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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
2006年09月21日 10:20 | 作者: | 阅读837 次 | 字体:

高 菲

 

高菲(以下简称高):肖院长,您提出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是司法公正与效率,对此,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深受鼓舞。请问,就中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与监督而言,人民法院如何贯彻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

  肖院长(以下简称肖):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仲裁和诉讼也是中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特点。公正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也应当贯穿仲裁活动的始终。但是,仲裁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更追求效率。解决民事纠纷的高效率和相对低的成本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动因。诉讼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后途径,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更主要的是谋求解决纠纷的公正。司法权威除了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外,更主要是来源于司法的公正。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不仅能够尽快实现当事人的意愿,还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对外开放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仲裁非常活跃,已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无论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具有“民间性”的特点,都需要司法的支持与监督。一方面,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活动中的错误,实现社会公正;另一方面,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给仲裁以支持,可以有效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仲裁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实施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及时审理涉及仲裁的各种案件,依法认真执行仲裁裁决,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同时对仲裁依法监督,确保仲裁公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的权威,科学地发挥仲裁制度的作用与功能。

  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贯彻实施这一法律从而实现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与监督?

  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仲裁法。该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确立了民商事纠纷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原则。该法的实施有利于促进和维护仲裁自治、效益和公正价值观念的实现。仲裁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仲裁法,依法审理和执行涉及仲裁的各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还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功能,发布了30余件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仲裁法的问题作出规定。这些司法解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鼓励和支持仲裁发展的态度。

  高:如何看待中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与监督?

  肖:人民法院以什么指导思想以及如何审查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实际上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态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持仲裁,在民商事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努力为中国仲裁、中国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是我国法院的一贯主张。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是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法院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和协助,这是一种积极的支持。如果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管辖权,撤销了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以促使仲裁员公正适用法律,保证仲裁活动更加规范。这是法院对仲裁的另一种形式的支持。

  中国与世界上其他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即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并有当事人提出相关的申请时才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对国内仲裁,法院既审查程序也审查实体;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则是原则上只审查程序不审查仲裁的实体。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规定,既是遵循国际惯例,也是历史的客观选择,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创造了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

  高:可否请具体地说明一下?比如,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选定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的要件之一,但未提及仲裁地点,表明我国只提倡机构仲裁。对于未约定仲裁机构或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临时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案件中是如何对待的?

  肖:关于认定涉外案件中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建立报告制度,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区、台湾民商事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之前,必须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暂不予以受理。这是从程序上逐级严格把关,不使真正具有仲裁意愿的当事人仲裁意愿落空,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仲裁的态度。

  现行仲裁法只规定了机构仲裁,对临时仲裁、特别仲裁未作规定。机构仲裁比较规范,但相对于临时仲裁而言,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临时仲裁的显著优点在于它的形式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纠纷的实际情况,其程序有较大的弹性,一些诸如涉及石油特别许可协议、自然资源开发的争议案件比较适合采用临时仲裁的形式处理。因此,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同时注意对临时仲裁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鼓励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角度考虑,如果临时仲裁协议的仲裁地国法律允许临时仲裁,中国法院在个案中也原则上承认涉外案件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高: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均有权作出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双方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求时,由人民法院裁定。请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裁定是否都是终局的?在当事人分别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已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无效决定从而不享有仲裁管辖权时,当事人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肖: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上诉,就此意义而言可以说是终局的。这是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是终局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诉讼中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便可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从司法程序上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在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已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时,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如果仲裁委员会先行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决定并且当事人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仲裁法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从立法上加强了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力度。这是否会影响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是如何执行这一规定的?

  肖: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性,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所不同的是各国法律根据本国的国情,对仲裁监督的力度与范围规定有所不同。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为了保证当事人在仲裁后的司法程序中能够对仲裁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符合法律或者仲裁规则规定的情形采取补救措施,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这就是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为了保障法院在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我国还实行了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即: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必须报请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有关法院才可裁定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所以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实行报告制度,目的就是防止滥用撤销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真实仲裁意愿。因此,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体现了司法终局裁决的特征,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不会阻碍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相反可以更有力地促进仲裁公正,保护投资环境,推动经济发展。

  高: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措施之一。依据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前,对仲裁裁决实行两种不同的审查制度: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既审查程序,也审查实体;对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只审查程序而不审查实体。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证人民法院对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只审查程序而不审查实体?

  肖: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一样,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当事人申请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件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上,也建立了报告制度,逐级审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前,必须报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才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一制度可以保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维护、支持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规定中所确立的“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等四项报告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裁决的权威,今后,要进一步完善。

  高:仲裁法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情形。但民事诉讼法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基于“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是否不应再予以适用?如果适用,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灵活性大,如何防止不被任意扩大解释?

  肖:首先需要说明的,立法法的确规定,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仲裁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两款规定适用的对象不同,第一款规定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二款为法院主动审查的仲裁裁决的依据。因此,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矛盾。

  第三,“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是世界各国法院用以保护本国或本国当事人利益的弹性条款。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执行地国法院可以主动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条款。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确实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时,我国法院应当适用公共利益条款。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是为了保护国家或社会根本利益而设置的弹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一时难以规定出一些具体的标准。实际上,现行的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裁决需要报告的制度,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适用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条款的谨慎态度。应当说,我国法院在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时是严格掌握的,到目前为止,尚不存在任意扩大解释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趋势。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实践,逐渐总结经验,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就如何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制定司法解释,更好地审理和执行涉及仲裁的案件,确保司法公正。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保障经济发展,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我们将为之而不懈努力。


| 最后更新:2006年09月21日 10:20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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