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银保担票 > 典型案例
推荐文档
  工伤责任保险条款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  
  
 
热门文档
  旅行社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  
  工伤责任保险条款  
  钟少强诉石鸿江票据追...  
  不提供身份证不办挂失...  
  本案银行应否对客户账...  
  票据法第十三条隐藏的...  
  农村信用社诉建设银行...  
  一起特殊交通事故引发...  
  金额涂改的票据无效  
  
 
相关文档
  
 
保险业难保“如实告知”?
2006年07月01日 14:29 | 作者:宋世明 | 阅读676 次 | 字体:

来源:江苏法制报
           神秘患者引发骗保疑云
  投保一年后急病死亡,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却被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病情。3月27日,徐州泉山法院审理的这起保险纠纷案引起了人们对“如实告知”的关注。
           投保人离奇死亡
  秦兴銮是铜山县刘集乡半楼村的村民。2004年6月,她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分公司投保,经过体检等一系列手续,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投保20份,合同规定保险金额共计40多万元,被保险人秦兴銮的丈夫孙乐启和父亲秦夫云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期限从2004年6月11日零时起到2024年6月10日止。与此同时,秦兴銮在泰康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投保。
  2005年8月1日,秦兴銮突然死亡,派出所证明书认定为非正常死亡。2005年8月2日,秦兴銮被家人火化。此后,秦兴銮的家人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和家庭保障金。但经过几次索要,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的答复是: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病情,有骗保的嫌疑,因此拒绝理赔。2006年2月,秦兴銮的家人孙乐启和秦夫云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并保留索赔家庭保障金的权利。
           化名治病者是谁?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秦兴銮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的义务,隐瞒了病情?
  保险公司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太平盛世二全安康C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七条规定了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秦兴銮在办理的具体登记手续中,所有的病种中都填写了“否”。2005年9月,该公司对刘集镇东风村的村医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显示,该村医证明2004年之前秦兴銮在该所看过病,村医对她的印象是“气管不好,肺炎或肺癌”。同时,保险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该病历上登记的病人叫孙乐銮,患的是肺癌。病人2004年5月20日住院,5月25日医院为其做了手术。该病人的家庭住址正是刘集乡半楼村。再加上派出所证明秦兴銮为非正常死亡,泰康保险公司也对此进行了拒赔等原因,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这个孙乐銮就是投保人秦兴銮的化名,投保人有隐瞒病史的情况。保险公司并且要求请医院的医生当面指认秦兴銮的家人。
  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孙乐启进行了辩驳。他表示,东风村村医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秦兴銮并没有患肺癌,生前也没有什么大病,在2004年前后也没有拍过X或CT片。在秦兴銮死亡的时候,村里医生去过,没有说是什么病情。因此,村委会和派出所都证明是非正常死亡。他承认村里没有孙乐銮这个人,但是坚决否认到过第六医院,也不认为秦兴銮和孙乐銮就是同一个人。他表示,当初投保的时候,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工人医院做的体检,而且做到了如实告知。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赔。
  由于孙乐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再加上证人并没有到庭,当天的庭审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对方没有如实告知的证据不够充分,要求庭后继续举证。
           业务员是投保人的弟媳妇
  4月5日,该案再次开庭审理。保险公司首先向法庭提供了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手术同意书,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患者为孙乐銮,申请法院对孙乐銮与秦兴銮生前笔迹、孙乐启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遭到原告的否定。
  庭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集中在原告的两个亲属身上。一个就是在孙乐銮病历上,出现了孙乐启哥哥家的电话号码。另一个是当初办理的投保的业务员是死者秦兴銮的弟媳妇。保险公司认为,法庭调查时,原告也证实东风村没有孙乐銮这个人。病历上的联系电话原告自认是其哥哥家的电话,一个与死者、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出现原告哥哥的电话,不是令人奇怪吗?此外,代秦兴銮体检的业务员邓某,此人与原告、死者之间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正因为邓某与其亲属体检,且未告知保险公司他们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作为被保险人秦兴銮,按照原告主张生前身体很好,夜间突然死亡,应当向公安机关等告知。他们认为上述事实,已从证据上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孙乐銮就是被保险人秦兴銮。
