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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定性问题
2006年07月05日 07:42 | 作者:周小祺 | 阅读1042 次 | 字体: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种问题: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电力设备或者多次盗窃电力设备,究竟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要准确使用法律定罪量刑,首先就要把握二罪的界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二,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
  三,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则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犯罪对象不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电力设备,电力设备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等。
  由上可以看出,准确定性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两个罪名,主要就是看盗窃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正在使用”的概念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者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也就不能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其次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可以通过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方式。积极的作为方式主要有偷割、偷拆电力设备,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采用爆炸、放火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等;消极的不作为很少见,主要表现为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发现电力设备存在故障却放任不管,导致危险发生。
  如果同时具备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构成想象竞合,根据重罪优于轻罪,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中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对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做了相应批复: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对于盗窃或破坏由于枯水季节、农闲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线路的电力设备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已作了具体回答: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电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路线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 最后更新:2006年07月05日 07:42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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