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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6年08月14日 06:50 | 作者:孙健律师摘编 | 阅读703 次 | 字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2年3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7号《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辆作业期间发生的 伤亡事故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 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 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 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 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 最后更新:2006年08月14日 06:50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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