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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拘留两权分立探析
2006年11月23日 14:31 | 作者: | 阅读355 次 | 字体:

司法拘留两权分立探析

作者:郑成军 发布时间:2006-05-29

司法拘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或第三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民事制裁措施中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在对妨碍民事诉讼人采取司法拘留这一措施过程中需有两个权限的结合:一是司法拘留的裁决权,即案件承办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被拘留人决定是否拘留、拘留期间的长短、以及是否解除拘留等具体措施;二是司法拘留的实施权,即根据司法拘留决定对被拘留人须限定人身自由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当前审执工作中,对司法拘留的实施程序是:先由案件承办部门提出拘留的意见和理由后,报经院长批准,再由案件承办部门组织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这其实就将司法拘留的裁决权和实施权同归于案件承办部门。这种制度往往会造成以下几种弊端:1、权力相对集中,随意性大。对被拘留人抓与不抓全由承办人一人说了算,致使承办人“权力”过大,出现“官老爷”作风或腐败现象,影响司法公正。2、不利于工作的快速开展。承办部门除需研究拘留方案外还要联系司法警察部门配合,往往出现为了抓一人而撇开几个案件不能办的现象。3、部门间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在拘留实施过程,承办部门与配合实施拘留部门间,可能因工作或其它原因出现配合不及时,或不配合等等现象,造成延误拘留时机,使被拘留人不能及时被拘留。4、不利于对被拘留人顺利实施拘留。被拘留人往往对案件承办部门有很大的敌对情绪,若承办部门再对其实施拘留,多半会造成被拘留人情绪不冷静、反抗、报复等现象。这种种弊端不仅会降低司法威信力,还会对案件的处理造成负面影响。

如何克服它们,笔者认为将司法拘留的裁决权与实施权相分离(也即将裁量权和实施权分别划归承办部门和司法警察部门,由案件承办部门负责拘留的决定、审批事宜,司法警察部门则负责拘留措施具体实施)是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先由案件承办部门将拘留手续审批,制作完拘留决定书后,将拘留决定及被拘留人的有关材料转交司法警察部门,由司法警察部门具体实施拘留方案(除特殊情况外,应限定在几日内将被拘留人实施拘留),并移交公案机关看管,同时将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况通知案件承办部门。

其理由如下:第一,司法拘留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分立有其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从这里不难看出司法警察在实施司法拘留中的独立地位,这就为司法拘留实施权与裁决权的分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司法拘留实施权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分立体现了效率和效益原则。明确了承办人与法警部门的职责,他们就会各司其职,就不会出现承办人顾此失彼,为了一个案子其它案子都没时间办的现象,也不会因一事而投放过多的人力、物力、精力。司法警察部门也不会以其它理由发生推诿现像。这样一来就节约了诉讼资源,简约了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三,司法拘留实施权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分立,明确了案件承办部门与司法警察部门的职责范围,易于部门间的监督制约与相互促进。司法警察部门在实施拘留过程中,对拘留决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出现的新情况可以及时向院长或承办部门反映;承办部门也可以对司法警察部门在拘留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这样就能增进部门间的相互促进,提高工作质量。

第四,司法拘留实施权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分立便于实现司法公正。权力的过分集中会导致公正的失衡,裁决权与实施权完全由承办部门行使,往往会造成承办人的“冷、横、硬” “动辄即抓”等官老爷作风,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拘留实施权由司法警察实施,则实现了司法拘留裁决权与实施权在不同部门间的配置,杜绝了权力的过分集中,能促进文明执法,消除这种现象。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 最后更新:2006年11月23日 14:31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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