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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坑道管理所人防设备厂钢结构工程中标事宜的法律意见
2005年08月20日 00:00 | 作者: | 阅读956 次 | 字体:

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由我司与贵司在二00二年三月份联合投标的“广州市坑道管理所人防设备厂钢结构工程”有幸中标。我司在二00二年四月初得到中标消息后,马上进行了针对该工程的人员组织、深化设计及与此相关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且派专人通过贵司多次联系业主商谈签订合同事宜,但业主始终未给明确的答复和拖延不办。在拖延了近一年后,业主现在又突然要求我司进场施工,为此,我司法律顾问郑猛律师根据我国《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由于业主拖延时间,导致业主与贵我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从而业主与贵我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业主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业主与贵我双方之间虽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但这些文件本身并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文件是招标一方向不确定的投标多方发出的邀请,它实质上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即邀请众多投标人前来投标的行为。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的邀请后向招标人发出的要约,投标文件表明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表明了经招标人承诺,投标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并且其内容是具体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标是一种要约行为。投标后经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同意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承诺行为,发生合同法上关于承诺的效力。当然《招标投

标法》对合同承诺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就是说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立即生效,不得改变、放弃,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中标通知书生效不等于合同成立,因《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是以书面合同形式订立的,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并没有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但却在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产生了订立合同的义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业主在我司中标后,不仅不与我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且更换钢结构施工单位,由于种种原因更换不成,现在又要求我司进场施工,业主与我司之间一直不存在合同关系,试问我司如何施工?事实上,业主早已改变了中标结果,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以及业主的招标文件中都明确规定:联合投标中标后,由联合体双方共同与业主签订三方协议,但业主却在贵我双方中标五个月之后只与贵司签订两方协议,并且把我司的投标内容一钢结构工程也承包给贵司施工。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司在广州市坑道管理所人防设备厂钢结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且我司保留追究业主全部法律责任,要求赔偿的权利。

我司在收到业主的邀请后,即依照业主的招标文件,准确、及时的制作了投标文件,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给业主。在得知中标后,我司立即进行了针对该工程的人员组织、深化设计及与此相关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派专人通过贵司与业主联系签订合同事宜。我司的行为处处表现出积极、诚信的态度,即便业主不愿与我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甚至改变中标结果时,我司在已经不受业主中标通知书约束的情况下,仍不遗余力,派人通过贵司与业主商谈合同事宜,但业主始终不予理睬。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者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者不承担法律责任,业主应当为自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我司不仅不需承担一丝一毫的法律责任,而且就此次投标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应当向业主要求索赔。

综上所述,业主与我司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关系不存在的原因在业主,是业主违反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拖延与我司签订书面合同改变中标结果,并因此给我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业主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但是,考虑到我司在前期投标活动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从感情上说我司也不愿就这样放弃该工程。为此,我司提出如下几点意见,请贵司转业主:一、由于现在市场上钢材价格较本工程投标时的价格上涨幅度太大,从而导致本工程成本也大大增加,经过重新核算,该钢结构工程的总包价应当定到170万左右;二、业主应当就前期发生的事情向我方赔礼道歉。以上意见,请贵司收到本文件后立即转达业主,并请业主在二00三年三月十六日之前给予答复。否则,我司将认为业主没有诚意,且我司不再与业主商谈合同等有关本工程事宜。

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顾问:郑 猛 律师

                                                                                         2003 年  3月 7日

 

 

 

 

抄送: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广州市坑道管理所          

 


| 最后更新:2005年08月20日 15:18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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