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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2006年11月16日 19:41 | 作者: | 阅读599 次 | 字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 1995 年 2 月 8 日 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罪名暂定如下:
( 1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一条);( 2 )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二条第一款);( 3 )生产、销售劣药罪(第二条第二款);( 4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三条第一款);( 5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三条第二款);( 6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第四条);( 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五条);( 8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六条);( 9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七条)。
二、根据《决定》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所得数额达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定罪:
1. 生产、销售劣药已对人体造成一定危害或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
2.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3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已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4.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已造成危害后果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5.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已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6.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已造成危害后果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7.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经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后又犯的或者抗拒、阻挠行政部门查处情节恶劣的;
8.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 .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伪劣产品的;
对上述因有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情节而适用《决定》第一条的以及因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适用《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在认定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后果时,应当指派或聘请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三、《决定》第一条中的 “ 以假充真 ” 一般指产品的种类、性质,与显示或声明的不一致; “ 以次充好 ” 则一般指虽属同一类物,但在品质或等级上,以低品质、低等级的冒充高品质、高等级的。
四、《决定》第一条中的 “ 违法所得 ”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的销售收人。已签订购销会同,明确了产品价款,即使尚未履行,其约定价款,也应视为违法所得。
五、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治疗用药,服用后可能因延误治疗而危害人体健康,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
六、《决定》第六条所规定的 “ 较大损失 ” ,一般指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二万元以上。
七、《决定》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均是选择性罪名, “ 生产 ” 或 “ 销售 ” 两种行为可以独立成罪,既生产又销售同一罪名中所列伪劣产品的,将生产和销售行为并列,定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量刑时可以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八、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九、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有《决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上述罪行,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条件与个人犯罪相同。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均应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按照《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犯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犯《决定》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以外,也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决定》施行后适用《决定》判处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应直连接引《决定》的有关条文。
十一、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应当按其中的重罪,一般情况下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足罪处刑,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在量刑时,可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二、适用《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时,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为“ 数额较大 ” ,二十万元以上为 “ 数额巨大 ” ;适用第二条时,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为 “ 数额较大 ” 。


| 最后更新:2006年11月16日 19:41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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