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负责人,王建平,指挥部总指挥;
申诉人:中国矿业大学基本建设处,负责人,刘大威,处长;
被申诉人:冀州市暖通空调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杨新旗,组长。
申诉人对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六年九月一日(2006)衡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特申请依法立案再审,再审请求如下:
1、确认中国矿业大学内设机构不能作为诉讼主体。
2、确认申诉人按照谭自沐的指示付款视同对被申诉人付款;
事实及理由:
一、诉讼主体应当是中国矿业大学。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会计法》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中国矿业大学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
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基本建设处不设置会计账簿,是隶属于中国矿业大学的内设机构,二机构本身没有任何财产。
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基本建设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组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基本建设处属于法人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也都规定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其分支机构。
综上,被申诉人应当以中国矿业大学为诉讼主体,以其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基本建设处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错列诉讼主体属于大是大非的错误,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不能通过法院认为“二上诉人虽隶属于中国矿业大学,但均能以自己名义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确认“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按照谭自沐的指示付款应当视同对被申诉人付款。
根据举证责任,谭自沐是被申诉人的全权委托人,申诉人只要举证已根据谭自沐指示付款,而无需举证谭自沐是否向被申诉人付款。谭自沐是否向被申诉人付款与申诉人无关,申诉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
二审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适当的履行了本案争执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所称2005年5月25日徐州豪迈公司汇款给暖通公司的100000元是争执合同货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申诉人均对谭自沐的证明(2006.6.16)进行举证,谭自沐自己承认申诉人已支付553154.26元,仅剩余质保金61465.05元未支付。相对于申诉人,谭自沐的认可应当视为被申诉人的认可。谭自沐出庭与否与申诉人无关,因为谭自沐不是证人,而是代表被申诉人的当事人,是被申诉人的全权委托人,是被申诉人的业务员。
这就足够了,申诉人只需证明已对谭自沐付款或根据谭自沐指示付款,而谭自沐出具的书面证明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此外,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物资(散热器)付款申请表”,经办李若明2004年7月2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11月11日申请对被申诉人付款84350.26元、161497.00元、184384.00元,经办谭自沐2005年5月13日申请对被申诉人付款122923.00元。
申诉人针对经办李若明2004年11月11日的184384.00元申请付款434902.00元,根据谭自沐的指示转账给徐州市凯龙工贸有限公司。多付是因为谭自沐还有申请对其他公司付款,2004年12月13日谭自沐开出收据184384.00元,由被申诉人徐州销售处盖章,并加盖徐州市凯龙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章,谭自沐签字。同时出具收据250518元,由冀州市吉爽有限公司徐州销售部盖章,并加盖徐州市凯龙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章,谭自沐签字。
申诉人针对经办谭自沐2005年5月13日的122923.00元申请付款289932.00元,根据谭自沐的指示转账给徐州市豪迈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凯龙工贸有限公司更名)。多付是因为谭自沐还有申请对其他公司付款,2005年5月20日谭自沐开出收据289932.00元,加盖徐州市豪迈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章,谭自沐签字。
李若明和谭自沐的申请对被申诉人付款表,谭自沐签字盖章的收据已经充分地证明:申诉人已经按照谭自沐的指示付款。实际上,如果二审合议庭能够公正合议,完全可以认定申诉人根据2005年5月13日付款申请表支付的122923.00元就是对与被申诉人合同的履行。并在判决书中认为申诉人“付款申请表、收据、发票已经充分证明对被申诉人付款553154.26元”,申诉人“无须证明谭自沐对被上诉人付款,只须证明对谭自沐付款”。
综上,请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06 年 9月 10 日
暂缓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负责人,王建平,指挥部总指挥;
申请人:中国矿业大学基本建设处,负责人,刘大威,处长;
申请人:中国矿业大学,法定代表人,王悦汉,校长。
被申请人:冀州市暖通空调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杨新旗,组长。
申请请求:
暂缓执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六年九月一日(2006)衡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对中国矿业大学资金的查封。
申请根据:
1、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中国矿业大学基本建设处不能作为被执行主体,包括中国矿业大学所有不登记的内设机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只有中国矿业大学。
2、冀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银行资金不属于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中国矿业大学基本建设处,而是属于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基本建设处只能按照中国矿业大学的授权进行管理。
3、该案诉讼主体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已经申请再审。
事实及理由:
一、诉讼主体应当是中国矿业大学。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会计法》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中国矿业大学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基本建设处不设置会计账簿,是隶属于中国矿业大学的内设机构,二机构本身没有任何财产。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基本建设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组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基本建设处属于法人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也都规定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其分支机构。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以中国矿业大学为诉讼主体,以其南湖校区建设指挥部、基本建设处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错列诉讼主体属于大是大非的错误,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不能通过法院认为“二上诉人虽隶属于中国矿业大学,但均能以自己名义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确认“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按照谭自沐的指示付款应当视同对被申请人付款。
根据举证责任,谭自沐是被申请人的全权委托人,申请人只要举证已根据谭自沐指示付款,而无需举证谭自沐是否向被申请人付款。谭自沐是否向被申请人付款与申诉人无关,申请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
二审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适当的履行了本案争执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所称2005年5月25日徐州豪迈公司汇款给暖通公司的100000元是争执合同货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申诉人均对谭自沐的证明(2006.6.16)进行举证,谭自沐自己承认申请人已支付553154.26元,仅剩余质保金61465.05元未支付。相对于申请人,谭自沐的认可应当视为被申请人的认可。谭自沐出庭与否与申请人无关,因为谭自沐不是证人,而是代表被申请人的当事人,是被申请人的全权委托人,是被申请人的业务员。
这就足够了,申请人只需证明已对谭自沐付款或根据谭自沐指示付款,而谭自沐出具的书面证明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此外,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物资(散热器)付款申请表”,经办李若明2004年7月2日、2004年7月21日、2004年11月11日申请对被申请人付款84350.26元、161497.00元、184384.00元,经办谭自沐2005年5月13日申请对被申请人付款122923.00元。
申请人针对经办李若明2004年11月11日的184384.00元申请付款434902.00元,根据谭自沐的指示转账给徐州市凯龙工贸有限公司。多付是因为谭自沐还有申请对其他公司付款,2004年12月13日谭自沐开出收据184384.00元,由被申请人徐州销售处盖章,并加盖徐州市凯龙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章,谭自沐签字。同时出具收据250518元,由冀州市吉爽有限公司徐州销售部盖章,并加盖徐州市凯龙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章,谭自沐签字。
申请人针对经办谭自沐2005年5月13日的122923.00元申请付款289932.00元,根据谭自沐的指示转账给徐州市豪迈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凯龙工贸有限公司更名)。多付是因为谭自沐还有申请对其他公司付款,2005年5月20日谭自沐开出收据289932.00元,加盖徐州市豪迈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章,谭自沐签字。
李若明和谭自沐的申请对被申请人付款表,谭自沐签字盖章的收据已经充分地证明:申请人已经按照谭自沐的指示付款。实际上,如果二审合议庭能够公正合议,完全可以认定申请人根据2005年5月13日付款申请表支付的122923.00元就是对与被申请人合同的履行。并在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付款申请表、收据、发票已经充分证明对被申请人付款553154.26元”,申请人“无须证明谭自沐对被上诉人付款,只须证明对谭自沐付款”。
综上,请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此致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6 年 9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