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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过渡费诉状及判决书-未交付钥匙不算交付安置房
2006年06月19日 09:26 | 作者:孙健律师 | 阅读1125 次 | 字体:

民事诉状

原告:郭本,女,汉族,1941年4月1日生,住--。

被告:徐州市政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徐州市复兴南路129号,现搬至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省煤矿研究所13层,联系电话:0516-85859189。法定代表人:史旭东。

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注册地址徐州市复兴南路129号,现搬至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省煤矿研究所13层,联系电话:0516-85859189。法定代表人:耿文忠。 

诉讼请求

1、交付产权调换房屋。

2、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39694.4元(截止2006年6月5日)。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1998年,两被告拓宽开发铜山路,对原告实施拆迁安置。2003年,原告领到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两联),原告前往领款时被告知款已发完。两被告至今仍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钥匙,房屋一直被两被告人员出租,致使原告无法上房。原告6年来往返两单位及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部门)交涉,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此致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6年6月20日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云民一初字第1309号

原告郭本,女,1941年4月1日生,汉族,徐州磷肥厂退休工人,住本市小北门14-3-203室。

委托代理人孙健,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军,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龙,该处拆迁科科长。

原告郭本与被告徐州市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及委托代理人孙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委托代理人马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本诉称,1997年两被告拓宽开发铜山路,需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双方经协商订立了产权交换协议书。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补告拆除,但两被告至今未将安置给原告的三套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后原告知道所安置房屋由被告这排他人租用,六年来原告往返两单位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交付产权调换房,给付拆拆安置过渡补助费13969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市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亦不是拆迁合同的相对人,故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徐州市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处与原告签订产权交换协议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2003年7月28日我处向原告送达了上刻通知书,被告已完成了房屋交换手续。现原告不能上房与补告无关,在上刻通知书下达后的过渡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查明,原告郭本与陈秀云系母女关系,共同拥有坐落于原铜山北路三巷7号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3平方米,使用面积78.48平方米.因国家建设需要,需拆除该房屋。1997年6月4日陈秀云,原告郭本与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签订一份《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由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对郭本、陈秀云房屋进行拆除、实行产权交换,并安置陈秀云、郭本坐落于古槐园小区2号楼1单元701室;4号楼4单元403室;5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各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本将房屋交由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拆除。1998年经双方协商由原安置的5号楼1单元203室调换为9号楼2单元102室。2001年6月陈秀云去世。后原告办理了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此后原告郭本多次找被告要求上房并交付房屋。

另查,2003年7月23日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向原告送达领取拆迁过渡补偿付款凭证,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费用。200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房通知书,但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安置房屋被他人租用,原告未能上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拆迁的权交换协议书、上房通知书、补偿费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本与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签订拆迁产权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协议。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拆除后,被告将约定安置的房屋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辩解已向原告下达了上房通知书,就视为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未能提供已将安置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及具备上房条件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已将房屋交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应承担交付房屋及承担过渡补偿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过补偿费,因原告房屋拆除后至今未能上房,原告依据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过渡补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拆除后至本案起诉之日的过渡费139694.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州市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拆迁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由其承担责任,缺少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拆讼请求。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徐州市古槐园小区2号楼1单元701室;4号楼4单元403室;9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三套腾空交付原告。

二、 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过渡补偿费139694.4元。

三、 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市市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讼请求。

诉讼费5990元由被告徐州市市政建设拆迁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先锋

审判员 杜明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晨 

 

本案被告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最后更新:2008年07月17日 15:41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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