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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问题的通知
2006年08月30日 15:08 | 作者: | 阅读677 次 | 字体:
苏价费[2004]462号 苏财综[2004]151号

省卫生厅,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
  《省卫生厅关于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相关问题请示的函》(苏卫规财[2004]51号)收悉。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的试行期己到,经研究,明确省内各级医学会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等收费,继续执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的有关项目及标准。此外、进一步明确有关收费规定,请一并组织贯彻落实。

  一、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切实规范鉴定及收费行为。
  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的鉴定费按照各自鉴定的结论分别收取。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各级医学会要加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内部应设置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单独实行财务及收支核算管理。
  三、为支持病患者维护自身权益,各地对属于城镇低保对象、特困职工家庭等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处理者,可实施申请减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的政策。
  四、本通知自 2005年1月1日生效,省内过去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各收费单位接文后均应分别在鉴定场所、复印(制)场所和收费场所公布本通知,以接受社会监督,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 最后更新:2006年08月30日 15:08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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