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律师就法院送达和诉讼费结算工作上书两级法院院长
http://www.xzlsw.com/index.php/doc/13330.html
尊敬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各基层人民法院院长:
您们好。
我想就法院的送达和诉讼费结算工作,从一名执业律师的角度,恳请领导们能在百忙中关注,督促整改徐州两级法院在两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和谐。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请参考。
问题:
一、电话送达,包括直接用电话通知内容或通知至法院领取法律文书。
强烈建议:禁止对律师电话送达,杜绝电话通知律师前往法院领取或代领出庭通知书、传票、判决书、裁定书。通过律师送达法律文书一律使用邮寄送达方式。
首先确定,送达工作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不是律师的工作,不是当事人的工作。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电话送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
我市法院送达的普遍做法是,主审法官或书记员首先看当事人地址在本地还是在外地,在本地的或者代理人在本地的,就电话通知当事人或律师至法院领取诉讼法律文书,邮寄送达是最后选择。
电话送达之利:为法院节省费用支出。
电话送达之弊:
对法院。存在开庭的不确定性。接到电话通知的当事人或律师在通知的时间没有到庭只能再次通知。来到的当事人浪费了时间、费用,而法院又不能采取缺席开庭,怏怏而回。先通知领取而当事人不来的,邮寄送达可能出现“查无此人”的情况,降低审判效率,公告送达又增加当事人负累。
对当事人。接法院电话通知后,懂法律的会认为法院不依法,忽悠当事人,想不来又担心会因此判决对其不利;不懂法律的就会想,法官打电话给我,是否属于暗示要加强与法官的沟通,这都有损司法公正和法院的权威。
对律师。执业律师平常忙着开拓案源,忙着学习进步,忙于家庭义务,忙于办理案件,忙于义务咨询,激烈的竞争和生存的压力导致律师都很忙,接到电话通知,特别是要求去领取开庭传票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就会考虑,就这点事不值当的,律师来回要一个多小时吧?多支出交通费用事小,把一天的工作安排打乱了。这时没有一个律师想去的,但是呢,律师接个案件不容易,希望主审法官能够支持其诉请或抗辩理由,不想因此得罪法官,就去领了。 律师会想,当事人交了恁多的诉讼费,邮寄费每人就交了100-300元,会抱怨法院不依法送达,进而感叹当前的司法环境,不服不行,律师的法律信仰受到打击,也同样有损司法公正和法院的权威。
进而法院、律师、当事人以及法院内部的不和谐因素出现了,律师如果不去领,当事人会对律师有误解,认为给律师花钱了,律师就得跑这个腿。书记员心想我这干的是啥事,还不能给主审法官说,那是能力问题,说也不能说法院不依法,只能说律师太傲,不配合。主审法官心里有数,院里不给钱,庭里经费紧,没办法。
问题出在诉讼收费的邮寄费不能正常用于邮寄送达,用于邮寄送达的成为例外。出现这个问题原因不在江苏省高院,也不在徐州市两级党委政府,就在于徐州市两级法院,在于院长。
非不能也,乃不为也。
二、诉讼费结算工作,指以实际支出为原则预收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当按规定与预交人结算。
强烈建议:即便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费规定,也须全面执行省高院收费规定,结算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提高诉讼费标准,未获批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日下发《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变相提高了收费标准,在江苏省范围内全面推行。该《意见》第六章具体规定了诉讼费用的结算与管理。
《意见》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注明案号、案件名称、预交费用当事人姓名(名称)、交费时间、交费项目、交费金额、实际支出情况、诉讼费负担及结算情况等。立案庭在填写相关情况后,应将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随卷移送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取及实际支出诉讼费用的,审判人员应如实填写。对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填写不完整的,不予结案。诉讼费用流程信息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应纳入案件质量评查体系”。
《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进行与本案有关的审判活动时所需的费用,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借支和结算,不得将办案的差旅费等费用直接由当事人垫付”。
《意见》第五十条规定“案件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预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判令应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直接向胜诉方当事人返还预交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书面通知经法院财务部门查实后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多退少补。通知应一式四联,经银行结算并加盖银行收讫章后,银行、当事人和法院财务各执一联,存档备案,一联入本案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支出及结算等事项的微机管理,实行一案一结,未与当事人进行结算手续的,不予结案。人民法院由财务部门对银行代收的诉讼费用定期进行逐案核对。
《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该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原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进行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更正”。
尽管如此,我市两级法院目前还没有建立、执行与当事人结算其他诉讼费用的常规机制,导致诉讼费用不予结算,加重当事人负担,一部分当事人倾向采取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而两级法院却因此不当得利。
2006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做出《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恳请徐州市两级法院法院院长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契机,整改两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促进法治和谐徐州建设。
此致
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孙 健 律师
2006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