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居某被控窝藏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合议庭:
江苏苏州德龙律师事务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以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居风娟的委托,并受该所的指派由我和顾齐红律师依法为被告人居风娟提供辩护,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辩护人为履行律师的职责,在开庭以前进行了仔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认真聆听了法庭调查,参与质证了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现本辩护人依据法律、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居风娟犯有窝藏罪的定罪持有异议,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考虑并请给予采纳。
审判长、合议庭: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窝藏罪或者包庇罪。这就可以看出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因此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第一,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加以窝藏,或者故意为其提供财物、食品交通工具等帮助其逃匿;第二,客观上实施了窝藏犯罪分子的积极行为,也就是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的行为。
结合本案,通过法庭调查,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居凤娟的行为事实不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所规定的罪名。
起诉书指控居凤娟于2002年5、6月间明知居惠中(即本案第一被告)杀人犯罪,仍提供现金100元供其逃跑。这里就涉及到居凤娟给的100元与居惠中逃跑之间是什么关系。不可否认,被告人居凤娟给居惠中100元钱是事实,但是居凤娟给居惠中100元是不是就是我的当事人帮助居惠中出逃、隐匿的财物,是不是我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帮助居惠中隐匿的故意?这显然不可以划等号。这也是区别我的当事人有罪与无罪的关键所在。
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以及公安预审卷宗所记载的内容一、居惠中的笔录1、2002年6月27日笔录(卷宗第29页):当晚5点半左右,我在石路打电话给我姐姐家,姐姐叫我到西津站把事情讲清楚,后来我去了,我姐夫开着摩托车和我姐姐一起来的……我当时骗他们说不是故意杀人……我姐姐叫我投案或者去死掉算了。临走的时候给了我100元钱。2、2002年9月9日笔录(卷宗第62--63页):晚5点多钟我在石路打电话到我姐姐家,我姐姐叫我到西津车站把事情讲清楚,后来我去了,我姐夫开了摩托车和我姐姐也到了……(重复叙述的过程),我姐姐叫我投案或者去死掉算了;二、居凤娟笔录1、2002年7月2日笔录(卷宗第135页):问:你为什么给钱居惠中?答:叫他回太仓自首。2、2002年7月25日笔录(卷宗第143页):问:你为什么给居惠中钱?答:我叫他自首,是回太仓的路费。可见,居凤娟给居惠中100元钱是为了让被告人居惠中回到太仓去自首。这也就是说,我的当事人是为了要居惠中去自首,才给了他100元钱。在当时他们姐弟相见,除了同胞骨肉之情之外,还有法律。在情与法之间,被告人居凤娟义无返顾地选择了法律,她毅然要求弟弟去司法机关自首。也就是说,居凤娟在主观上没有帮助居惠中逃跑、隐匿的故意。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所规定的窝藏罪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才构成此罪。应该说,居凤娟给弟弟100元钱去自首,在法律上非但无罪,反而应当值得赞赏。但是,始料不及的是居惠中拿了钱以后没有去自首,反而畏罪潜逃,显然与居凤娟给钱的本意相违背,这不能归罪于我的当事人。我们不能以居惠中潜逃的结果来推定居凤娟给钱的主观意念。首先,我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帮助居凤娟逃跑或者隐匿的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我的当事人给100元钱的本意仅是为居惠中创造去自首的条件,而不是为帮助或者提供他隐匿的条件,这有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
至于说居凤娟没有必要给钱居惠中让他回到太仓住所地去自首。我们认为这未免过于苛求我的当事人。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在当时的环境之下,凭她仅有的法律知识是不可能考虑得那么周到,情急之下,讲了一些过激的话或者没有想到在苏州也可以让其弟弟自首,这完全可以理解。如果是仅仅因为没有劝居惠中在苏州本地自首,给钱居惠中让他回太仓自首而因此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话,这会使我们的法律令人无法理解,也会使人怀疑我们的法律。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人居凤娟犯有窝藏罪缺乏证据。综观居凤娟的行为,本辩护人相信法庭会依法认定居凤娟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窝藏罪。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敬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宣告居凤娟无罪。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