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应减少限制
作者:高晶 发布时间:2006-05-29
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每年都要审理很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而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就双方所作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又占相当比例。如原告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后,被告却以协议管辖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双方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等。即便在法院内部,协议管辖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也常会引起法官间的争论。
协议管辖的限制性条件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协议管辖有诸多限制性条件:
一、仅适用于第一审一般合同纠纷,对于第二审、发回重审、再审案件,法律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的纠纷,以及保险合同、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等特殊合同纠纷,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纠纷,票据纠纷,与人身权密切相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等,当事人均不能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
二、仅限于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
三、仅限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示约定。
四、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单一的、确定的;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此外,现行法律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及实践中的操作都有一定的问题:如在纠纷发生前法院还没有立案、还没有确定当事人谁为原告、谁为被告时,就将被选择的法院地点冠以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的称谓,是否准确、周延;再如法律列举的五种法院通常会发生重合,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常常会与原、被告所在地重合,当事人几乎没有什么选择余地,退一步讲,即使不发生重合,这些法院也未必就是当事人信赖和便于诉讼的法院等。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几点建议。
建议一:对协议管辖作扩张理解
今后应从放宽协议管辖的限制角度来完善、发展协议管辖制度,法官也宜逐步树立起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作扩张的理解与适用的执法理念。
原因一:协议管辖制度除能够尽可能地实现前述的立法目的之外,还可以避免法院之间管辖权冲突,由于处理纷争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权衡后选择的法院,基于对该法院相同的信任度,双方也会易于接受法院的裁决,从这个角度说,协议管辖还有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有利于解决纠纷。
原因二:协议管辖对当事人各方来说是公平的,符合民事诉讼平等、自治的大原则,尤其是在当今民事诉讼领域中意思自治理念逐渐延伸的趋势下,更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
原因三:实行协议管辖便于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多数都没有对协议管辖作法律上的诸多限制。
建议二: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纠纷
适用的纠纷不仅限于一般合同纠纷,而应扩大到涉及财产权的一切纠纷。如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协商管辖的法院。甚至可以将夫妻约定财产制纠纷,抚养、赡养费追索纠纷纳入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范围之内。
扩大协议管辖适用案件的范围,让当事人充分发挥对权利的处分,应不会导致有学者担心的管辖上的混乱,相反,由于减少了可能发生的争议,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会使管辖制度更加有序。当然,出于法院审理的特殊需要,扩大后的协议管辖案件范围还是不应把专属管辖的纠纷、特殊合同纠纷(具体类别如前所述),以及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纠纷、票据纠纷、其他与人身权密切相关的(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案件、其他侵权纠纷包括在内。
建议三:扩大协议管辖的选择法院范围
选择法院的范围不仅限于上述5种列举的法院,应扩大到当事人都认可的方便诉讼的任何法院。现行法律规定从列举的5种法院里选择一个,其立法原意主要是为了法院调查案件事实或调取证据的方便,但随着当事人逐渐成为举证责任主体、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越来越趋于严格,以及交通、信息沟通越来越方便、快捷,形式越来越多样的变化,是否便于法院调查案件,不应再成为限制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范围的一个因素。有学者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密切联系说,即只要与纠纷存在密切联系的法院都可以被当事人在协议中选择。笔者认为,还可以给当事人更大的选择空间,即只要双方当事人都觉得方便诉讼、共同认可的任何法院在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下都可以在被选择之列。当然,双方是否共同认可所选择的法院,当一方当事人向受诉法院表示有异议时,还应由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建议四:更应注重协议管辖当事人实质上的选择是否单一
不从形式上苛求当事人作单一的选择,只要内容上选择了单一的法院就应允许。
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起诉时发现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了该法院的收案标准,达到了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收案标准,于是原告向该中级法院起诉。现行法律条件下,通常认定该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但笔者认为,当事人本没有协议变更级别管辖的合意,即没有协议将应由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变更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审级,扰乱司法系统的问题,况且双方共同认可铁路法院从而排除地方法院审理纠纷的合意是明确的,非要让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就明确地预见到将来的诉讼标的额究竟是达到哪一级法院的收案标准,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苛求。因此,本着放宽对协议管辖的限制的理念,该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两个法院,并约定其顺序,从而认定当事人合意的有效性。
建议五:协议管辖不仅限于书面形式
不仅仅限于书面形式,尤其是不能仅拘泥于传统的合同书形式,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或视听资料等有一定载体的诸多形式也应被肯定。这样的修改与市场经济和现代网络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与网上购物、电子合同的日益增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的实际情况相适应。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