  孙乐启对此进行了反驳:在投保前是经过定点医院进行的投保;如果想骗保不可能把地址与电话留下来。他并且强调体检时都是带身份证与照片的,而且没有规定不能带亲属去体检。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该案再次休庭。
  本报将继续跟踪报道此事。
           “如实告知”应该怎样告知?
  许多保险纠纷案例中,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各执一词,其中的关键就是如何确认投保者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一点上。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对于“如实告知”这一条款,一些法律界人士结合保险业现象作出了不同的理解。
           过了体检关也要如实告知?
  南京大学法学院李华博士对体检和如实告知在保险法中的性质作了说明。
  体检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年龄、保险金额规定的一种普通的健康检查。是一种防范道德危险的手段,因为它不负有诊断和治疗的义务,这种体检项目是有限的。仅凭体检时测量一下血压、摸摸肝脾,查查血常规、尿常规,是无法查出问题的。因此,目前许多保险公司的体检都相当草率。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书面询问(投保单)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这是因为保险关系的基本原则就是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为基础。但是,是不是如实告知,并不由保险公司说了算,如果保险公司用这个理由拒赔,那么,保险公司就要负举证的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就要进行赔付。
           投保人可以不用主动告知?
  记者采访发现,对“如实告知”条款的争议,普遍存在于保险公司的业务中。
  例如,购买过人寿保险的消费者,都曾得到过代理人的“提醒”:如果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能会因此拒赔。那么,消费者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不是应该将自己的情况全部主动地告诉保险公司呢?
  对此,也有律师提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保险合同不能要求投保人主动履行告知义务。也就是说,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就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反之,如果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未询问或放弃询问权,投保人就无需主动告知。
  又如有些财产保险公司在其车辆附加防盗抢险的条款中,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登报声明,有的保险公司甚至还规定了登报声明的报纸级别。对此,法律人士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确有通知义务,一般是通知保险公司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如果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登报声明,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这样的约定则不合理。根据我国的保险法,只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用“不可抗辩”来对付“如实告知”?
  记者调查发现,许多市民买保险,最担心的不是保费,而是理赔难。有的投保人买了保险,到理赔时却发现当初极力推销的保险员失踪了;找到公司,又发现与保险员承诺的格格不入;更倒霉的是,理赔时,保险公司推出了一大堆免赔条款。
  据了解,目前的保险市场还远远说不上规范,一项调查表明:保险员三年后的留存率只有不到30%。大多数人把保险卖给亲戚朋友,三年后就没法干了。而保险公司正是利用这种人员的流动性,不断扩大保户群体。
  等到出了问题,保险公司反而会说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从而引发纠纷。但保险公司也诉苦,认为许多投保户故意不如实告知,出了纠纷让他们疲于应付。
  针对类似问题,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贝政明律师曾经呼吁,必须建立不可抗辩制度来保障保险业的诚信!
  他说,根据保险业的国际惯例,如果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间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以投保人隐瞒、漏报、误告等,予以抗辩的期限是两年,超过两年保险人便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这就是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制度。
  南京工学院的王建文博士也认为,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合同,产生倾向于保险公司利益的制度漏洞,一定程度上是使公众对保险业诚信质疑的重要原因。要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未如实告知”损害投保人利益,就必须以不可抗辩加以限制。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尚无此先例,其后果也就可想而知。
  2003年底,最高院曾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十条规定:“(无争议条款的适用)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这是第一次试图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用司法解释的方法确立不可抗辩的法律地位。然而两年多过去了,征求意见稿至今没有下文。


| 最后更新:2006年07月01日 14:29 | 打印 | 关闭
 

徐州律师网&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7楼701-703 室 邮编:221000

联系我们(E-mail&MSN):sj@xzlsw.com 13033536506 0516-83903799 本站总编:孙健律师 QQ孙健律师

苏ICP备05002749号 技术支持:慧星网络科技 管理面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