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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问题的补充解释
2006年11月16日 19:01 | 作者: | 阅读653 次 | 字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问题的补充解释

苏高法[2001]37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民事审判职能范围的界定中认为: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由于该段话表述较为原则,省内一些地方来电来信希望加以明确。经研究,现对此作如下解释。

一、该条将供销员纳入职工的范围内,即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供销员。如果认定供销员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案件。

二、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因执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未依法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供销员以及其他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或欠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双方已经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最后更新:2006年11月16日 19:01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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