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维权的现实困难及其救济
有必要交代一下,王斌余讨薪不成,被老板打了耳光,激奋中连杀3人(还是4人?忘记了.),后被判死刑立即执行.
劳动者维权的现实困难及其救济
——王斌余案的启示
200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斌余故意杀人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王斌余死刑。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有的人对王斌余深表同情,有的人对黑心老板进行谴责,有的人对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了批评,许多有识之士对此案进行了深刻的反思。笔者认为,该案集中地反映了劳动者维权的困难,如果我们不对此案进行反思并在以后的工作中修正我们的失误的话,那么无论是对王斌余的同情还是对黑心老板的遣责都将于事无补。我们应该对劳动者维权问题进行反思,从而找到一条有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道路,以形成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本文将从分析劳动者维权困难的成因的角度谈谈如何解决此类问题。
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存在诸多的困难,如举证困难,没有足够的精力和财力维权、胜诉后执行困难等等。这些困难成了劳动者维权的障碍,劳动者在其权益被侵害而又难以通过正确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之时,往往会采取极端的措施,如爬上高吊塔以自杀相威胁,对资方进行报复等,而王斌余案则是其中的一个极端的例子。这些现象与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理念是不相符的。那么,劳动者维权困难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这是最根本的原因。其表现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资源的拥有量上是不对等的,以劳动谋生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资本存在着本能的依赖。此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信息的掌握上存在着不对称的情形,与劳动者利益相关的许多资料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当劳动争议发生时,劳动者会因此难以举证。为了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力量不对等的问题,各国都通过劳动立法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以达到一种新的平衡,即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获得实质上的平等。我国劳动法也是如此,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许多权利,并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进行规制,比如,赋予了劳动者辞职的权利,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某些事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尽管如此,现实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力量的不对等的关系依然没有改变,这是由劳动合同的本质决定的。劳动合同具有人身附属性,这就要求劳动者必须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由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资本存在依赖,劳动者不到迫不得已不会轻易对与用人单位翻脸,即使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也只能忍受。所以,劳动者依然不能以平等的地位与用人单位对话。
其次,工会缺位和错位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缺陷本来可以通过组织工会与资方形成抗衡得到解决。但是当前我国工会组织还不完善,少数企业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没有组建工会,劳动者找不到自己的组织寻求帮助,是为工会缺位的问题。在许多组织了工会的企业工会主席由企业行政人员兼职的现象也依然存在,这不但使工会主席难以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使劳动者对工会失去信任, 其后果是当劳动争议发生时,工会不能起到帮助劳动者维权的作用,即工会错位。工会缺位和错位使劳动者失去了代表其利益的团体,也是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的一个原因。在王斌余案中,王斌余工作的工地没有工会,而地方总工会也在整个劳动争议过程中缺位,使得王斌余的力量相对弱小。设想,如果在他讨要工资的过程中有工会在帮助他或代为调停的话,后果或许会完全不一样。
再次,劳动者维权机制存在缺陷。其一,我国劳动监察工作不力。这是由劳动检查的力量不足以及劳动监察的权限过小造成的。劳动监察人员编制不足使得劳动监察难以正常地发挥其作用。在我国,劳动监察的权限较小,比如当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监察无权划拨用人单位的资金,这样就不利于此类问题及时有效的解决。其二,由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行“调解——仲裁——一审——二审”模式,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这使劳动争议的处理期限相对较长,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此外,在用人单位滥用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劳动谋生的劳动者没有足够的精力和财力与用人单位将诉讼进行到底,尤其是对于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来说,劳动者连基本活都得不到保障,更不要说维权了。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往往滥用诉权,使劳动者不得不中途放弃维权。
最后,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由于劳动者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他们的法律知识也比较有限,这就造成了劳动者在其权益被侵害之时,对维权途经缺乏必要的了解,并缺少相应的心理准备,以致不能理智地采取正确合法的方式处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以王斌余为例,虽然他曾向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投诉过,但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却未能按协议与陈继伟结清工资,而是采取了极端的方式予以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在权益受损时不能理智地解决问题。
为了有效地解决劳动者维权中的现实困难,避免类似的悲剧重演,下面就解决劳动者维权中的现实困难提出初浅的建议。
一、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切实加强工会在劳动者维权过程中的作用。劳动者维权之所以难,就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力量是不对等的,所以,要解决劳动者面临的困难,最重要的是要增强劳动者的力量。工会是劳动者自己的组织,其目标是代表劳动者在劳动场所及整个社会的利益,与管理方(用人单位)的社会力量形成抗衡。工会负有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谈判,为劳动者维权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帮助劳动者维权方面,工会应当在现有的制度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比如,企业工会努力在企业调解的过程中所作为,使劳动争议消弭与未然之中;作为劳动仲裁的三方成员之一,应努力做到客观公证以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此外, 工会还应当在平时的活动中积极宣传劳动法规,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使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发生时能做出理智的选择。
二、改革现有的劳动者维权机制。首先,要加强劳动监察的力量,扩大劳动监察的权限。在现有的劳动者维权机制中,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发生时主要有两种选择,一是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二是进行劳动仲裁诉讼。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是不一样的,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比劳动监察要广。两者也有相互重叠之处,相对于劳动仲裁诉讼而言,劳动监察作为一种对用人单位遵循劳动法情况进行检查纠正的行政执法工作,有能够及时处理争议的优点。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劳动保障部门为了协调工作,对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各自的受理范围作了调整,比如,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都有权管理拖欠工资的案件,但是有些劳动保障部门将拖欠集体工资划归劳动监察大队管,而拖欠个人工资归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这样分权不利于及时处理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个人工资的问题。因此,要改变对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进行协调分工的做法,切实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进行分工,以期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使不安定的因素消灭于未然之中。同时针对劳动监察的权限时较小的问题,扩大劳动监察的权限,如赋予其划拨用人单位账户的权利。其次,改变劳动仲裁诉讼模式,缩短劳动仲裁诉讼的期限。劳动仲裁期限过长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也给劳动者维权带来较大的困难,一旦用人单位滥用诉权,漫长的诉讼将给劳动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因此,应当缩短劳动仲裁的期限。可以改革现在的“仲裁——一审——二审”模式,改为或裁或审,各自结案的模式。总之,对劳动者维权机制进行改革,其目标就是要建立一个高效的劳动者维权机制。
三、司法救助
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批准有困难的劳动者提出的缓交、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以减轻劳动者维权的经济负担,确保劳动者权利之实现。同时,针对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的问题,对劳动者维权进行必要的指导。
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是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只要我们共同努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局面就一定会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