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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原则
2006年06月25日 08:43 | 作者: | 阅读538 次 | 字体:

黄旭东,邓 娟 (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社科部,广东 广州 510725)

【摘 要】再审原则是民事再审制度的前提性依据,与基本原则、再审目的、司法政策三者皆有关联。文章考量了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与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应从法理念做深层次分析,重新整合我国的民事再审原则。
【关键词】民事再审原则;诉讼观;审慎原则;衡平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23(2006)03-0174-03

  一、再审原则之界定
  原则是指在说话或行事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在英语中,原则(principle)具有多重含义,其中一项就是“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清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依此定义,再审原则就是指贯穿于再审制度的前提性依据,构成了再审主体的行为准则。再审原则决定了再审制度的性质和内容,是统一再审规则的重要保障,对再审制度的改革也具有导向作用。把握再审原则,需要厘清再审原则与基本原则、再审目的、司法政策之间的关系。
  (一)再审原则与基本原则的关系
  再审原则与基本原则构成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即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文本和整个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准则,基本原则之外的一般性原则是具体原则。具体原则的重要性和抽象性都低于基本原则,只局限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某一领域,但是其比具体规定权利义务的规范又有较高的抽象性。内容上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是基本原则的最主要特征,故显得非常抽象,只有将其在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要求以具体原则确定下来,才能被司法者和民众理解,从而为诉讼实践提供直观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再审原则不能偏离基本原则的精神,应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就再审制度的特性来确定再审原则。
  (二)再审原则与再审目的的关系
  再审原则是再审制度的立法精神及其运作的行为准则。再审原则构筑再审制度的整体框架,是启动和运转再审制度的平台。而再审目的表达再审制度的价值追求,再审原则应为特定的再审目的服务,将再审目的外化为具体的规则形式。在此意义上,再审目的和再审原则构成价值论与手段论的关系。了解制度的特性须先确定再审制度的目的,进而把握再审原则,才能深刻理解和评价具体的司法过程。
  (三)再审原则与司法政策的关系
  司法政策反映了特定时期内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司法目的而做出的政治抉择。与法律相比,司法政策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而随时调整,灵活性较强;同时,在规范形式上,有些司法文件主要或完全由原则性规则组成,可以只规定行为的方向而不规定行为的具体规则,所以在抽象性上,其与再审原则相似,都属于宏观的指导。从政治层面看,“司法政策对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影响程度的高低直接取决于该社会的政治体制和政治形势”。如新中国初期只满足于中共中央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以政策代替法律,主要依靠党的政策来治理国家,诉讼领域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从而过分强调实体结果,而忽略了程序的价值,根本不予考虑再审程序的特性,妨碍了再审目的和功能的实现,制度本身也被破坏殆尽。所以制定和出台司法政策应考虑再审制度的特性,以再审原则为底线适时地调整国家的司法政策。
  二、再审原则的类型
  再审原则作为再审制度的灵魂,其法理念与特殊的历史发展阶段相关联,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其实质的法律思想在不断演化。依照类型化的方法,以表征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对比状况的诉讼观为基准,再审原则可分为三类:

