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 裁 申 请 书
申请人:石华,男,汉族,38岁,住徐州市鼓楼区大黄山建井工程处宿舍。
申请人:权峰,男,汉族,35岁,住徐州市鼓楼区大黄山权台村2组。
被申请人:张友前,男,1957年6月生,汉族,住徐州市大黄山镇张庄村4组239号。
仲裁请求
一、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代办采矿许可证费用68700元,代购砖机款计151000元,安装费7306元,合计227006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砖款4000元。
四、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强占财产(挖机和办公设备)。
五、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事实理由
二申请人于2004年5月16日和大黄山张庄村四组被申请人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张庄砖二厂所现有设备、厂房、电器、用具、机械工具等承包给二申请人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零6个月,至2004年12月15日半年为五万元承包租金,2004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5日止承包租金分别每年为15万元。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机械及生产配套设备大窑、推土机、厂房、办公用品、生产用具等移交给二申请人生产使用,由双方清点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公章、帐户,并保证证照齐全,提供给二申请人使用,二申请人在经营期间要保证证照的年检工作,不得脱审或不审。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当年承包租金的50%。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徐州市人民重裁委重裁”。
合同签订后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5万元承包租金,被申请人也交付了厂房设备证照公章账户。但在2004年9月1日,铜山县工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送达《限期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前置审批许可事项告知书》,由于《采矿许可证》04年8月30日到期,限期04年9月1日停止经营活动,20日内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否则吊销执照,直接送达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拖延不办,二申请人为继续承包经营,只好代为办理。
二申请人为办理《采矿许可证》,购买设备151000元,安装费7306元,竞价采矿权支出60700元,资源量检测费8000元,直到05年10月《采矿许可证》才颁发下来,为此,二申请人支付费用227006元。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底把拆下的旧砖机拉走,二申请人因此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04年12月16日至05年12月15日的承包租金。
05年10月二申请人办理好《采矿许可证》后,砖价上扬,每块砖能有7-8分钱的利润,被申请人就到到砖厂找事吵骂,2005年12月7日,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8万元材料款和2万元电费款。06年1月4日被申请人不顾承包合同未到期带人强占砖厂,赶走二申请人自己经营。
2006年1月被申请人恶人先告状,向徐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二申请人5月底收到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日解除承包合同,10日内支付被申请人04年12月16日至05年12月15日承包租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7.5万元,承担仲裁费用8000元”。
2006年9月21日,二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承包合同中虽有“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徐州市人民重裁委重裁”条款,但是承包合同并未就代办《采矿许可证》及代购技改设备进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227006元(代办采矿许可证费用68700元、代购砖机款、计151000元、安装费7306元)的诉请内容并非属于“本合同纠纷”,特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06年11月1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申请人的起诉。理由是认为,二申请人主张的代办许可证费用,是对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履行发生的争议,购砖机款及安装费的支付是因履行承包合同第六条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纠纷。
至此,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办证费、砖机款、安装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仲裁委依法支持。
此致
徐州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06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