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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条例
2006年10月17日 14:03 | 作者: | 阅读555 次 | 字体:

科学技术保密条例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发[1981]
       165号批转执行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的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提出密级划分的意见,在申报发明时,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属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密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在申报成果时,由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于第二条第四款的保密项目,司、局级企业、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报上一级领导部门备案;在这一级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提出意见,按照隶属关系,报国务院各部、委、局的主管司、局,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厅、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批准。这些保密项目均须报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备案。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凡国外已经不保密已不先进的,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的科学技术,后发现需要保密的,要及时升密,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应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第九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或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或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须经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需要向外宾开放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应由本单位根据保密规定进行科学技术保密审查。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也不允许外宾照相。
  第十一条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样品,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保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第十五条 国防专用科学技术的保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国家科委。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最后更新:2006年10月17日 14:03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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