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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申诉检察办案工作检务公开内容
2006年04月20日 00:00 | 作者: | 阅读534 次 | 字体:
控告申诉检察办案工作检务公开内容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三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受理下列刑事赔偿申请:
(一)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刑事赔偿申请;
(三)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刑事赔偿申请。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刑事赔偿申请:
(一) 本院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刑事赔偿申请;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申请。
第八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刑事赔偿申请:
(一)本院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刑事赔偿申请;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申请;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不予确认的申诉;
(四)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负有赔偿义务的下级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复议申请。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刑事赔偿申请:
(一)本院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刑事赔偿申请;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申请;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不予确认的申诉;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负有赔偿义务的下级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复议申请。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被害人(控告人)不服本院不立案决定,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出的复议申请。

第二章 信访管理与分流
第一节 信访受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代表本院统一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的控告或者举报;
(二)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五)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批评;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受理的来信来访事项,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申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行政申诉,不予受理:
(一)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五)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超过二年且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六)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终止审查或者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七)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
(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九)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人民政府信访部门。
第二节 信访分流
第十七条 对于来信、来访,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按照“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内部分流。
第十八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处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的举报或控告;
(二)被害人(控告人)不服本院不立案决定,在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
(四)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
(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提出申诉的;
(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请求本院提请抗诉的;
(七)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决定,提出申诉的;
(八)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申请复议的;
(九)将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刑事赔偿的。
第十九条 下列来信来访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一)不服本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二)对本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请求追捕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害人或者单位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并持《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或者反映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又转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的,以及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
第二十条 下列来信来访移送公诉部门处理:
(一)不服同级、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
(二)不服本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抗诉或提请刑事抗诉的;
(三)对本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请求追诉犯罪嫌疑人的;
(四)认为本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确有错误的;
(五)被害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五日内向本院请求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来信来访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处理:
(一)举报本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等犯罪线索的;
(二)涉及本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正在审查或侦查,以及正在参办或督办的贪污贿赂案件的;
(三)涉及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贪污贿赂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下列来信来访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处理:
(一)举报本院管辖的渎职侵权等犯罪线索的;
(二)涉及本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正在审查或侦查,以及正在参办或督办的渎职侵权案件的;
(三)涉及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重大渎职侵权案件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渎职侵权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来信来访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一)反映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案件超期羁押的;
(二)反映本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超期羁押的;
(三)属本院管辖的涉及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属本院管辖的涉及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管人员通风报信、泄露办案机密,以及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来信来访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理: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可能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来信来访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一)控告、反映本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干警违法违纪的;
(二)反映本院、下级人民检察院违法违纪的;
(三)检察干警不服本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党政纪处分,提出申诉的。

第三节 检察长接待
第二十六条 检察长接待日时间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显著位置公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月接待不少于一次,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月接待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七条 检察长接待的案件,主要是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案件:
(一)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
(二)办理难度较大,需要检察长协调的;
(三)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有较大反映,有关组织和人员要求检察长接待的;
(四)反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检察长认为需要安排的其他来访。
第二十八条 安排检察长接待的具体程序:
(一)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接待来访群众时,对提出请求检察长接待申请的,应当详细了解来访人反映情况的性质、内容和要求,认为确需检察长接待的,由负责检察长接待的工作人员提出是否安排检察长接待的意见,交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对确定检察长接待的案件,一般由当班检察长接待,并在接待日之前将相关材料送检察长审阅;
(三)检察长接待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陪同,并指定专人做好记录。

第三章 举报线索处理

第一节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各类举报案件线索。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和人员收到的举报线索,侦查部门在初查、侦查案件中发现的案件线索,除特殊情况外都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管理,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举报中心统一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移送分流:
(一)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署名举报的应当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属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属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举报中心负责日常举报的接待登记。夜间或节假日值班人员接待的口头或电话举报的书面记录,由举报中心于下一个工作日接受材料并登记受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及时查看自动受理系统及网上的举报,将录音材料制成文字材料后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以举报、控告为名无理取闹的人,应当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人民检察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审 查
第三十四条 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署名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约定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审查,提出移送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三节 答 复
第三十八条 署名举报的查处情况和结果应当适时答复举报人。案件承办部门决定将署名举报线索列入缓查档案库的,应当在决定后七日内将《案件线索缓查审批表》复印件抄送举报中心备案。经初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应当在决定后七日内告知举报中心,举报中心在接到《案件线索缓查审批表》或者立案、不立案通知后七日内答复举报人。有关案件事实查处情况的答复工作,以案件承办部门为主,举报中心配合;因特殊原因案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查结的,由案件承办部门和举报中心共同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做好答复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署名举报,除因通信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外,都应当将查处情况答复举报人。对于不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由接受举报的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在七日内,将移送的理由、部门和时间通知举报人;对于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依法作出处理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将查处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四节 保 护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按照以下要求严格保密:
(一)受理举报应当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
(二)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三)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准鉴定笔迹;
(四)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经调查属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举报没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反映问题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五节 奖 励
第四十四条 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署名举报有功人员、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署名举报有功人员给予精神奖励的同时,视案件和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四十六条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章 刑事申诉复查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应当查明申诉人是否提交以下材料:
(一)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事实和理由的申诉书;
(二)原县(市、区)、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一、二审、再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证明原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的新的证据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对在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人民法院裁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提出的刑事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超过二年提出的刑事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原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可能错误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可能错误且原审被告人可能无罪的;
(三)原被处理人、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未受理的;
(四)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原审被告人可能无罪的除外。
第五十条 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民事判决、裁定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当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主管机关,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五十二条 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具备原处理决定有错误可能条件。
原处理决定有错误可能,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诉人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处理不当的;
(五)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六)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也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的;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复查,直接答复申诉人,或者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回复申诉人:
(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决定的;
(二)经省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决定,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三)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四)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五)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但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六)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七)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或者反映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问题,已经作出结论,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复查依据,申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的。
第五十五条 原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六)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五章 刑事赔偿审理
第一节 侵权确认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存在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下列情形的程序:
(一)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应当对人民检察院的拘留、逮捕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第五十八条 对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逮捕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五十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人民检察院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六十二条 对不予刑事赔偿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范围的,应予确认;原刑事赔偿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审查立案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受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六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先于人民法院收到赔偿请求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提出的赔偿申请;
(五)赔偿请求人为;
(六)请求赔偿时效为二年,自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七)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六十六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情况的处理,均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六十七条 对于共同赔偿案件,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复议
第六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六十九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七十二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四节 赔偿执行
第七十三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七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七十五条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及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复议复核案件办理

第七十六条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就其控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提出复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在收到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 最后更新:2006年04月20日 00:00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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