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反悔权制度亟待完善
作者:邓淦蓉 发布时间:2006-05-15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有权反悔,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这在法律上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具有反悔权。
笔者认为反悔权制度在民事调解中存在弊端,表现在:1、有违法制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是一种作为的民事行为,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承认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我国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不符。2、有违公平原则。一方当事人的任意反悔,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造成反悔权制度保护了一方当事人利益却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违公平性。3、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度和威严。因为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一致协议,但如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反悔,最终使调解“流产”,则会使当事人把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与社会上的一般调解混为一谈,等同视之,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4、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从调解协议达成到调解书的送达,中间还有一段调解书制作、校对、打印、盖章的时间,如果在该一过程中,当事人反悔,则会使法官的以上工作全都付之东流,浪费了时间和资源。
虽然目前《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于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但这实际上是当事人自己对反悔权的一种放弃,在实践操作中,法官对签字捺印后生效的法律后果也会予以充分地释明,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议对民事调解中的反悔权制度予以完善,以便更好地发挥民事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