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徐州盛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一案的答辩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徐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建银公司)针对徐州盛泉房地产公司(下称盛泉公司)的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 盛泉公司上诉状提及的第一问题“徐州建行与徐州国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弘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建设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翟山分理处营业楼协议书》(下称二方协议)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
鉴于建银公司、徐州建行与国弘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与上述二方协议有关,因此,有必要向上诉人阐明:建银公司的三方协议不论从协议名称、协议内容及协议履行来看,均反映了合作建房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与盛泉公司认为的房屋买卖合同截然两回事。国弘公司与建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征地工作还没开始,哪来的可买卖的房屋?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哪来的预售房屋买卖?且建银公司依约参与了该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工作,并付给了国弘公司100万元建房投资款。因此,国弘公司诉称三方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说法不成立。
二、 盛泉公司上诉称“2003年6月6日盛泉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的《项目转接合同》约定的130万元是该项目转让费”。建银公司认为:盛泉公司如此提法不尊重事实和法律。《项目转接合同》第4项第1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对拆迁过渡费、拆迁资金和管理费用进行了多次核算。双方商定,在该项目转到乙方名下后,乙方分期付给甲方人民币130万元。乙方把上述费用分期足额打入市政府拆迁办监督帐户,专款专用,由甲方将该款发放给拆迁户”。
该条款明明白白约定该130万元是发放给拆迁户的拆迁过渡费,项目接转合同中根本就没有提及项目转让费。盛泉公司现上诉称该130万元是项目转让费,纯属无稽之谈。
三、 盛泉公司上诉称“项目接转合同只是一般项目转让协议,并非是将三方协议中国弘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诉人”。盛泉公司认为其只接收该项目工程,不接受该项目工程涉及的权利义务。
建银公司认为,盛泉公司如此辩称与其签订的项目接转合同内容相违背。项目接转合同第二项甲方责任第6条及第三项乙方责任第6条均明确了该项目转让涉及到建银公司(建行)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盛泉公司不能无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四、 至于盛泉公司再次提及不知晓三方协议,更不合常理。且不提报价单能充分证明其知道三方协议,就盛泉公司上诉状第3条自述“其报价单是基于建银公司、徐州建行之间特殊的开办关系,以本地称呼习惯,在建行的要求下签章确认的”事实而言,盛泉公司一直知道建银公司、徐州建行有着特殊的开办关系,两单位实质是一体的事实。因此,盛泉公司再咬文嚼字称接转合同没有提及建银公司,因此对三方协议不知晓是违背常规的。
五、 盛泉公司在签订接转合同时,既然知道所接受的项目工程涉及到建银公司的权利义务,那么盛泉公司必须依法与国弘公司一起找建银公司妥善解决该项目接转涉及的有关问题。但盛泉公司与国弘公司私自通过该份接转合同处分了建银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 该接转合同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88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盛泉公司与国弘公司有共同过错(即共同侵犯了建银公司合同权益),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六、 考虑到该工程项目已完全接转至盛泉公司名下,倘若让盛泉公司从整体工程中割裂出一部分工程返还给建银公司不现实,因此建银公司不再主张接转合同无效,仅要求国弘公司和盛泉公司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及相关利息。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既坚持了我国法律原则,又有利于经济建设,稳定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建银公司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护好各方权益,谢谢!
答辩人:徐州建银房地产公司
代理人:王纯律师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