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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分配和三项基金提取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5年08月06日 00:00 | 作者: | 阅读1152 次 | 字体:
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事务所形成科学、合理的分配机制,确保三项基金的足额提取,提高律师事务所抵御风险的能力,增强律师事务所的凝聚力和团队意识,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配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律师事务所收费应统一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
(二)坚持分配与绩效挂钩;
(三)坚持合法原则,遵循先纳税,再提取,后分配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税费由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
第四条 执业律师的分配形式
(一)实行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奖金,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实行效益工资,律师事务所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但应按以下标准合理确定律师个人分配比例:
1、律师的工资性分配和办公费用不得超过个人业务收入的65%;
2、律师工资性分配支出不得超过个人业务收入的30%;
3、律师用于办公设备、通讯、交通等装备性支出比例不得超过个人业务收入的35%,其装备支出应列入律师事务所的支出,其财产应列入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管理。
第五条 律师助理和辅助人员的分配形式
实行固定工资制,具体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培训基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合法原则,律师事务所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培训基金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实事求是原则;
(三)坚持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以及律师事务所分配和积累的关系;
(四)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三项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培训基金提取的基本要求
在依法纳税,扣除公共费用、办公费用、律师工资、装备费用后,在进行利润分配之前,律师事务所每年应提取不少于10%的发展基金,不少于4%的培训基金。律师事务所每年从律师个人年度收入中提取2-3%作为风险基金,最高额为2万元,提足2万元后不再提取,风险基金如有支出,必须及时补足。
律师事务所年度亏损的,当年不提取三项基金。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律师事务所购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等。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培训基金(不包括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收取的外出学习考察基金)主要用于律师事务所组织的业务培训,包括学习交流、业务研讨和资助执业律师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伤亡和突发性重大变故及因执业过失而造成的损失,以弥补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不足。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及培训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由律师事务所合伙(合作)人会议决定,由注册主任在授权范围内执行。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依法建立健全工资分配、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培训基金等财务管理制度,建立相关台帐资料,并定期向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报告财务收支和各项基金提取及支出情况。律师事务所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培训基金应建立专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所内人员办理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为执业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协分会应对所属律师事务所三项基金的提取、使用及管理情况和相关保险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建立律师事务所财务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和三项基金的提取及支出情况及相关保险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由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业处分:
1、不统一收费、建立帐外帐和私设小金库以及收费不出具正式发票的;
2、不依法纳税的;
3、不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提取三项基金的;
4、以高分配招揽律师,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管不力,导致内部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 最后更新:2005年08月06日 11:18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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