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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英、李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年07月08日 07:26 | 作者: | 阅读913 次 | 字体: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民事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ОО五年三月八日 【受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英,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画家,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12-5号132室。 委托代理人:齐心,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城市用水稽查大队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12-5号142室。
被上诉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郑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格平,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沈阳三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关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訾群,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俊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俊英与被上诉人李雷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02年2月12日5时王俊英家中发生火灾,除烧毁王俊英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外,还造成被上诉人李雷家的空调、塑钢窗、窗帘受损。经沈阳市沈河区公安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起于王俊英家书房东南角电脑处;起火原因不清。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经李雷申请,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委托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雷家中被火烧坏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李雷家被火烧损的物品总价值为3,590元,其中塑钢窗损失价值为524元、海尔空调损失价格为2,666元、白纱帘损失价值为350元、整理物品劳务费50元。2004年3月31日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李雷的申请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了复核,对火烧居室内墙面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金额为400元,复核鉴定总金额为3,990元。

另查明,王俊英与三利公司、物业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2002)沈民(2)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后,王俊英、三利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三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俊英的财物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火灾原因认定书,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受损物品照片及收据,(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自由决定依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而提起诉讼。现原告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王俊英管理不善致使家中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王俊英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失与王俊英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王俊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原告李雷与被告三利公司、物业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其与原告李雷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对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结论书均无疑异,故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书为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俊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雷财物损失人民币3,990元;二、王俊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雷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起火原因不明,火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法院已确认由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李雷的损失应由开发公司、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因王俊英家房屋起火殃及被上诉人李雷的房屋,致使其家中财产受损。上诉人王俊英系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负有管理和防范火灾的义务。本案火灾发生虽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源于上诉人所有和管理的房屋是确定的。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由于疏于管理和防范意识欠缺引起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家财产受损后果,上诉人存在过错,故对被上诉人火灾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应由开发公司、物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二项请求权,本案李雷选择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并未造成对李雷现有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而不存在侵权的客体,因此不能认定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李雷家财产受损的损害事实与上诉人疏于管理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王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岩

代理审判员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董 莉

二ОО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海 鹏


| 最后更新:2006年07月08日 07:26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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