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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案件中证据的时间效力
2006年03月14日 00:00 | 作者: | 阅读650 次 | 字体:

黄某1985年起开始从事海洋滩涂贝类养殖。2003年,他带领三十多位渔民一起承包了824亩养殖区,进行缢蛏养殖。

2003年10月,黄某养殖的缢蛏出现了大面积死亡的现象,为弄清楚缢蛏的死亡原因,养殖户们向某市海洋与渔业局报了案。某市海洋与渔业局委托农业部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了事故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本次缢蛏大面积死亡事故是一起渔业污染事故,二、A公司污水处理厂应对缢蛏大面积死亡事故负责。

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事发当天,该省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们进行了专门的勘验调查,并出具了《事故原因勘验调查报告》,结论为:A公司污水处理厂对此次缢蛏受害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04年7月,黄某一纸诉状将A公司告到了海事法院。然而,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虽有排污行为,原告有损害结果,但被告证据能够否定原告损失与被告排污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事法院在判决书里认定的被告证据,实际是被告在2003 年7月29日和2004年8月27日的两份水质监测报告。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水质监测报告和案件本身是否有直接关系?这两份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是在污染发生一段时间后才显现的,废水、废气和噪声都是迅速变化的,等到事后取证时都已时过境迁,所采的样品都与污染发生时相去甚远。加上群众缺乏证据保全意识,等到取证时,往往为时过晚。

本案中原告在污染发生后及时委托鉴定部门对污染进行了事故调查,并得出了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结论,应当说,这是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这在当前环境污染案件中普遍取证难的局面中应属少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作出审理环境民事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被告负责举证。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原告证明被告有污染行为和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后,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提交的两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鉴定报告,一份是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作出的,另一份则是事故发生十个月后才进行采样鉴定的。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出现在特定的环境下,污染周期频率不同,存在着一因多果,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等多种情况,污染证据极易灭失,使取证和鉴定难度很大。所以在环境污染证据认定上是相当困难。实践中,由于没能及时取证或者没有委托有资质符合法定程序的鉴定机构,证据效力经常不被法院认定。本案就是一起明显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法院在证据上的认定问题,但法院却忽视了环境污染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污染已经不复存在,这时对案发当时的情况实际上无法作出有效监测,所以对能在案发当时作出的鉴定,无论是从真实性还是合法性都应当强于事前或者事后的鉴定。

   


| 最后更新:2006年03月14日 15:31 | 打印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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