  (一)威慑型诉讼观下的再审原则
  威慑型诉讼观强调国家权力至上,注重法律的工具价值。在此诉讼观下,司法权自由运用的空间很大,案件获得再审完全是法院对百姓的恩赐,民间视法官为“青天”,遭到不利裁判的当事人总是不遗余力地四处鸣冤,期待案件在这些“青天”手里获得圆满解决。掌握司法权的法院为了配合国家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也利用人们对“全知全能式法官”的崇拜,在再审中贯彻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强调人是理性的,能够综合运用各种客观条件完完全全地再现案件的原貌,所以,如果握有再审决定权的法官认为原审裁判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或者原审程序存有极大可疑之处,就可以对这些错误积极地予以纠正。裁判的可变性对于我们属于常识,“有错必纠”是天经地义的原则,以消除原审裁判对社会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维护国家的司法威信。但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结果就是不考虑已经生效的裁判其制作过程是否公正,即不注重程序正义,而讲究实质正义。所以,程序的自缚性、安定性在权力面前脆弱不堪,经不起其轻轻地一击,再审程序可以反复启动,有的案件前后获得数十个相互矛盾的判决都不稀罕,司法权可恣意行使。
  (二)衡平型诉讼观下的再审原则
  衡平型诉讼观主张在诉讼场景中,当事人和法院互相制衡,既要实现法律的工具理性,又要追求法律的价值理性。在此诉讼观下,司法权受制,当事人的权利地位得以提升。正常的审级制度已经给予当事人从初审到上诉审以充分的救济,当事人应该在这些程序中完成主张权利和举证的义务。程序对于当事人的意义就在于通过程序的“自缚性”来遏制法官的恣意,以免法官胡作非为、任意裁判。衡平型诉讼观在再审中贯彻的原则就是“均衡处理”。这一原则强调既要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又要对有重大错误的裁判予以再审。终局性主要是通过诉讼制度中关于判决效力以及其他有关的具体规定才体现出来,判决一经做出并向当事人宣判,即对法院产生“自缚性”的不可撤回的法律效果。但终局性并不意味着判决一旦成立就绝对地不可改变,在受到法定要件严格制约的前提下,制度上仍然存在把业已做出确定判决的案件重新纳入诉讼程序、进行再次审理并重新裁判的余地。再审表明了“判定的终局性是相对的,对判决可变性的限制仍存在着合理的界限”。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若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则会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这是裁判的二律背反的价值要求所至。因此,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衡平型诉讼观下的再审原则主要表现为有限再审的理念和确立再审之诉的制度。
  (三)福利型诉讼观下的再审原则
  福利型诉讼观提出,国家干预司法应出于帮助人们实现“接近正义”为目标,国家权力要对贫弱的当事人予以适当的扶助,以帮助弱势阶层实现实质正义。当事人苦于自身的力量有限而无法在原审中提出主张和举证,从而遭受不利判决在现实中屡见不鲜。例如产品诉讼、医疗诉讼中“证据偏在”问题甚为突出,此类诉讼技术性极强,需要业内专家依据相关的原理、数据和其他信息资料才能做出是非判断,而一般的当事人并无能力证明此类事故是不是出在产品缺陷或院方责任。所以,当事人只能要求对方提交关键证据(key-point evidence),厂家或院方往往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不予提交,法院若对此持放任态度,弱势当事人只能接受败诉的命运。基于公平的考量,福利型诉讼观于再审中贯彻的是“武器对等”原则。即法院对弱者予以适当的帮助以实现原被告之间的武器对等,平衡诉讼力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目前的民事抗诉制度也具有福利的性质。民事抗诉制度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误判往往并非主动查明,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被动地发起抗诉。从受到不利裁判的一方当事人来说,他们能够借助检察机关的力量补充主张、调取证据,在司法资源的利用上与对方当事人对等,进而实现对权利的追求。因此,福利型诉讼观下的再审原则可概括为支持再审原则。

