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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汽车交通肇事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2006年08月28日 19:07 | 作者: | 阅读488 次 | 字体:

来源:杭州日报 时间:2006-2-17

案例:

2005年3月,李某与陈某签订了“借车协议”,由李某承租陈某的桑塔纳轿车。双方建立了汽车租赁关系,汪某为李某提供合同担保。李某在承租桑塔纳轿车后,给付陈某租赁费1000元。

同年3月9日12时许,汪某与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在饭店吃饭,共同饮酒后,汪某驾驶租赁汽车带着张某一同去某村。途中,汪某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的大货车时,与因故停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东风牌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某身受重伤,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汪某、汽车承租人李某、车主(汽车出租人)陈某和大货车车主分别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承租人李某和肇事司机汪某连带赔偿死者家属11万余元,大货车车主赔偿3万余元,汽车出租人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汽车承租人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汪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明确的。李某与陈某虽名义上签订的是借车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上是租赁合同,李某作为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物的义务,其明知汪某饮酒,且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车借给汪某,存在明显过错。汪某驾车肇事,李某应与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汽车出租人陈某的责任问题。桑塔纳车主陈某作为出租人,尽了审查义务,没有违法行为,事故损害后果与其租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有法律根据的,也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 最后更新:2006年08月28日 19:07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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