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和生育津贴相辅相成地构成生育保险待遇的主干,是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
产假
1.产假的概念和划分
产假,是指职业妇女在分娩或流产期间,依据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享有的法定带薪假期。
享有产假是所有生育女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宗旨在于维持、恢复和增进受保护产妇的身体健康、工作能力及料理个人生活需要的能力;减少早产、异常分娩及分娩并发症;并使婴儿得以受到母亲的精心照顾和哺育。
我国生育保险产假,按照怀孕周数分为分娩产假和流产产假两类。其中分娩产假依产程难度及产出婴儿个数再分为正常产产假、难产产假、多胞胎生育产假3种,每种又可分为产前假和产后假;流产产假也依妊孕周数区分为两种。
各类产假和假期长度不等,但都与妊娠周数、产程难度以及新生儿个数呈正相关关系。
制定产假长度要把握“适度”原则。即:产假的长度,要以能够保证职业妇女分娩或流产后及时恢复身体健康的时间需要为基础,兼顾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和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来确定。这是因为,产假过长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和人力上的困难;过短又不利于产妇和新生儿的健康。
2.产假制度改革 我国产假制度先后经过两次修改,产假分类及产假长度均有较大变动。
1988年改革后的产假制度由《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构成:
(1)实施范围扩大到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其中企业包括国有、城镇集体、外商投资、城镇街道和私营企业,也包括乡镇、农村联户等企业。
(2)享有产假的资格条件,一是生育女职工的婚姻必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二是其生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一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计划生育规定。
(3)产假分类细化,假期延长。正常产假由56天改为90天;难产产假由70天改为105天;多胞胎生育产假改为至少105天,而且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可以再增加15天;流产产假的分界由3个月放宽到4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由20天改为30天,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由30天改为42天。
(4)增加产前假。产前假是指预产期前的假期,其目的是为减少濒临预产期的女职工发生异常生产。产前假规定为15天。以正常产假90天为例,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一般不能放到产后使用。如果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如果孕妇推迟生产,则超过天数可按病假处理。
3.深化改革有待规范的问题
我国产假标准经过改革已基本上和国际标准接轨。例如正常产产假已超过12周,难产产假也超过14周。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产假已处于中上水平,就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已经相当不易。
但是,站在世纪之交的纵横点上看产假改革,有待规范的问题还不少。首先是随着再就业工程的实施,诸如从事家庭服务以及在家工作的挣工资育龄妇女会大量增加,她们如何享有产假有待规范。其次是计划生育延长假应否纳入生育保险产假范围。目前统筹地区几乎都毫无例外地将计划生育晚育延长假纳入了改革办法,从而在事实上扩大了生育保险的产假期限。其他如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应否延长产假;外商投资、私营、乡镇企业生育女职工能否依法享有产假等问题也有待规定。 生育津贴
1.生育津贴的概念
生育津贴,是指对职业妇女因生育或流产而离开工作岗位而中断收入时,按照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给予定期支付现金的一项生育保险待遇,又称现金津贴。
生育津贴已成为一种对职业妇女表示关注的重要国际性措施,其宗旨在于向生育女职工提供基本经济保障,使她和她所生产的婴儿能够在产假期间按照适当的生活标准维持无所匮乏的健康的生活。享有生育津贴是生育的职业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
2.生育津贴制度改革
我国的生育津贴原称产假工资。为了与国际通用术语衔接,1994年改称生育津贴。其适用范围、享有津贴的资格条件以及津贴支付期限,均与改革了的产假制度相一致。
生育津贴的计发比例一直是100%。这样的津贴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以胜于雄辩的事实证明了党和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妇女生育保障。
生育津贴的计发基数已改革了两次。改革充分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但近3年基数多元化的格局日益明显:
(1)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而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仍按本人生育前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产假工资”、形成了“双轨”制。
(2)由于生育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在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地区、生育津贴计发基数出现了“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生育前12个月平均工资”等多种形态。
此外,在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地区,由于计划生育晚育延长假是带薪假,企业普遍加盟社会统筹,使生育津贴的支付期少则延长1周,多则延长3个月。
规范各地五花八门的生育津贴基数将是今后深化生育保险改革,制定《生育保险条例》的主攻方向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