  三、再审原则的评价
  再审原则是再审规则的立法标准,是法官判案的准绳,能帮助法官克服成文法的局限,以上三种再审原则在各自的政治体制下发挥了这样的功能。但是在不同的诉讼观下,再审原则的价值取向各异,实践结果也就不同。
  首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将认识论上的指导思想引入司法领域,忽视了司法的特殊性,司法权威之维持要求裁判保持一定程度的稳定,才能使人们的生活有所预期,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诉讼程序之所以要遵循止争原则,是由于“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在威慑型诉讼观下,不论什么错误一律都要纠正,“眉毛胡子一把抓”,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也违背了程序法的止争原则。所以,应该放弃传统的威慑型诉讼观。
  其次,衡平型诉讼观的“均衡原则”既考虑了维持裁判的既判力之稳定,又兼顾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但对于程序的要求很高,适用于法治水平高的国家。衡平型诉讼观既有完备的初审和上诉审程序充分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又有高素质的法官保证裁判的正确,至于误判的重新审理,只是正常救济程序的例外,其仅在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时才能启动。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设置了严格的再审条件,值得借鉴。
  再次,支持再审原则补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提高诉讼的对抗性,以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公正地适用法律。这一原则的理想是实现实质正义,结合中国民事抗诉制度,这一理念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检察机关的抗诉为什么就更能接近真实,难道检察机关的判断就天然的优于法院吗?二是弱者其实是个模糊的概念,在社会上强者和弱者于不同情境下是可以互换的,法院该怎么断定孰强孰弱呢?对于前一问题,抽象的讨论裁判权和检察权孰优孰劣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而应从现实的司法环境着手分析。首先,由于传统的体制影响,我国法院系统行政化色彩很浓,案件审批制和上下级法院间的请示汇报制度,司法目前尚不独立,具体裁判案件的法院对案件的决定有时可能就是基于法外因素作出的;其次,法官的专业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一直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压力,原本并没有很高素质的法官更没有多少机会提高知识水平。尽管近年来我国法官素质有很大提高,将学历情况作为统计上的一个指标这一事实本身便显示着中国司法的进步,但是其学历水分很大;再次,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中的泛滥,是裁判不公的温床。基于这些理由,法院的不公正裁判无法消除,必须引入另一种权力制约法院,检察院的抗诉在现阶段必不可少。对于后一问题,识别弱者无非根据其社会地位、工作性质和占有的财富能在案件的具体处理上起多大作用,不同的个案会有不同的弱者。
  总之,从程序的价值和现代民主的发展趋势看,再审原则应以衡平型诉讼观为主导,又应适当地引入福利型诉讼观,由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支持弱势当事人再审。
  四、我国民事再审原则之重整
  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理念错位,应对再审原则进行重整。在衡平型和福利型诉讼观指引下,未来的民事再审制度应该确定的原则有二:
  (一)审慎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再审制度应该尊重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注重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能轻易动摇原审法院的判断;二是再审理由只限于原审裁判存在重大错误。审慎原则与原来所坚持的“有错必纠”有着本质的区别。只要“错误”没有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具体而言:第一,当事人对已经申请再审且已经作出裁判结果的同一案件,不得反复申请再审。第二,当事人对原裁判放弃上诉权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第三,处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幅度内的裁判结果,一般不要改,以维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四,只要原审没有“重大错误”的情形,对于一般性错误,就不用立案,也不必启动再审程序去改判。
  审慎原则不是要限制当事人的再审诉权,而是要回复再审制度的原初意义,再审的滥用其实是对再审制度本身的破坏。当前司法改革与再审制度之审慎原则尚有一些距离。因为目前当事人的再审诉权非常微弱,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多源于人大、政法委、人民团体等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但这些监督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规范。在司法改革中,法院一方面对这些监督权滥用的防范对策不足,另一方面,虽然(下转第179页) (上接第175页)提出“依法纠错”的口号,实质的工作重心又在不断加强对当事人的限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改革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再审立案标准,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将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我们认为,审慎原则是对所有主体而言的,要求平等意义上的依法纠错。
  (二)衡平原则
  其内涵有二:一是保持再审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同类案件的处理大致相同,以实现“同类案件同等对待”。在一定时间、空间内发生的同类性质、情节相似的案件,如无特殊的事由,无论是本级再审或上级再审,对再审案件的立案、改判标准不要有较大的差异,以保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二是合理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如果我们按照审慎原则构建再审制度,那么再审程序的启动就是非常严肃的运作,通过公正而严格的程序,尽量使当事人在诉讼武器方面对等,对于实力悬殊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引入“裁判之友”尽力扶助。法院对当事人的救济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于确属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而败诉的,应在制度上予以弱势方必要的扶助,以公正而彻底的解决纠纷。若再审结果与原审裁判相比,可能加重再审原告的民事责任则应该维持原来的民事责任。因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就说明原审裁判可能有错误,而且是对再审原告所犯的错误,所以应该补救再审原告所受到的权利伤害,若再审的结果与此相反,那也不能超出再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加重其民事责任,这也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体现。
  五、结语
  当前的司法改革始终面临着理想司法和现实困境间的矛盾。如果再审限制过严,固然有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实现诉讼的终局性要求,但法官素质和其他现实因素不能保障裁判的一贯正确,误判并不少见,而有限的再审无法救济众多的受害者;如果再审过宽,无形中形成了两审终审以外,案件还有随时被重审的机会,本为特殊救济方式的再审会成为通常的救济程序,再审渠道被极度膨胀,法院裁判毫无安定性可言。基于此,本文认为摆脱司法改革困境的出路在于: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指导思想,并非所有错误的裁判都值得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去纠正,只要以民主的立场参与诉讼过程,注重衡平,扫除压制,就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和建立民众的法律信仰,使法治国家的司法权成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的最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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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更新:2006年06月25日 08:43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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