审理的第一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而且在全省也是首例,因此其备受各界的关注。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一类新型案件。1997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才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了专门的法律保护。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案件如何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当时鲜有纠纷产生,最高院的解释多为原则性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尚有许多需要明确的问题。在此案之前,全国只有少数几家法院受理过此类纠纷,尚未有生效的判例可以参考。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专业性强,审理技术难度很大,是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所面临的新课题。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可能是此类纠纷中的一些共性问题,在此评说以求与大家共勉。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在此,首先要明确何为植物新品种以及育种人因何要享有权利。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为了满足人们对农产品产量和质量越来越高的要求,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优良的植物新品种不断出现。一种新的植物品种的诞生,需要育种人大量和长期的资金与技术投入。但新品种大量的投入市场后,其育种技术容易被他人掌握,若他人无偿繁育育种人培育的新品种,势必造成育种人的巨大付出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正如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一样,法律也必须赋予育种人对其培育的植物新品种享有一定的特权,由此导致植物新品种权的产生。法律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核心在于,授予育种人对其培育的新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向其交纳一定的费用而取得许可。我国《保护条例》第六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育种人经向国家有关审批机关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经过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并颁发品种权证书后,其所培育的品种才能称之为植物新品种,其才能成为品种权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可以转让,本案的原告就是通过受让的途径取得了登海9号的品种权,并按时缴纳年费,其应为合法的品种权人。
(二)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大类表现形式,一类称之为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就是故意将非权利品种假称为权利品种,欺诈消费者,以获取非法利益。其多表现为仿制权利品种的外包装、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冒用新品种权号等行为。因为正常生产、销售权利产品都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这类侵权行为一旦被权利人发现就会被识破,这属于比较低级的侵权行为。另一类可以称之为本质的侵权行为,就是故意或者无意培育出权利品种,以权利品种的正式名称对外销售。这种侵权行为也容易认定。第三类可以称之为隐蔽的侵权行为,就是故意或者无意培育出权利品种,但另取他名,不以权利品种的正式名称对外销售。这种侵权行为,一般难以识破,也是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的主要难点。本案的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属此类,其将侵权产品对外称之为3119,但实际就是登海9号。两者不经专业的识别,是无法作出侵权判定的。
(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侵权的判定,首先要划定权利自身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也应表现为对育种的技术要点、种子的品质特征有一个大体的书面的表述,目前没有这样的法律文件。除品种权证书外,与授权有关的书面技术资料能否作为法官判断侵权与否的证据,法律也没有规定。法官仅仅依据书面的技术材料,不依靠权利产品本身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同专利侵权判定那样,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对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来说,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还达不到这一要求。唯一能视为新品种权利特征载体的,就是国家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库存的权利样品。因此,在做鉴定时,必须提取一定数量的权利样品作为鉴定的对比依据。植物品种高度的科学技术含量,决定了其特征无法用肉眼识别和难以用书面的形式全面反映,进行实物对比成为了侵权判定的主要方法。这就势必要通过对实物进行鉴定分析,经过专业的、科学的比对,就是否侵权得出科学的结论,因此,科学鉴定就成为植物新品种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程序。本案也经历了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成为了本案的重要证据和定案依据之一。但书面记载的涉及权利品种和被控侵权产品某些重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仍然可以作为侵权判定中的重要证据使用。涉案的植物新品种“登海9号”玉米种,农业部的审定材料对其技术内容有重要的记载:品种来源DH65232/8723(即父本为DH65232,母本为8723)。而玉米杂交种子的特性,就决定了固定的父本、母本只能繁殖出同一种玉米杂交种。而被告的宣传材料对其“3119”玉米种子的组合,作了与权利品种相同的介绍,可以证明两种种子实为同一品种。产品宣传材料和鉴定结论两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哪些书面的技术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然还要根据不同植物品种的特性和具体的案情来决定。
(四)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判定中的鉴定问题。上面已经谈到鉴定程序对植物新品种侵权判定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但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已经成为困扰处理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和授权的鉴定资质单位。但法院对此类专业技术要求很高的纠纷,不通过科学鉴定又难以有充足的理由下判。面对这种矛盾,法院还是应当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择其利害,不能仅仅因为资质问题而不去委托鉴定,甚至不敢下判。只要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水平,采用了科学先进的鉴定手段,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可以采信。本案所委托的鉴定单位其技术能力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采用了国际上先进的DNA鉴定技术,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应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采用DNA鉴定技术不但准确,而且省时,能够保障案件的诉讼效率。被告所说的种植的方法,种植周期时间长,需要提取大量的库存权利样品,在诉讼中采用根本不现实。
(五)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告又主张以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额来衡量自己的损失。法院在查封被告财产时,仓库中的财产种类和数额没有清点系因两被告的拒不配合造成的,被告又擅自撕毁仓库封条,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被告具有一定的主观恶度,不能排除原告申请保全的5万公斤3119玉米杂交种被两被告转移的可能性。但考虑到查封财产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确定,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是合理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往往又是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本案的两被告就违反了国家《种子法》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就违法生产种子产品。因当时对法院和行政机关如何行使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没有对两被告进行民事制裁,只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写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追究它们的法律责任。根据现在最高法院有关的解释精神,在案件的审理中,只要行政机关尚未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院直接可对其进行民事制裁。


| 最后更新:2006年12月06日 10:47 | 打印 | 关闭
 

徐州律师网&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7楼701-703 室 邮编:221000

联系我们(E-mail&MSN):sj@xzlsw.com 13033536506 0516-83903799 本站总编:孙健律师 QQ孙健律师

苏ICP备05002749号 技术支持:慧星网络科技 管理面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