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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的通知
2006年11月16日 19:16 | 作者: | 阅读529 次 | 字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的通知

苏高法[2002]299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假破产和利用破产非法逃废债务的现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的重要意义。企业破产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解决长期困扰国有企业的结构性矛盾和效益低下问题的有效措施。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到,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是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依法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是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和有关主体利益冲突的重要途径。目前我省个别法院的领导和审判人员对依法规范审理破产案件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或迫于政府压力或迎合地方利益而进行违法、违规操作,利用破产帮助债务人非法逃废债务甚至搞假破产,严重影响我省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各级法院必须端正审理破产案件的指导思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加强领导,配备政治强、业务精的审判人员,规范审理好每一件破产案件,全面落实“公正与效率”的审判主题,努力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组织学习,全面理解和把握《规定》的精神,学习中要重点把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规范化和统一化问题。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坚持做到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按党和国家的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无明确规定的,贯彻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时、因地制宜,做到既严格依法规范破产,又能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还应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联系、协调,争取理解和支持,促使相关政府部门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妥善解决破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确保社会稳定。

  三、慎重受理破产案件,把好破产案件立案关。各级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要严格审查破产企业是否符合破产的实质要件,即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对于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或虽经登记但注册资金未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或者原企业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在破产前补足注册资金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对于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严格审查破产申请中提交的职工安置方案,对安置费用来源未落实、职工安置方向不明确的安置方案,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充,未按期补充的,视为撤回破产申请。对目前出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利用债权人申请破产规避法律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条件规定的现象,各级人民法院也要有足够的警惕。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对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立案受理,不能拖延立案或者不立案。

  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破产清偿率。提高破产清偿率是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表现,各级人民法院要千方百计提高破产债权清收率和破产财产变现率,改变目前破产清偿率普遍较低的局面。人民法院在提高债权清收率上必须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拓宽清收渠道。应当充分发挥庭审和调解功能,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对一些债务人难以寻找、债务人财产不明的案件,可以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发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在破产财产变现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评估、公开拍卖原则。对未收回债权的核销要严格控制;积极探索未收回债权拍卖、转让制度,对暂难以收回的债权,委托评估部门按债权的性质、可能收回的时间长短、风险和回收率等加以综合评估,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底价,通过拍卖或协议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盘活破产企业的债权。

  五、依法认定抵押效力,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改变目前破产案件审理中认定抵押无效过多过滥的局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对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要注意区分抵押是同时抵押还是事后抵押,如是同时抵押,不能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如是事后抵押,还需要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因登记机关规定的登记期限届满后或登记机关职能的调整而造成抵押物未重新登记的或另行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根据物权法定的原理,应以该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时间为登记生效时间,不能以未重新登记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国有工业企业以关键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突破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抵押合同无效情形的,因其属于越权立法,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六、认真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充分尊重债权人的自治权利。债权人自治是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债权确认、与债务人和解、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等重大事项必须经由债权人会议独立作出决议,其决议是破产程序进行的重要根据。目前法院和清算组漠视债权人的权利、越权行使债权人会议职能的现象比较普遍,许多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流于形式,个别法院甚至不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要切实转变将债权人会议作为法院对立面的观念,依法维护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公正,保障其充分行使自治权利。要尽量让债权人通过协商和表决程序自行解决分歧,对债权人会议就有关事项不能形成决议的,再依法作出裁定。

  七、完善破产案件监督制度,切实防止利用破产非法逃废债务。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大部分裁定属于一审终审,对破产案件的监督一直是审判监督的薄弱环节,也是部分法院和少数审判人员敢于利用破产案件帮助债务人非法逃废债务,甚至于搞假破产的重要原因,各级法院要建立健全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制度。重视对破产裁定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理;强化对破产案件的审中监督,对破产案件的程序是否公开、公平,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复议的问题处理是否公正等问题适时进行督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定,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作出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搞假破产、利用破产非法逃废债务的,一经查实,要严格依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 最后更新:2006年11月16日 19:16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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